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

***与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3民初944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55年9月2日,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住所地:西峡县城区迎宾大道与白羽路交叉口广场游园水渠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906041238。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彦伟,男,生于1991年8月7日,住西峡县。
原告***与被告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第三人王彦伟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杰、被告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乾三、第三人王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823.17元,其中医疗费58846.84元,护理费2801.4元,误工费4148元,生活补助84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06408.2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2604.5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下余179604.53元,被告赔偿70%即125723.1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被告已付的3000元是慰问金,非赔偿金,原告应赔偿损失总额182604.53元的70%即127823.1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清除人民路(东环路至白羽路段)花坛废物及莲花加油站解放游园卫生打扫工作。2017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在莲花路和人民路交叉口的解放游园打扫卫生时摔倒,后被送到协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行骨折。2017年11月1日在椎管内下行右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住院2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半年内禁止患肢内收、内旋及过度屈曲,预防关节脱位;2.不当活动或过早下地可能致内固定物松动,假体脱位,致患肢活动受限,功能障碍。2018年3月7日南阳峡光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原告在受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
被告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辩称:1.原告非被告单位雇佣人员,与被告没有任务劳务关系;2.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上午8:30左右在其家中摔倒致伤,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第三人王彦伟向被告出具保证书,已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责任,第三人王彦伟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该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但该证明并不是被告方认可***因工作受伤,因为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王彦伟和原告丈夫王正科多次于上班时间到被告单位采取长期静坐等方式干扰被告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为确保单位稳定,被告单位作出妥协;并且出具证明是建立在***家属出具《保证书》的基础上,是为了配合原告进行新农合报销而为;4.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过失,自已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彦伟述称,原告***受伤住院后,第三人作为原告之子,和父亲王正科轮流在医院护理原告,期间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否认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后第三人到仲裁机构咨询,得知原告方需要取得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证明,才能维护其权益。为获得此证明,2017年11月23日第三人和其父亲王正科一起到被告单位,被告称原告必须给被告出具保证书,才给原告出具证明,为此第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保证书,被告出具证明,被告支付了3000元慰问金。出具保证书一事原告不知情,也非原告本人的意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雇佣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清除县城人民路(东环路至白羽路段)花坛废物及莲花加油站解放游园卫生打扫工作,月工资950元。第三人王彦伟系原告之子。2017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在莲花路和人民路交叉口的解放游园打扫卫生时摔倒,后被送到协和医院救治,病历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2017年10月27日10:33,病史采集时间2017年10月27日10:39,主诉:外伤致右髋部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约2小时,现病史:患者自诉约2小时前在家走路时摔倒致伤……”,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行骨折。原告的住院医师董某和主治医师梁某在入院记录上签名,原告***未在该记录上面签名。2017年11月1日原告在椎管内下行右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住院28天后于2017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半年内禁止患肢内收、内旋及过度屈曲,预防关节脱位;2.不当活动或过早下地可能致内固定物松动,假体脱位,致患肢活动受限,功能障碍。原告住院期间由第三人王彦伟和原告丈夫王正科轮流护理,支付医疗费58846.84元。2017年11月23日第三人王彦伟和原告丈夫王正科一起到被告单位,王彦伟向被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显示:××***劳动事故纠纷,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给予3000元慰问金,以后绿润中心针对***受伤一事有再负任何责任。王彦伟(母子)2017.11.23”,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给第三人王彦伟3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女,身份证号,于2017年10月27日在人民路××××路交叉口解放游园打扫卫生时摔倒。因其属于临时用工,单位对其倒地受伤一事不负赔偿责任,不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由其自行到医院治疗。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2017年11月23日”。2018年3月7日南阳峡光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8年5月28日原告***住院医师董某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患者***,女,55岁,于2017年10月27日上午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入院,入院时患者疼痛明显,情绪欠佳,亲属告知医生摔伤原历为在家走路时摔倒致伤,造成病历记载受伤原因错误,特此证明”。
另查:1.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居住地西峡县五里桥乡宋沟村桂花树组系西峡县城市规划区。
2.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100.95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为被告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提供劳务,由被告出具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了原告的受伤时间和地点,即在工作时间内于工作地点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其倒地原因是在扫地时被地面上的灯绊倒,自身存在过错,愿意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846.84元,鉴定费800元,由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28天2801.4元,误工费131天4148元,生活补助28天840元,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为29557.86元/年×18年×20%=106405.2元,原告误算为106408.29元,本院予以更正;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为28天28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74221.44元,被告负担70%即121955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21955+6000=12795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124955元。原告***诉称3000元是慰问金,非赔偿金,本院认为,该3000元是被告因原告受伤一事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从赔偿金额中扣除,故对原告的此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辩称,原告非被告单位雇佣人员,与被告没有任务劳务关系,与被告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系迫于原告方信访压力、建立在第三人出具保证书的基础上和配合原告新农合报销而出具,并非被告方认可原告***因工作受伤。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出具证明均应当实事求是,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出证后果,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上午8:30左右在其家中摔倒致伤,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此辩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显示的受伤时间、地点与其起诉所称的受伤时间、地点不一样,但病历为医院单方记载,原告未在记录上签名,原告的住院医师董某出具证明称原告摔倒原因为原告亲属告知,但董某出具该证明同时又将原告的年龄误写为55岁,据此本院认为该病历为瑕疵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构成自认,足以认定原告在工作时间于工作地点受伤,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第三人王彦伟作为原告之子,向被告出具保证书,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且出具保证书时原告***丈夫也在现场,第三人王彦伟出具保证书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受伤住院期间,特别是在出院前一天,其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完全有能力作出授权或相关意思表示,但被告未提供原告授权的相关证据,又未取得原告***的事后追认,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而本案中的保证书落款是王彦伟,非***,故第三人出具保证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过失,自已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且原告自愿承担30%责任,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49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西峡县绿润园林绿化中心负担1422元(该款原告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