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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宜 兴 市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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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2民初927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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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美君,住宜兴市高塍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圣,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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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美君与被告吴小平,江苏龙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圣,被告吴小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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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512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17时20分许,吴小平驾驶苏B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高塍镇毫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吴美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美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小平承担全部责任,吴美君不负事故的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龙洲公司名下。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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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吴美君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吴美君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龙洲公司未作答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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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吴美君构成十级伤残。吴美君定残时63周岁,其母亲戴利相88周岁,有3人扶养。吴小平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吴美君14433.29元。 关于误工损失,吴美君提供(1)宜兴市鑫茂联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言明吴美君自2017年1月在该公司从事办公场所整理及卫生保洁,每月工资为2800元。对此保险公司认为吴美君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聘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故对吴美君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要求吴美君在庭后五日内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误工材料,逾期不能提供视为举证不能。吴美君未能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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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吴小平承担全部责任,吴美君不负事故的责任。苏B3C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吴小平,挂靠在龙洲公司。本院确认,吴美君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吴小平、龙洲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小平、龙洲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损失,吴美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吴小平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被扶养人生活费简称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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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项目 |
原告主张 |
证据、计算方法 |
本院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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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 |
12933.29 |
医疗费票据等 |
1293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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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伙补 |
600 |
50元/天*12天 |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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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费 |
1800 |
30元/天*60天 |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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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费 |
500 |
本院酌定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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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费 |
6000 |
60天*100元/天 |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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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 |
11200 |
本院认定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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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 |
80240 |
17年*47200元/年*0.1 |
80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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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费 |
4872 |
5*(29462-230*12) *0.1/3 |
445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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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抚慰金 |
5000 |
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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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 |
1800 |
定损金额 |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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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总损失 |
12494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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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2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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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计算 |
交强险:107790.3 |
死亡伤残 |
959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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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用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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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 |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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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险:(113123.59-107790.3)*100% |
533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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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赔偿吴美君:107790.3+5333.29=113123.59-14433.29(垫付款) |
986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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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返还吴小平:14433.29(垫付款) |
1443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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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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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偿吴美君98690.3元,返还吴小平14433.2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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