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202民初3563号
原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33号英特大厦11层02-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上村6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诺公司)诉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延宾,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诺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2011年12月28日和2012年3月12日签订三份《电梯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向中海公司出售52台电梯,中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货款,如逾期付款,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中海公司尚欠311240元的电梯货款及121173.36元的违约金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货款311240元以及因逾期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121173.36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合计432413.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我公司拖欠原告依诺公司电梯货款属实,但是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安装的电梯经常出现故障,发生电梯坠楼事故,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声誉并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诺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第一份《电梯买卖合同》,约定:中海公司(甲方)向依诺公司(乙方)购买2台电梯,总价432000元;付款条件,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本次货款的20%作为排产款(扣除定金),买方于提货前15个工作日向卖方支付本次所提货款的77%作为提货款,剩余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于本次所提货的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完毕;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本产品质量保修期为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签发合格证书之日起24个月,且不超过电梯到货之日起36个月,质保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卖方免费无条件更换零部件,并承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电梯年检费。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计算。
2011年12月28日,依诺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第二份《电梯买卖合同》,约定中海公司向依诺公司购买30台电梯,总价6831000元。该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中的部分电梯单价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30台电梯总价为7087000元。
2012年3月12日,依诺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第三份《电梯买卖合同》,约定中海公司向依诺公司购买20台电梯,总价5312000元。上述52台电梯总货款为12831000元。
2012年6月19日,中海公司作为甲方、依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客梯,2012年6月19日前将提货款打到乙方账户;大地院线观光梯2台,2012年6月20日前将提货款打到乙方账户;大中海住宅电梯20台,2012年6月19日前将提货款打到乙方账户。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未付款部分电梯的供货日期顺延;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供货日期顺延。
2016年5月12日,依诺公司与中海公司就已支付的电梯货款及安装款签订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2年6月20日前,中海公司没有依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依诺公司支付电梯货款,电梯到货时间亦相应延误。经对账,中海公司尚欠依诺公司电梯货款384640元没有支付。审理中,依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73400元,称该部分费用为电梯质保金,因起诉时两年质保期未届满,没有主张。现质保期已届满,要求被告中海公司支付包括***在内的剩余全部货款38464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涉案的52台电梯已经全部检测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依诺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电梯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52台电梯已在2014年10月27日全部检测合格,现两年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应当支付给原告。
审理中,原、被告对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对账单均无异议,依据该对账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括***在内的剩余全部货款384640元,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中关于“剩余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于本次所提货的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完毕”的约定,中海公司在质保期未届满前有权保留电梯总货款的3%,即384930元作为质保金,故原告依诺公司要求被告中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货款38464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负担6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军亚
审判员马宁
人民陪审员王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聂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