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3310号
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358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歆怡,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兴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重庆渝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多曼工程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187号5幢110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投资人:兰飞,总经理。
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夏歆怡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多曼工程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夏歆怡以及第三人的投资人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租金48,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进出场费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前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因安装工程吊装需要,被告租用原告50吨履带吊车一台,双方于2020年4月9日签订《履带吊车租赁合同》。后因原告设备紧张,特向第三人租用设备,并由第三人的设备进场代为履行了原、被告之间《履带吊车租赁合同》。相关设备于2020年5月2日开始在被告工地进行吊装作业,并于2020年6月1日撤场,产生租赁费用48,0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偿付任何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承接案涉工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也不存在租赁关系。
第三人上海多曼工程机械租赁服务中心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是受原告委托实际履行了案涉租赁义务,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也不会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案外人左某以被告名义通过微信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万某就吊车租赁事宜进行沟通;同日,原告的万某通过微信向左某发送“四川攀枝花-履带吊租赁合同.docx”,后,双方就合同部分内容的修改进行沟通。2020年4月29日,左某通过微信向原告的万某发送“履带吊车租赁合同.pdf”及项目所在地定位信息,原告的万某收到前述合同后于4月29日至4月30日间曾就前述合同中没有涉及驾驶员吃住及租赁期等事宜向左某提出异议并进行沟通。2020年4月29日下午,原告的万某通过微信告知第三人的负责人兰飞派人至案涉项目查看现场,并将左某的联系方式及项目定位地址发送给兰飞。
前述2020年4月29日左某通过微信向原告的万某发送的合同文本抬头为履带吊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首部甲方处手写填写为被告名称、乙方处打印了原告名称,约定:乙方提供1台履带式吊车及相关人员,参与甲方施工,工程名称手写记载为“米易县南部新城市政道路及生态湿地公园PPP项目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四川攀枝花米易县,暂定工期处为空白;第八条费用及单价(不含税):租赁费48,000元/月、日单价1,600元/日、进出场费20,000元;第九条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方法:在吊车进场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0,000元进场费,每月租赁费在满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0%租赁费,以此类推,最终结算余款和10,000元退场费在退场前一天全部付清等,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手写记载了经办人“伍某”、地址“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号”、手机号“1339986****”及税号、账户信息等,乙方处为空白。审理中,原告称:前述合同的原件系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到原告处,然后由原告的万某于2020年11月30日在该份合同的落款乙方经办人处签名确认。
前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曾与第三人签订履带吊车租赁合同1份,其中租赁事项、工程地点等与前述租赁合同一致,工期自2020年5月2日起,暂定为1个月,租赁费42,000元/月,进出场费10,000元等。
2020年5月2日,第三人出具机械进场确认单1份,记载:第三人的机械已于2020年5月2日进场,机械状况良好,符合租赁要求,配备司机同时就位,机械进场名称为50T履带式起重机,进场机械开始使用日期为2020年5月2日等,落款出租单位处打印了第三人名称,承租单位及确认日期处签有“伍会2020年5月2日”。2020年6月1日,前述机械撤场。
2020年6月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记载“2万元进出场费,4.8万元月租。请打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2020年11月13日向原告的前述人员发送短信,均记载为“我稍后会再打给你”。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13日下午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记载“张总,合同找到了吗?”
2020年11月3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马庆功添加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好友,并向后者发送微信“张总,麻烦你把你这边的收件地址发我一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2月1日回复微信“谭总,麻烦你把发票寄到以下地址,攀枝花市米易县攀莲镇福园小区伍会收电话13399****XX”,原告的工作人员回复“收到”。
另查明,2021年8月,原告因本案所涉纠纷与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委托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在本案的代理人,律师费3,000元等。2021年8月19日,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骏与伍某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微信记录、履带吊车租赁合同、机械进场确认单、短信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于被告提交的案涉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提交的微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二是,如果原、被告间存在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则原告的诉请主张是否合法合理。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工程与其无关,其与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合同专用章,租赁合同上的伍某签名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本院不予认定,退一步讲,仅凭该中标通知书亦不足以认定被告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且案涉租赁合同上手写记载的经办人伍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但被告却称对于前述签名无法核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签名非伍某所签及伍某未曾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发生案涉交易等,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负担;退一步讲,从案涉交易的洽谈、履行等过程来看,左某等人系以被告名义与原告洽谈、履行案涉交易,左某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租赁合同落款乙方处除加盖了“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外,还手写记载了经办人、税号、公司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前述信息与被告的部分登记信息一致,也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发送的短信中提及的手机号等信息一致,且租赁合同上记载的经办人伍某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夫妻关系,在本案诉讼前,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多次通过微信、短息等方式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骏催讨案涉欠款,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就案涉交易关系向原告提出异议,显与常理相悖,故本院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左某等人有权代理被告与原告发生案涉交易关系并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虽然在左某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租赁合同后,原告曾对合同中未涉及驾驶员吃住等事宜提出异议,但原告的经办人万某于2020年11月30日在前述租赁合同上签名确认,审理中,原告亦认可前述租赁合同内容,加之,现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已于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间履行了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租赁义务等,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正如前文所述,现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已于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间履行了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租赁义务,依据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8,000元及进出场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偿付前述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费48,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场费20,000元;
三、被告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由被告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红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 楠
书 记 员 陆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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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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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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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