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3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慈湖乡上湖村王家甸1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2.改判:(1)安徽世纪公司、中国能源第二工程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971960.5元;(2)安徽世纪公司、中国能源第二工程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971960.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两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安徽世纪公司、中国能源第二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归纳争议焦点“关于模板综合单价是否已经包含3.6米脚手架的费用”。***证据一***与安徽世纪公司负责人纪效平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之草稿,上留有纪效平亲笔签名,拟证明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对脚手架计价是否需要扣除高度问题进行过协商,双方连扣除0.3米、0.5米的内容都在最终的**合同中予以删除了,***不同意在模板综合单价中任意扣减3.6米脚手架。然而一审法院宁愿采信可任意替换页码的、53页明细表有52页无签名确认的“推断为真实”的证据,而丝毫不顾及***举证能证明涉案合同签署当日,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及磋商过程。***从未授权***代表其进行工程结算,***在面临农民工闹事的紧急情况下,面对安徽世纪公司拿出准备好的“暂结文件”,只有十分钟的交谈,听信安徽世纪公司解释“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且看到《木工承包班组中间暂结工程量情况说明》上“工程量如有异议以最终结算为准”的字眼,才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而次年开工后,***正是对工程量计算有极大异议才提起诉讼。再者,即便53页明细表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应当考虑安徽世纪公司并未提前将如此复杂的明细表交给***核对(***事先未收到任何电子、纸质文本),而仅在工人围着讨要工资的现场,让***短暂过目便签名的行为,是否违背了***的真实意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安徽世纪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系违法转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发包人、转包人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一审法院理应判令安徽世纪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并未对安徽世纪公司、中国能源第二工程公司之间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审查。三、一审认定***对《木工班暂结工程量明细表》的不认可以及对***在该暂结算单的最后一页处签名认定不足以推翻明细表的证据系基于没有认真仔细调查并核实后而妄自下断结论,其事实并非如此。***虽系不具备施工涉案工程资质的个人,但其已经完成的部分施工量,安徽世纪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违背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指导精神。个人承包工程是由分包合同价款的承包人与分包人进行结算,分包人并未指定或者书面委托由谁在《木工班暂结工程量明细表》上签字,所以***并不代表***的真实意思表达,仅是***的普通工人,不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四、一审对涉案3.6米基本层模板对应的脚手架支撑费用未予认定,是属于工程建设中认知判断性的常识性错误。《木工班暂结工程量明细表》只是暂时对工程作出了一个不完全准确的结算方式,其更为最终准确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及决算在本案中并未体现;鉴定机构仅参照《木工班暂结工程量明细表》就作为鉴定中的重要来源依据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事实,***与安徽世纪公司即所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以及《木工班组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愿。
安徽世纪公司辩称:一、关于53页明细表的问题。1.一审法院认定的53页明细表证据性质属于认定事实正确。***上诉认为***仅是普通工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既是现场负责人,也是对方认可的承包结算人。***认为其是通过***短暂过目后才签名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与安徽世纪公司的结算人经过一个多月的一起核对后才达成了结算情况说明上所表明的金额。***或***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签名的后果。安徽世纪公司在一审反诉证据4证明了53页附件是交给了***,***电话回复说是***弄丢了。一审法院认定53页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符合事实的。2.关于暂结的问题与安徽世纪公司的上诉状意见一致。在未存在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予以推翻之前明细表的结算结果。二、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没有采纳***提出的3.6米模板要另外计算的意见,根据鉴定公司的回复,模板的综合单价已考虑了3.6米基本层脚手架支撑。