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民终4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住所地:西峡县城区迎宾大道与白羽路交叉口广场游园水渠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906041238。
法定代表人:张春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亭、王艳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55年9月2日,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彦伟,男,生于1991年8月7日,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彦伟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亭、王艳艳,被上诉人***与王彦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伤系其在家自行跌倒造成,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病历档案中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均证明,其伤是在家自己行走时跌倒造成。2、王彦伟(***儿子)和王正科(***丈夫)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构成表见代理。王彦伟和王正科均为***的直系亲属,住院期间全程陪护,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在针对***赔偿事宜上,王彦伟、王正科、***是经过充分协商并授权后,才与上诉人协商的。***未在受伤后第一时间告知上诉人到达现场查勘,上诉人对***的伤是否系劳务中产生始终存在怀疑,对赔偿事宜也一直予以拒绝。王彦伟向上诉人书写保证书时,王正科是在现场的,如果保证书的内容违背王彦伟、王正科、***的共同意愿,王正科完全可以阻止。一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辩称,1、豫西协和医院在病历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中所记载的××患者自诉约2小时前在家走路时摔倒致伤”这句话未经患者本人或患者家属核对签字确认,是医院单方面记载。豫西协和医院于2017年10月27日补正病历,并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病历记载受伤原因错误。上诉人在2017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上也显示***是在打扫卫生时摔倒受伤。故上诉人仅凭豫西协议医院入院和出院记录记载的内容来否定答辩人受伤事实是错误的。2、王彦伟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的行为不属于有权代理,该保证书事后未经答辩人追认,内容显示放弃的是不追究上诉人劳动事故责任,没有放弃伤害经济赔偿责任。王彦伟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答辩人的名义出具的保证书;上诉人让王彦伟出具保证书的行为不是善意,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保证书不是王彦伟真实意思表示,是其为证明***是上诉人公司雇佣人员,是在危困状态下所为;上诉人对王彦伟是否有代理权未进行有效核实,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故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彦伟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823.17元,其中医疗费58846.84元,护理费2801.4元,误工费4148元,生活补助84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06408.2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2604.5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下余179604.53元,被告赔偿70%即125723.17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称被告已付的3000元是慰问金,非赔偿金,原告应赔偿损失总额182604.53元的70%即127823.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雇佣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清除县城人民路(东环路至白羽路段)花坛废物及莲花加油站解放游园卫生打扫工作,月工资950元。第三人王彦伟系原告之子。2017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在莲花路和人民路交叉口的解放游园打扫卫生时摔倒,后被送到协和医院救治,病历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2017年10月27日10:33,病史采集时间2017年10月27日10:39,主诉:外伤致右髋部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约2小时,现病史:患者自诉约2小时前在家走路时摔倒致伤……”,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行骨折。原告的住院医师董某和主治医师梁某在入院记录上签名,原告***未在该记录上面签名。2017年11月1日原告在椎管内下行右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住院28天后于2017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半年内禁止患肢内收、内旋及过度屈曲,预防关节脱位;2.不当活动或过早下地可能致内固定物松动,假体脱位,致患肢活动受限,功能障碍。原告住院期间由第三人王彦伟和原告丈夫王正科轮流护理,支付医疗费58846.84元。2017年11月23日第三人王彦伟和原告丈夫王正科一起到被告单位,王彦伟向被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显示:××***劳动事故纠纷,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给予3000元慰问金,以后绿润中心针对***受伤一事有再负任何责任。王彦伟(母子)2017.11.23”,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给第三人王彦伟3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女,身份证号,于2017年10月27日在人民路××××路交叉口解放游园打扫卫生时摔倒。因其属于临时用工,单位对其倒地受伤一事不负赔偿责任,不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由其自行到医院治疗。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2017年11月23日”。2018年3月7日南阳峡光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8年5月28日原告***住院医师董某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患者***,女,55岁,于2017年10月27日上午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入院,入院时患者疼痛明显,情绪欠佳,亲属告知医生摔伤原历为在家走路时摔倒致伤,造成病历记载受伤原因错误,特此证明”。另查:1.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居住地西峡县五里桥乡宋沟村桂花树组系西峡县城市规划区。2.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100.95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为被告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提供劳务,由被告出具的证据为证,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了原告的受伤时间和地点,即在工作时间内于工作地点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其倒地原因是在扫地时被地面上的灯绊倒,自身存在过错,愿意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846.84元,鉴定费800元,由相应票据为证,予以确认;护理费28天2801.4元,误工费131天4148元,生活补助28天840元,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为29557.86元/年×18年×20%=106405.2元,原告误算为106408.29元,予以更正;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为28天28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74221.44元,被告负担70%即121955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6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21955+6000=12795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124955元。原告***诉称3000元是慰问金,非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该3000元是被告因原告受伤一事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从赔偿金额中扣除,故对原告的此项诉称,不予支持。被告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辩称,原告非被告单位雇佣人员,与被告没有任务劳务关系,与被告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系迫于原告方信访压力、建立在第三人出具保证书的基础上和配合原告新农合报销而出具,并非被告方认可原告***因工作受伤。一审法院认为,任何单位出具证明均应当实事求是,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出证后果,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上午8:30左右在其家中摔倒致伤,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此辩称,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显示的受伤时间、地点与其起诉所称的受伤时间、地点不一样,但病历为医院单方记载,原告未在记录上签名,原告的住院医师董某出具证明称原告摔倒原因为原告亲属告知,但董某出具该证明同时又将原告的年龄误写为55岁,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该病历为瑕疵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构成自认,足以认定原告在工作时间于工作地点受伤,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第三人王彦伟作为原告之子,向被告出具保证书,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且出具保证书时原告***丈夫也在现场,第三人王彦伟出具保证书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受伤住院期间,特别是在出院前一天,其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完全有能力作出授权或相关意思表示,但被告未提供原告授权的相关证据,又未取得原告***的事后追认,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而本案中的保证书落款是王彦伟,非***,故第三人出具保证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过失,自已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且原告自愿承担30%责任,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49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负担1422元(该款原告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的受伤原因,豫西协和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虽显示***自诉在家走路时摔倒致伤,但该院××意外伤害原因界定责任追究表”将***的受伤原因记录为在公园扫地时摔倒受伤,结合豫西协和医院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可认定住院病历中对于受伤原因的记载存在瑕疵,不足以以此认定***系在家中摔倒受伤。且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给***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认可***系在打扫卫生时摔倒受伤,依照法律规定,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出具的该证明构成自认,足以认定***系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故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彦伟出具保证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本案中,王彦伟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保证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且在出具保证书时,***已经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完全有能力做出自己的意思表示,但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并未征求***的意见,在事后也未取得***的追认,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审查义务,故王彦伟出具保证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上诉人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牛永权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宵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