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0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068272。
法定代表人:朱张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6号楼13层1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9452364N。
法定代表人:田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5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超,被上诉人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豫1525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抵销因被上诉人不履行保修义务而花费的15513.55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保证金可以抵销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任何费用。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履行《电梯设备购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义务,导致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在结算时从上诉人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导致了上诉人承担了15513.55元的维修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涉案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转变为履约保证金,本就含有担保合同义务履行之意,被上诉人不履行质保义务,上诉人有权从保证金里予以扣除。其次,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为履约保证金与质保金不属同类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权债务同样可以相互抵销。
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首先,根据本案《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2.3履约保证金退付“乙方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拾万元整在中标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无息退付”之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无息退付;其次,本案电梯共25台,其中17台(L1-L14、L23-L25)于2019年1月27日验收合格,8台(L15-L22)于2019年4月7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均为两年,质保期分别于2021年1月27日和2021年4月7日届满;再次,因上诉人拒不支付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被上诉人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2020)豫1525民初6004号民事调解书,且上诉人已全部履行该调解书,双方之间除本案所涉履约保证金纠纷外,其他款项均已结清;综上,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完毕电梯安装和调试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退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2.被上诉人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保修责任,本案电梯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全部通过国家规定的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因此,上诉人才会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设备款和安装服务费;第一,调解书确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这时电梯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而上诉人也已履行了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这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第二,根据约定,电梯因制造、安装质量而发生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时,被上诉人才履行保修义务,被上诉人对除此之外的损坏不承担保修义务;第三,在质量保修期间,本案全部电梯均通过了特种设备监督检机构的定期年检,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约定的质量保证责任。请求第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电梯设备投标保证金10万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因信阳市固始县国之润住宅小区项目,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电梯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2017年5月11日,原告按照要求向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置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和安装25台电梯,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其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3条履约保证金退付约定“乙方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拾万元整在中标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无息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25台电梯的义务,25台电梯已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信阳分院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合同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豫1525民初600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服务费及设备款92.548万元、违约金7.32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完毕合同款,但被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并为其安装,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购置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并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无息退付,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照《电梯设备购置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应在质量保证期经过后退还的意见”,因该保证金不是质量保证金,而是“履约保证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是否应当在投标保证金中抵销维修费用15513.55元。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2.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退付“乙方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拾万元整在中标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无息退付。”因案涉合同的电梯早已安装、调试完毕,故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10万元;至于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所称的维修费用15513.55元,因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在投标保证金中予以抵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权债务同样可以相互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姚 涛
审 判 员 马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彦亭
书 记 员 汪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