同时双方的暂结明细表也是扣除3.6米的,即扣除3.6米模板的费用并不仅仅依据双方达成的53页明细表,鉴定机构还依据了广东省建筑及装饰工程综合定额的,故这一部分不应当重复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能源第二工程公司辩称:中国能源第二工程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及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能源第二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安徽世纪公司,其与***无合同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中国能源第二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安徽世纪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中国能源第二工程公司并非发包人,因此其无需在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安徽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请、支持安徽世纪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安徽世纪公司与***己于2021年2月3日签订了《木工承包班组中间暂结工程量情况说明》及53页附件明细表,***经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结算。情况说明中对于***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暂结范围、暂结金额2687762元以及暂结金额中包含未完成施工的四项内容等均予以了明确,***的承包结算人***和作为承包人的***均在该份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双方在诉讼前即对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同意***鉴定申请。其次,***在一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班组中间暂结工程量情况说明》及53页附件明细表是“暂结”,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同样不能作为其申请鉴定的理由。该结算中使用了“暂结”字样,系因***要求结算时其施工尚未全部结束,按照行业习惯进行中间结算,即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先予结算,待施工结束后如果发生工程增加量,则在暂结工程量基础上进行增加结算(最终结算);如果没有发生工程增量则双方不再进行结算。本案中《木工承包班组中间暂结工程量情况说明》及53页附件明细表,就是应***要求双方在2021年2月3日春节前进行的中间结算。安徽世纪公司在结算后累计付款2428887.5元,亦与其工程进度基本相当。但在双方结算后***就未派人前来施工,故该《木工承包班组中间暂结工程量情况说明》及53页附件明细表应当作为双方最终工程款结算依据。第三,《工程造价评估书》不应作为认定***己完成工程造价的依据。理由如下:1、鉴定机构对于鉴定结论中无争议部分,鉴定人接受询问时口头答复其在建模计算时己经剔除《暂结工程量情况说明》第3条中未施工的第1、2、3项内容。但是鉴定机构既没有在《工程造价评估书》正文的“评估说明”中进行表述,也没有在《工程造价评估书》附件中列明计算明细,故仅凭鉴定人口头陈述不能排除各方的合理怀疑,其鉴定依据明显不足。2、鉴定人在接受询问时明确答复《暂结工程量情况说明》第3条中未施工的第4项“己经算了价格的,但是由于没有图纸我方也不清楚原告哪些进行了施工哪些没有进行施工,所以我方根据明细表列出的数额考虑此部分的费用,放在了争议部分”。由此可见该项***未施工的部分价款己经列入了争议价格之中,故争议造价不应当计入***的施工造价中。而一审判决以《工程造价评估书》包含争议造价的鉴定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3、鉴定结论2679866.67元(含争议项)与双方诉前达成的结算2687762元(含未施工的项目)基本一致,误差在合理范围内。可见双方诉前的中间结算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抱着侥幸心理要求司法鉴定,其行为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相悖。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理应以双方诉前达成的中间结算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因此造成的鉴定费支出也不应当由安徽世纪公司承担。第四,一审法院驳回安徽世纪公司的反诉诉请系认定事实错误。1、安徽世纪公司己举证证明,2021年春节前后其通过微信方式多次通知***安排工人到岗未果,直至2021年3月1日***才带另外一名包工头**及陈带来的工人到现场。安徽世纪公司得知是***将尾活全部转让给了**承包,故要求**承诺其只能与***进行结算,陈表示不同意而带工人离开。2、由于***未派人继续施工,且其转让工程施工的行为也未得到安徽世纪公司同意,导致安徽世纪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收尾施工,为此支出了211928元工程费用(其中架子工班组**80928元、木工班组***131000元)。退一步来说,即便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由于***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安徽世纪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安徽世纪公司的经济损失。3、从《木工承包班组中间暂结工程量情况说明》及53页附件明细表可确认***己经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2511361元,即总造价2687762元减去其未施工完成的四项内容合计176401元。而安徽世纪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收尾施工,上述事实有安徽世纪公司与木工班组***、架子工班组**分别签订的承包协议、工资确认单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共计支出了211928元。故***理应赔偿安徽世纪公司损失为211928元减去176401元等于35527元。
