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8民初4293号
原告熊尚华,男,194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杜小龙,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男,1954年8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96号附24号,组织机构代码5880419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令才,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熊尚华与被告**、***、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尚华的委托代理人杜小龙,被告**、***、缔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尚华诉称,2015年2月28日,**因工程缺乏资金,以重庆市顶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信公司)为中介向外借款,原告通过该公司借给**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了**指定的***的银行账户,缔固公司为该笔借款作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借款到期后,**与原告协商将还款日期延后至2016年2月27日,月利率依然为1.5%。但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缔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缔固公司共同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是事实,但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系**委托收取原告借款的收款人,该借款的使用人为**,还款责任也应由**承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缔固公司愿意对**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与谭春余在顶信公司的见证下签订重顶信介借2013年第041801号《借款合同》,约定谭春余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为**提供循环使用借款1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实行按月结息,**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天按照借款本金余额的2‰收取违约金等。同日,缔固公司与谭春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与谭春余签订的重顶信介借2013年第04180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缔固公司愿意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补偿金、违约金、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
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顶信公司签订《居间放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10万元闲置资金委托顶信公司联系借款人放款、放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若发生借贷关系一对多的情形,原告建议由顶信公司推荐一名放款人作为原告代表,经原告与其他放款人一道审查同意后,在经原告审定同意的借款相关合同文本上,由原告方代表代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相应的《保证合同》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的要求将借款10万元转账至***的银行账户内。同日,**向原告出据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人**已收到熊尚华按重顶信介借2013年第041801号《借款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3个月,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1.5%,按月结息。此后,被告**按照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5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5%。展期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同时查明,被告**系缔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委托收取本案借款的收款人。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偿还,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算,由缔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再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居间放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顶信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缔固公司自愿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缔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熊尚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被告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谷美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