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3713号
原告:***,男,1985年3月5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人,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军,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兴路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88041937A,
法定代表人:张骏,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重庆缔固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缔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7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768.9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598.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48.68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6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926元,合计228175.86元。事实及理由为:2019年9月5日晚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单位上班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后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无果,经申请仲裁逾期未结案,特起诉望支持诉请。
被告重庆缔固建筑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进入被告重庆缔固建筑公司承建的巴万高速施工项目三分部从事泵车工作,2019年9月5日晚10时左右,原告***在开泵车到三标段预制梁打梁时,从梁上摔下受伤。经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腕舟骨斯托性骨折等,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22日出院,被告重庆缔固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原告***于2020年3月6日申请仲裁,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2020年1月22日,重庆缔固建筑公司结算了***从2019年2月至9月的工资为44399元,认定原、被告从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9月5日劳动关系成立。原告***2020年6月19日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3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2019年9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4月29日,巴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1)119号鉴定意见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开支鉴定费300元。后***向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8月23日,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结案证明》,后原告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1、2019年12月27日,原告***在重庆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检查开支费用52元。2021年4月25日,为配合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放射、CT检查等开支费用405元。2、2018年巴中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52317元。2019年度巴中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55288元。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人事主管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其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请求的评析及确认:
一、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职工受伤后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1、应计算的受伤后直接损失:原告受伤后住院开支医疗费,用人单位已全额给付,原告门诊检查开支费用457元,原告申请鉴定开支鉴定费300元,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6天,应计算住院护理费4600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个月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但未提供申请鉴定时间,本院无法确认,对此主张不予支持。2、应支持的工伤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从上班到受伤仅8个月,未提供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院按照巴中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8年计算4个月、2019年计算8个月),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24.80元,八级伤残应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773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8个月和18个月平均工资,巴中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59.75元,应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为113353.50元。4、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问题。原告所受主要伤害为右尺桡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10.2.8之规定,尺桡骨双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故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按照其工作时的平均工资,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22200元。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医疗费457元、鉴定费300元,应计算住院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7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35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00元,合计191603.50元,由被告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缔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 导
人民陪审员  王胜红
人民陪审员  钱 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