***辩称:不同意安徽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其事实与理由异议如下:一、安徽世纪公司上诉状第二页第3段称安徽世纪公司陈述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的代理人对53页明细表进行了确认。请法庭去调取当天的庭审记录。在一审法院总结的最后一个争议焦点的前提下,为了庭审的顺利进行,***的代理人当庭同意评估机构使用53页的数据作出的评估结论,除了基模架3.6米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对其他部分是当庭接受,而不是确认53页的真实存在。二、上诉状第二页第6段,安徽世纪公司放大了“暂结”的标准,使用建筑行业的习惯或做法进行解释,忽视了工程量情况说明中所载明的“工程量如有异议以最终结算为准”的内容,双方目前对工程量存在异议,这协议允许***在签订后提出异议,这是协议明确约定的。若要讲行业习惯性做法,安徽世纪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理应保存施工过程中的过程结算即计件或计量进度表,施工结算理应建立在分段分时的过程结算基础上进行汇总,不可能出现所有的过程结算都不存在。仅仅有一份53页的明细表,让***在10分钟内签署两份文件,而据了解***仅看到了了最后一页。因时间短暂,***、***仅对暂结款项的金额进行争执,确实没有留意到所签的明细表前是否还有多少页码及内容。***之所以签署工程量情况说明的原因是经安徽世纪公司及现场的其他监管部门劝说“如有异议,以最终结算为准”。三、安徽世纪公司上诉状第4页最后一段。2021年2月19日要求***安排工人上岗,而当日为春节年初八,2021年2月26日为当年的元宵节,2021年3月1日为当年的正月十八,***已安排工人到施工现场。根据行业的习惯性做法,建筑工人辛苦一年在春节前一周返回家乡过春节,元宵后返工。安徽世纪公司故意在春节前后给***设置障碍,即便***带领工人在正月十八进场,也遭到安徽世纪公司的刁难,也没法顺利进场施工。故***不同意安徽世纪公司的无法正常施工造成违约的说法。
中国能源第二工程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徽世纪公司、中国能源第二工程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971960.50元;2.安徽世纪公司、中国能源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971960.50元为本金,按照LPR的两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安徽世纪公司、中国能源第二工程公司承担。
安徽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赔偿违约金168662.6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安徽世纪公司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赔偿损失16866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9日,安徽世纪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二期汽机房集控室等建筑工程施工(包4)。第二条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大岗先进制造业基地(大岗镇新联二村),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一期工程厂址的西南侧。第三条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该工程设计图纸所包含的混凝土模板的制作、支撑制作、木模的安装、拆出、模板整理、上油、拆除归堆;所有内支模架(含所有梁、板底)的搭拆(包括预留口的制作、安装、预制过梁模板、构造柱、现浇过梁、预制块模梁板以及施工现场内其他临时设施需支设的模板工程),含二次结构在内模板安装、拆出以及胀模、跑模的修复。3、承包价格及计价方式:0m以上模板按接触面积单价为65元/㎡,0m以下基础部分的模板接触面积单价为55元/㎡。内脚手架按实际搭设体积单价为11.0元/m3包含拆除、整理钢管(扣除洞口面积大于3㎡以上的体积),内支模脚手架高度按照每层现浇(扣除洞口面积大于3㎡以上的体积),其中0m以下基础部分的辅助架包含在模板单价内,不另算。第四条承包方式: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自负盈亏。第五条结算方式:1、完成全部工作内容按本合同第三条第3点结算。2、现场计时工发生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经甲方授权代表、现场施工员共同签字并**确认生效,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认可,超出上述时限补办的,甲方有权在结算中视为无效。3、结算依据: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工程量确认单、计时工确认单,项目部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表,否则无效,乙方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第六条付款方式:1、按总包单位支付进度款同期支付,由总包单位代付农民工工资,工资额度为上个月完成工程产值的80%,剩余款农历年底结清。1、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所有工人(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号码、银行卡号)签字按手印的人工工资表及公示的考勤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进度款。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乙方施工按总包单位要求为准,每延误壹天,乙方承担违约金以总包单位处罚甲方的标准执行。累计延误超过7天,甲方有权釆取包括终止乙方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等一切断然措施,且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一次性结算,余下的30%作为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实际损失大于前述约金标准的,乙方仍需承担实际损失。7、乙方如中途私自退场,乙方工程款只能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19日,双方签订《木工班组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下列施工内容:1、外脚手架施工。价格22元/㎡(按清单计算规则执行,捆绑钢跳板铁丝由甲方提供)。2、整个汽机岛(2个)模板施工费按每平米增加10元计算。3、汽机厂房高支模架施工费按内架施工费增加1元/m3计算。4、0.00米以下主控厂房29-31轴、汽机厂房的基础梁支撑架**按2米高计算。5、(2、3项)在确保总包工期前提予以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世纪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2428887.5元。
