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华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曲阜华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初941号
原告:曲阜华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电视台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娜,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平,山东齐岳(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内**楼**/div>
法定代表人:杨国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修,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综合保税区高二路****楼3-1402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乔冬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立,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阜华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曲阜华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曲阜华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暂计1.53亿元及利息(待评估后追加);2.曲阜华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曲阜华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曲阜华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中国院子工程。涉案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全部竣工,但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结算支付工程款。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经股东会决议增资至1亿元,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增资4410万元,增资款缴纳期限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但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实缴增资,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14年8月25日曲阜华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由在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乔冬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施工,且合同签订之后全部工程也是由其组织进行施工完毕,曲阜华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内部承包和转包、分包的关系,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向包括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在内的相关公司支付有关款项,没有向曲阜华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据此,可以确定曲阜华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在曲阜华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成立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由被告的身份变更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息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申请,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变更没有法律依据,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曲阜华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向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曲阜华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6800元,退还原告曲阜华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曲阜华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王 楷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仁青
书记员孔怡
书记员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