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2822财保12号
申请人:格尔木华奥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男,XXX出生,汉族,青海省XXX居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某某公司丙于2024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乙的银行存款2164852.80元,如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乙的存款不足,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甲的2164852.80元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某某公司丙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保单保函(编号:12311191920240000317)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某公司丙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乙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164852.80元;如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乙的银行存款不足,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甲名下银行账户2164852.80元到期债权(具体数额以实际不足部分为限)。冻结期间不得转移冻结财产,期限为一年(自2024年5月31日至2025年5月30日)。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某公司丙负担(已缴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英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