2021年2月3日,安徽世纪公司与***签订《木工承包班组中间暂结工程量情况说明》,记载1、工程承包范围:广州市第四资源热力电厂二期工程范围内的汽机房、主控室、厂区道路、地下管网、事故油池、机修车间等建筑工程施工。涉及上述工程的施工准备、一切物品(包括但不限于除分包人供应外的材料、部件和设备)在整个施工期间(含前期准备、施工过程中)、安全文明施工等。2、工程量暂结范围:汽机房、主控室主体结构及附属电缆沟、设备基础;主控厂房U轴线、观景平台2/4线0米以下全部工程量(含设计变更),工程量如有异议以最终结算为准。3、上述第2条暂结2687762元(详见附件共53页),包含未施工完成项如下:1)主控厂房31线〜32线基础承台及基础梁未施工;2)汽机厂房AC轴8〜10线、16〜19预留跨0米以上框架结构未施工;3)汽机厂房W〜V轴线、10线〜20线14.45m〜22.70m内脚手架、***模板及女儿墙模板未拆除;4)主控厂房、汽机厂房室内电缆沟内侧沟壁20cm模板未施工。安徽世纪公司另提供了53页木工班暂结工程量明细表,明细表中计算脚手架工程量时扣除了3.6米,明细表最后一页有***的签名。***认为该明细表只有最后一页有签名,其余52页存在随时随意修改和置换的可能性,***没有该份明细表,表格内容与***自行制作的工程量表格存在许多数据修改的地方,表格也存在许多错误,该份表格并非最终结算,只是暂结工程量;***从未授权***作为结算负责人签署结算单据,先有工程量计算明细表,再有情况说明,当时临近春节工人讨要工资,***在此情况下同意的暂结工程款,并注明以最终结算为准。
上述协议中记载的未施工完成项,后续***未进行施工。为证明双方的沟通过程,双方均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微信群“世纪广东热力电厂二期群”显示,2021年2月18日,安徽世纪公司员工***:“***……你班组必须于2021年2月19日安排10个木工,5个架子工到岗”。***:“去年我们架子工工资都没发,你干什么去了,现在你发这个信息,今年你又能做主了吗?”2021年2月22日,***通过微信发送“***班组通知”,记载要求你班组必须在2021年2月26日前(含当日)安排不少于10个木工和5个架子工返岗并按规定报备,否则,逾期(2021年2月27日)我公司将根据与你班组签订的合同条款,重新组织劳动力履行与总包的合同……***:“我已经过来了”2021年3月3日,***通过微信发送“***班组通知3.3”,记载安排你班组于2021年2月19日安排不少于10个木工和5个架子工返岗,你班组未予执行。2021年3月1日才安排新进人员(木工和架子工)11人到工地,未进场第二天所有人便离开。现要求你班组必须在2021年3月4日前(含当日)安排不少于10个木工和5个架子工返岗并按规定报备……2021年3月6日,***:“我带人过来你们不让进场百般刁难有意思吗?”***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28日,***:“牟老板抓紧安排人去支主控电缆沟梁模板,二公司已下考核计划,要求2月28日具备交安条件,否则罚款”。2021年1月31日,***通过微信发送《通知》,要求2021年2月19日工人返岗等。***:“**我都想过来做,可是这种情况”“一百多万工人工资真的太过了……”2021年2月18日,***:“你班组必须于2021年2月19日安排10个木工,5个架子工到岗”。2021年2月22日,***通过微信发送“***班组通知”……2021年2月28日,***:“**现在人不好找架工……”2021年3月2日,***发送一张图片,图片显示***就后续未完项目施工作出如下承诺:1.后续未完项目现委托**继续履约;2.**班组工人工资由本人负责结算支付,若发生人员工资纠纷等相关问题均与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无关……4.本人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履约协议的全部内容……落款处空白。***:“我拼命把人叫过来,都安心在这里住了,今天他又叫签什么合同……要叫**负责,人家**不愿意负责的……”“你这样搞真的没意思的,我辛苦找一帮人过来干,他们现在就把他们赶走,故意把他们赶走的,知道吧”。***:“***,你已违约,你合同未完项目我们将另行委托他人完成,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你合同款中扣除,并追究你的违约责任”。***:“我并没有违约,人我也叫来十多个,今天是三老板强行叫我签不平等条约不给工人进场”“不给工人办理进场手续,怎么是我违约呢”。***:“***看了现场说不干了”。***:“原因是三老板叫他签不公平的条约”。***发送了一张图片,显示**承诺:1.继续履约完成***班组承包协议的所有未完施工内容;2.……施工中若未能满足上述要求所造成的损失由**和***共同承担……5.施工作业人员工资由**与***进行结算,若发生工人工资纠纷等问题均与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落款处空白。***:“你看这种承诺书你帮人你会签字吗,一个带班的能承担责任吗?工资还找我拿世纪公司不认可不付工资”。2021年3月3日,***通过微信发送“***班组通知3.3”。2021年3月8日,***通过微信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
