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清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清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103民初3931号
原告:漯河市清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太行山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区农村信用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漯河市清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清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清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913646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3月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美银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供水工程合同,原告在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1、漯河**e墅家供水管网至各单体楼每户入户水表处(含水表后管道连接);2、无负压变频控制设备采购、安装及连接各单体楼供水管道系统所需的相关管道、阀门和管网、设备系统调试;设备基础由甲方施工。3、5﹟楼供水管道安装到屋面消防水箱计量水表位置;4、消防水表安装处含表后碰头;(以上内容以甲方单体施工图、乙方的外网施工图为依据),并于2016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下的913646元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9年1月30日由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并以邮寄方式送达,但直至2019年5月21日被告仍未支付余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漯河市清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11月21签订了一份《**e墅家供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地点:漯河市太行山路。二、工程内容:1、漯河**e墅家供水管网至各单体楼每户入户水表处(含水表后管道连接);2、无负压变频控制设备采购、安装及连接各单体楼供水管道系统所需的相关管道、阀门和管网、设备系统调试;设备基础由甲方施工。3、5﹟楼供水管道安装到屋面消防水箱计量水表位置;4、消防水表安装处含表后碰头;以上内容以甲方单体施工图、乙方的外网施工图为依据。四、合同总价:合同暂定价:2713646元。八、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813646元;及时办理立户手续后方可供水。在合同尾部双方均签名、被告并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毕,并提供供水工程勘验单一份、河南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漯河监测站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工程经检测合格在2016年4月12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同时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于2015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于2016年6月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于2016年8月2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以上共计180万元,剩余91.3646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清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签订的《**e墅家供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故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漯河市清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且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剩余91.3646万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1.3646万元,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3月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按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813646元,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工程经检测合格在2016年4月12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剩余工程款813646元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中的10万工程款依据合同规定从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支付,但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时间不确定,故10万工程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综上,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2日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清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1.364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清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470元,由被告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