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2民初1287号
原告:***,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魁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魁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00号。
法定代表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6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安徽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32,1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0元、营养费4,140元、护理费16,767元、误工费47,385元、残疾补助金75,284元、交通费165.5元、鉴定费800元,扣除第三被告垫付医疗费52,500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32,500.28元;2.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在国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循环冷却水系统闭式循环改造工程项目从事刷油漆工作。原告是由第二被告叫去干活的,雇主是第一被告,该项目是第三被告承建的。2020年5月5日上午10时,原告在施工现场刷油漆时从架板上跌落致右臂摔伤,随后被送至友谊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5天,全休半年。原告先后经历五次住院,后被新疆*****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将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在明知相对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进行发包和分包工程,且未保障施工场地的设备设施安全、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架板上干活掉下来受伤的,是在地上干活滑到所致。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个人保险赔偿20,000元,该款也转账给原告了。我介绍第二被告在涉案工地施工,第二被告又介绍原告在工地施工。第三被告请我帮忙找人干活。每三天发一次工资,第三被告将工人工资交给我,我就将工资发放给工人。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徽电力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案外人安徽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无合同及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仅可向其雇主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4月,原告***在国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循环冷却水系统闭式循环改造工程项目从事劳务。2020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站在架板上粉刷油漆时坠落,其即被送往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接受诊治。原告***在入院时称其干活时不慎从一米高处摔伤……。于2020年5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52,324.72元,个人支付金额为16,749.3元。审理中,原告***、被告***称该医疗费由被告安徽电力公司垫付。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在出具的出院证中载明:出院诊断:1.右侧尺骨鹰嘴骨折2.右侧尺骨冠状突骨折3.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伤口按时换药、术后2周拆线2.口服活血止痛对症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全休半年5.门诊随访。审理中,原告***、被告***称被告安徽电力公司垫付医疗费52,500元。2020年5月26日,原告***以“右侧尺骨鹰嘴及冠状突骨折内固定术后3周”为主诉入住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进行诊疗,于2020年6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9,358.42元,个人支付金额为4,374.28元。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在出具的出院证中载明:出院诊断:1.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侧尺骨冠状突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上肢功能障碍4.高血脂症。出院医嘱:1.严格控制饮食摄入的脂肪量,注意改善情绪,保持情绪稳定及良好睡眠。2.继续住院康复训练。3.疼痛剧烈时对症治疗。2020年6月25日,原告***以“右侧尺骨鹰嘴及冠状突骨折内固定术后1月余”为主诉入住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进行诊疗,于2020年7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798.07元。2020年7月6日至7月8日期间,原告***入住安徽省太和县中医院,实际住院2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161.1元。该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诊断:1.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2.右肘关节强硬3.骨化性肌炎。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慎起居;2.出院带药:吲哚美辛片25.000mg口服Bid;3.继续康复治疗;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2021年3月1日,原告***以“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10月伴右肘活动受限9月”为主诉入住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于2021年3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9,502.61元,个人支付金额为5,727.47元。2020年5月26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门诊进行检查,个人支付医疗费总计1,190.93元(46.66元+135元+660.27元+349元)。2020年7月5日,原告***在安徽省太和县中医院进行CT右肘关节平扫+三维重建及DR右肘关节正侧位片检查,花费医疗费总计641元(508元+133元)。2020年9月9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总计536.63元(150元+386.63元)。
2021年6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新疆*****定所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新疆*****定所(2021)法医临字第39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上肢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审理中,被告***对该***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即原告***的伤情是高空坠落还是地上滑倒造成的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由新疆**双语***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新***鉴字(2023)第0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上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外伤与***目前损伤程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花费鉴定费1,990元。原告***为治疗其伤病花费交通费总计165.5元(54.5元+20元+91元)。
另查,被告安徽电力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案外人安徽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提供2019年5月31日,被告安徽电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安徽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的新疆乌鲁木齐电厂2×330MW机组循环水泵房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疆乌鲁木齐电厂2×330MW机组循环水泵房等施工,工程地点:新疆乌鲁木齐电厂,工程承包范围:循环水泵房、机力通风塔、循环水管道建筑、干煤棚等建筑施工。原告***、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称涉案工程项目系***电厂,但该合同约定的是乌鲁木齐电厂,同时,案外人没有相关的建设资质,其经营范围为园林等。
以上事实有***公司外来人员出入证、照片、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出院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定意见书、***定书、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被告***、被告安徽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安徽电力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其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此事,被告安徽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受雇于案外人,故本院对被告安徽电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被告安徽电力公司的**,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安徽电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为被告安徽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安徽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作为一个从事建筑施工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工人,理应对施工安全常识有注意义务,其本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按照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安徽电力公司承担8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认定医疗费总计为32,178.78元(16,749.3元+4,374.28元+1,798.07元+1,161.1元+5,727.47元+1,190.93元+641元+536.63元),被告安徽电力公司承担80%责任即医疗费的数额为25,743.02元(32,178.78元×80%)。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总计住院69天(15天+29天+8天+2天+15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80元(120元/天×69天),被告安徽电力公司承担80%责任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6,624元(8,280元×80%)。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营养费4,140元、护理费16,767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可证实,其误工时间总计249天(15天+6×30天+29天+8天+2天+15天),依据202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8,78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0,566.76元(88,782元/年÷365天×249天),被告安徽电力公司承担80%责任即误工费的数额为48,453.41元(60,566.76元×80%),原告***仅主张47,3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赔偿费用总计79,752.02元(医疗费25,7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24元+误工费47,385元),原告***认可被告安徽电力公司垫付52,500元,扣除该费用,被告安徽电力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总计27,252.02元(79,752.02元-52,5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受伤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5,284元(37,642元/年×10%×20年),被告安徽电力公司承担80%责任即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60,227.2元(75,284元×80%)。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65.5元,被告安徽电力公司承担80%责任即交通费的数额为132.4元(165.5元×80%)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对该费用,被告安徽电力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80%责任即鉴定费的数额为640元(800元×80%)。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总计27,252.02元;
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227.2元;
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32.4元;
四、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64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32,500.28元,核定给付金额88,251.62元,占请求标的的66.6%,应收案件受理费2,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4%即985.3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即1,964.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