为证明***未能施工剩余工程的原因和经过,安徽世纪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总结为:**与***以前在同一个工地干活,***做木工,**做架子工,2021年2月底,***让我来南沙大岗干活,有架子活和木工。2021年3月1日,我带了七八个木工和五六个架子工到工地,发现与***所述的不一致,***当时说还剩不少工程量,但我到现场发现只剩边边角角没有做,大概有七八万的架子活和十几万的木工活,加一起不过十七八万的产值。安徽世纪公司又让我签承诺书,承诺我与***对接,不跟安徽世纪公司对接,***又说钱都给了***,我怕向***拿不到钱,就撤走了。经质证,***认为证人曾某过***干活,有利于其的证言应该采信,有利于安徽世纪公司的证言不应该采信。安徽世纪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2021年3月4日,安徽世纪公司与案外人***等五人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由其完成设计图纸未完及变更内容的全部模板、内脚手架。为证明后续完成收尾工程支付了211928元,安徽世纪公司提供了材料付款申请单、工资确认单、生活费借支明细、付款记录等。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安徽世纪公司认为,***未完工的四项工程对应木工班暂结工程量明细表中的工程款为176401元。安徽世纪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未施工模板工程量明细表和未施工脚手架工程量明细表,记载工程量分别为134315元和42087元。经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其自行制作的。
***认为暂结工程量记载的工程款并非双方最终结算,应当以最终结算为准。为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珠程序选定了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公司于2023年3月6日出具《工程造价评估书》,记载无争议部分:根据双方确认的竣工图计算工程量,综合单价采用《木工班组承包协议》、《木工班组承包补充协议》中签订的单价计算;部分工程量根据***、安徽世纪公司提供暂结工程量情况说明调整。0米以上模板合同单价(包含搭拆)为65元/㎡,本工程只完成了搭建没有拆除,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的《关于广东省建设工程定额动态管理系统定额咨询问题的解答(第14期)粤标定函(2020)200号》,搭建模板占比75%,拆除模板占比25%,搭建模板单价按65*75%=48.75元/㎡计算;内脚手架(超高支模架)合同单价(包含搭拆)为12元/m3,本工程只完成了搭建没有拆除……搭建脚手架占比70%,拆除脚手架占比30%,搭建脚手架单价按12*70%=8.4元/㎡计算。争议部分:争议部分由于提供资料不完善,缺少设备基础、主控厂房U轴线、观景平台、汽机房、主控室二次结构、附属电缆沟图纸、时工单和扣款单等相关资料,无法计算工程量,因此该部分工程无法评估。根据***、安徽世纪公司所提供的木工班组暂结工程量明细表和情况说明,参照木工班组暂结工程量明细表,将268108.82元列入争议金额。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2412332.05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268108.82元,合计2680440.87元。经质证,***认为第一,评估报告书中的无争议部分认为双方确认了竣工图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这个显然与事实不符。因为***是中途被安徽世纪公司赶走的,压根就没有竣工所以也没有所谓的竣工图,即便是最终工程竣工由于***已不在施工现场,事后安徽世纪公司、中国能源第二工程公司也未向***送达竣工图,所以无争议部分的鉴定依据不足。第二,对于争议工程量报告中多次引用并依据其暂结工程量的数据进行鉴定,有违***申请鉴定的初衷。第三,关于争议部分,鉴定人员在鉴定报告里认为,由于提供资料不完整缺少基础图纸和相关资料无法计算工程量,但最后又将本次的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参照了暂结工程来量来进行评估并作出结论,认为金额为26万余元,这显然自相矛盾。第四,该份工程造价评估书形式上并不完备,不符合司法鉴定要求。根据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最高院关于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还有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鉴定公司没有对评估过程进行描述。第五,***申请鉴定时缴纳了现场勘验的费用,但该报告并未体现现场勘验的任何记录记载或者数据,评估报告的结论当中也未见有关现场勘验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的描述记录。第六,鉴定结果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严重不符,不应依据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核算。从总体来说,该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需要补充鉴定。第七,同意《工程造价评估书》终稿中的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安徽世纪公司认为,第一,这份鉴定报告是对全部工程进行了鉴定,也就是双方合同里面所约定的汽机房、主控室结构等等零米以下全部的工程量(含设计变更)。***、安徽世纪公司双方对于评估范围内的汽机房、主控室结构等等零米以下全部工程量签订了《木工承包班组中间暂结工程量情况说明》,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是2687762元,情况说明特别明确了***未施工完成的项目有四项,鉴定报告对全部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并没有扣除未完成的四项工程。第二,对争议部分我方不认可,因为争议的部分根据***不认可的53页附件来确认的。争议的量不应当计算到工程造价之内。第三,这份报告确实在形式上有瑕疵。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的异议回复如下:1.我司在评估中是优先按照《木工班组承包协议》《木工班组承包补充协议》进行计算的,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确的部分再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2.关于汽机房和主控厂房存在图纸不一致的高差问题,我司在评估过程中按《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第3条汽机厂房高支模架施工费按内架施工费增加1元/m3计算超高支模架,《木工班组承包补充协议》对于内脚手架计算规则不明确部分,按《广东省建筑及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脚手架工程量,其高度在3.6m至5.2m,按**脚手架基本层计算,按实际层高减3.6米计算高度,3.6米的基本层支撑费用已在模板中考虑。3.关于***认为安徽世纪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与***节前核对的工程量不一致,安徽世纪公司漏算了一些项目,包括变更的内容没有计算进去,我司在评估过程中未见相关资料及说明。4.我司出具报告时为新冠疫情期间,且本案鉴定标的为模板和脚手架,这些都属于措施项目,实际项目完工后就会拆除,导致现场无法勘查,考虑到疫情影响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我司未安排现场勘查,鉴定依据法院转交的图纸等资料完成。5.我司在评估过程中分别于2022年7月11日、2022年8月22日、2022年9月11日发出《司法鉴定联系函》,但并未收到补充评估资料。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安徽世纪公司的异议回复如下:1、对于安徽世纪公司在异议中提到的,汽机基座3-3集水井变更签证,仅计算内筒模板,外模不计(砖胎膜)。经法院传达的资料中,我司在评估过程中未见相关资料说明,因此本次评估内外模板均按木模板考虑计算。2、对于安徽世纪公司在异议中提到的,汽机基础机械设备尚未安装不具备二次灌浆,没有施工。经法院传达的资料中,我司在评估过程中未见相关资料说明,因此本次评估按二次灌浆模板考虑计算。3.对于安徽世纪公司在异议中提到的,汽机基础结施-38、39汽机基础顶面**面图示标注所示WL1、WL2、WL4与L1、L2、L3结构重合重复计算,且**与板底重合重复计。我司在评估过程中已将模板计算规则《木工班组承包协议》调整为柱、梁、板模板均为扣减关系,交接处不计算工程量,因此该部分工程量已在模型中自动扣减,不存在重复计算。4、对于安徽世纪公司在异议中提到的,汽机基础梁与梁、梁与墙、***接合处工程量未全部扣除(重叠部位)。我司在评估过程中已将模板计算规则《木工班组承包协议》调整为柱、梁、板模板均为扣减关系,交接处不计算工程量,因此该部分工程量已在模型中自动扣减,不存在未扣除。5、对于安徽世纪公司在异议中提到的,主控厂房鉴定量中基础层包含一跨未施工基础梁工程量和0米以上结构层未施工梁、女儿墙工程量。我司已在模型中剔除未施工部分,因此鉴定工程量未包含未施工部分。6、对于安徽世纪公司在异议中提到的,主控厂房V轴线外墙由于主厂房同时施工,现场没有搭设脚手架。经法院传达的资料中,我司在评估过程中未见相关资料说明,因此本次评估按搭设脚手架考虑计算。7、对于安徽世纪公司在异议中提到的,主控厂房土方回填至相对室内标高-0.50米后搭设内外脚手架、汽机厂房土方回填至相对室内标高-1.80米后搭设内外脚手架。经法院传达的资料中,我司在评估过程中未见相关资料说明,因此本次评估按图纸所示的基础底板顶标高开始考虑搭设。8、对于安徽世纪公司在异议中提到的,汽机厂房W~V轴线、10线~20线、14.45m~22.70m内脚手架未拆除工程量未全部扣除。我司在评估过程中按***与安徽世纪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木工承包班组中间暂结工程量情况说明》的范围,已全部扣除。针对上述回复,***及安徽世纪公司仍有异议,***认为:单一的分部工程量的计算有单价、有总量,计算规则就约定清楚了,简单相乘即是该部分的工程造价。然而本案:1、《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第三条第3点及《木工班组承包补充协议》第3点已经对“内脚手架”、“内支模脚手架”的单价,进行了清晰约定。2、《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第三条第3点对“内脚手架”、“内支模脚手架”的面积计算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仅需扣除“洞口面积大于3平方以上的体积”。案涉工程对“内脚手架”、“内支模脚手架”在计算面积过程中应扣除部分的约定是清晰的,且对不另算的部分,进行了明确的排除……即“Om以下基础部分的辅助架包含在模板单价内”,显然地上部分不能再随意扣减。案涉“内脚手架”、“内支模脚手架”工程,绝不属于“计算规则不明确部分”,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径直将案涉工程所有“内脚手架”、“内支模脚手架”的高度径直“按实际层高减3.6米计算高度,”是任意扣减、无视合同约定的表现。案涉总工程造价才三百余万,据初步估计,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随意扣减,直接造成案涉工程造价逾70万元的价差。安徽世纪公司认为,1.签证单上写明了汽机厂房设备基础集水坑用砖胎膜,外模不需要再用模板搭设,所以外模板不用计算。2.汽机基础设备安装在***离场以后才开始安装的,后期由安徽世纪公司施工,零星工程已完工程量签证单,所以二次灌浆模板不能算在***清单量中。3.主控、汽机厂房V轴线外墙由于与主厂房同时施工,现场没有搭设脚手架,班组也没有结算相关内容;4.签证单上写明了主控厂房土方回填至相对室内正负零-0.5米搭设内外脚手架;汽机厂房土方回填至相对室内正负零,-1.8米搭设内外脚手架。针对***的异议,鉴定公司回复称,合同约定的内脚手架计算以立方米为单位,与现行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脚手架计算规则以平方米为单位不一致……根据《广东省建筑及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模板的综合单价已考虑了3.6米基本层脚手架支撑;同时“木工班暂结工程量明细表”中的计算式也是扣除3.6米的,因此鉴定公司在计算脚手架过程中,扣除3.6米模板基本层脚手架支撑,经核算,3.6米基本层模板对应的脚手架支撑费用为432973.01元,是否扣除由法院决定。针对安徽世纪公司的异议,鉴定公司回复称,安徽世纪公司的上述异议均未见相关资料说明,故未采纳其异议。
***与安徽世纪公司均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证言可总结为:1.**、**具备注册造价师资质,鉴定时有多名造价师共同进行工作,但最终**时只盖了主要负责人**的章,出具鉴定报告时加盖的是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而非鉴定专用章;2.鉴定依据的是施工图而非竣工图,鉴定终稿中记载的“竣工图”属于笔误;3.鉴定报告中争议金额汇总表第35项和第38项扣除交叉工程有笔误,工程量分别应为-2.9、-2.32,调整之后的争议金额应为267534.62元。
***申请鉴定,预交了鉴定费41830元及现场勘测费用11200元,合计53030元。由于鉴定过程中并未进行现场勘测,即***与安徽世纪公司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鉴定公司最终收取了鉴定费含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合计33551.70元。
关于模板综合单价是否已经包含3.6米脚手架的费用,双方存在争议。***提供了其与***签订的草签版本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该协议基本内容与安徽世纪公司**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内容一致,但是其中部分内容有改动,协议第三条第2点承包具体内容“甲方除提供构成工程的实体材料和塔吊外,其他乙方施工所有工具(包括不限于木工施工机械、铁丝,钉子、双面胶、单面胶、脱模剂、线盘)三级箱以下的所有小型工器具、电线、插板及照明设备”中“双面胶、单面胶、脱模剂”有被划掉的痕迹,并手写“不包”。协议第三条第3点承包价格及计价方式“内支模脚手架高度按照每层现浇板底扣除0.3M计算,**扣除0.5M”中“板底扣除0.3M计算,**扣除0.5M”有被划掉痕迹,该页底部空白处手写有“打记号的不在内”,***在该页底部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9日。***认为上述划掉的内容最终没有出现在安徽世纪公司**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中,说明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对脚手架计价是否需要扣除高度问题进行过协商,连扣除0.3米、0.5米都在最终的**合同中予以删除了,说明双方是确认不需要扣除脚手架高度的。经质证,安徽世纪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从暂结工程量情况说明后附的53页工程量明细表可知,模板价格是包含了3.6米脚手架的钱,应当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是不具备施工涉案工程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安徽世纪公司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及《木工班组承包补充协议》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已经完成的施工部分,安徽世纪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做如下论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与安徽世纪公司于2021年2月3日签订了《木工承包班组中间暂结工程量情况说明》,确认包含了四项未完工工程的暂结工程款为2687762元,并载明工程量如有异议以最终结算为准。安徽世纪公司认为,***未完工的四项工程对应木工班暂结工程量明细表中的工程款为176401元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未施工模板工程量明细表和未施工脚手架工程量明细表,记载工程款分别为134315元和42087元。***对上述表格不予认可,且《木工承包班组中间暂结工程量情况说明》记载工程量如有异议以最终结算为准。根据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具《工程造价评估书》记载,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2412332.05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268108.82元,合计2680440.87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表示鉴定报告中争议金额汇总表第35项和第38项扣除交叉工程有笔误,工程量分别应为-2.9、-2.32,调整之后的争议金额应为267534.62元,故合计工程款为2679866.67元。安徽世纪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工程造价评估书》计算脚手架工程款时扣除了3.6米基本层脚手架支撑费用存在异议,认为不应当扣除。鉴定公司对此回复称,根据《广东省建筑及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模板的综合单价已考虑了3.6米基本层脚手架支撑;同时“木工班暂结工程量明细表”中的计算式也是扣除3.6米的,因此鉴定公司在计算脚手架过程中,扣除3.6米模板基本层脚手架支撑,经核算,3.6米基本层模板对应的脚手架支撑费用为432973.01元,是否扣除由法院决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对53页“木工班暂结工程量明细表”不予认可,但该明细表最后一页有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的签名,***也在《木工承包班组中间暂结工程量情况说明》中的承包结算人处签名,***亦在该表的承包负责人处签名,现***认为***非结算人员,依据不足;虽然***或***没有对“木工班暂结工程量明细表”的每一页进行签名,也未在该明细表的骑缝处签名,但是该明细表内容连贯,***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明细表的证据,该明细表中记载的脚手架工程价款中扣除了3.6米的脚手架费用,而鉴定公司亦认为根据《广东省建筑及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模板的综合单价已考虑了3.6米基本层脚手架支撑,故综上一审法院对***的异议不予采纳,鉴定公司在计算脚手架工程造价时扣除3.6米基本层脚手架支撑费用并无不当。故安徽世纪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679866.67元,现安徽世纪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428887.5元,仍需支付剩余工程款250979.17元(2679866.67元-2428887.5元),对于***主张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徽世纪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要求安徽世纪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7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但利息应当按照LPR计算为宜。中国能源第二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否需要向安徽世纪公司赔偿损失168662.6元。安徽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委托案外人进行收尾产生了211928元,且安徽世纪公司并未向***支付收尾部分工程款,故其认为存在168662.6元的损失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50979.17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50979.17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3519.6元,由***负担10028.6元,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91元;反诉受理费1837元,由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3551.70元,由***负担24887.7元,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64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安徽世纪公司与***签订的《木工承包班组中间暂结工程量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载明“2、工程量暂结范围:……工程量如有异议以最终结算为准。3、上述第2条暂结2687762元,包含未施工完成项如下。”而且***在该协议签署后对未施工完成项并未进行施工。可见该协议已明确表明为暂结算价,且该结算金额包含未施工项目,由于***最终又实际未进行施工,故对于暂结算价中如何扣减未施工项目的金额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安徽世纪公司上诉称双方已于诉前达成结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双方未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且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造价存在较大争议,鉴于该事实专业性强,一审法院为查清该事实,接受***的鉴定申请,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现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所采信的证据材料已经双方质证且无明显违法之处,一审法院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组织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对其鉴定资质及双方提出的异议作出合理解释,在***、安徽世纪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形下,涉案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对于模板综合价是否应扣除3.6米基本层模板对应的脚手架支撑费用的问题。***虽提交的其与***签订的草签版本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中扣除0.3米、0.5米的内容已被划掉,但***无证据证明该承包协议为涉案合同的协商稿,与涉案合同具有关联性。而且即便上述协议系本案安徽世纪公司和***《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的草签版本,鉴于双方在签订《木工承包班组中间暂结工程量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表示暂结金额是详见附件53页,现安徽世纪公司提交的53页明细表的最后一页有***签字确认,该明细表内容连贯,***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虽否认上述附件内容,但未提供自行持有的协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该明细表中计算脚手架工程量时扣除3.6米的计算方法认定模板综合价应扣除3.6米基本层模板对应的脚手架支撑费用。现***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来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所证明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关于中国能源第二工程公司是否承责的问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是发包人的责任,而中国能源第二工程公司仅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工程发包方,故其不属于该规定所调整的对象,***以此为由请求中国能源第二工程公司承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无法确定涉案工程未完工系***的全部责任,且***亦未收取未施工部分的款项,故安徽世纪公司请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50979.17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50979.17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3519.6元,由***负担10028.6元,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91元;反诉受理费1837元,由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3551.70元,由***负担24887.7元,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6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4.81元,由***负担11009.81元,由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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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