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徽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徽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英士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2民初3780号

原告:中徽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机电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高新区创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

法定代表人:魏文品。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杰,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英士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士伦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正北街银河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均城,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苍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田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徽机电公司与被告英士伦公司、第三人苍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英士伦公司申请追加苍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徽机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欧明杰、被告英士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均城、第三人苍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徽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8万元(合同总金额的1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前,原告四川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三台东方时代广场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东方时代广场远大中央空调设备及管网系统选配、采购、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四川分公司承建,约定工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工程地点位于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合同。合同同时约定项目为总价包干方式,总价为780万元,其中主机价格为490万元,末端及安装费用优惠后为29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成立付款30万元中央空调主机设备排产,末端安装人工及设备等相关材料全部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60万元,除主机分项系统外的其他所有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100万元,中央空调主机到货前一周付款250万元,中央空调系统试验收合同且投入成功使用后半年内支付90万元,中央空调系统调试验收合格且成功使用后两年内支付100万元。此外,合同亦约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每逾期1日按约定应付节点下欠款的1‰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该项目早已验收合格并成功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20年7月1日前,被告仅支付190万元工程款,剩余590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英士伦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四川苍田公司,除合同之初被告向原告四川分公司支付19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由原告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四川苍田公司,项目实际结算也是被告与苍田公司进行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苍田公司陈述:我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徽机电四川分公司与英士伦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我司挂靠中徽公司签订,中徽公司将该份承包合同全额转包我公司承建。由我公司实际向中徽四川分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案涉工程的材料、劳务、设计、安装、管理、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及售后服务均为我公司实际执行。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向中徽四川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0万元,但是中徽四川分公司仅向我司支付了1225242元,扣除管理费7.8万元后,中徽四川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我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截止开庭之日,中徽四川分公司仍有59.6758万元未向我司支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中徽四川分公司没有向我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没有按照约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我公司不能正常开展项目的施工,所以建设单位向原告支付190万元后,我公司就直接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并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最终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2月2日于建设单位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7539161元,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已累计向原告和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为715万元,仍下欠389161元未支付,关于原、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保留另行起诉或反诉之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中徽机电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中徽机电四川分公司与被告英士伦公司签订了一份《三台县东方时代广场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承建英士伦公司开发的东方时代广场中央空调设备采购管网系统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包括项目一期整个中央空调设备及管网系统安装工程,含末端空调水系统、空调风系统,远大中央空调主机、泵组、塔组及其他配套设备的选配采购和安装等相关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全包干方式,合同总价包干,合同总造价为780万元,其中主机价格为460万元;主机高压承压机组改造、货物运输、合拢、溶液等费用30万元,末端安装总价包干290万元。涉及该工程的所有费用均包括在合同总价款中,为交钥匙工程。合同工期从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总工期90天。甲方(即建设单位英士伦公司)指定邓玉明为甲方现场代表;乙方(即承建单位中徽机电四川分公司)指定苏逸为乙方代表,付款方式为合同成立付款30万元中央空调主机设备排产;末端安装人工及设备等相关材料全部进场后5个工作日付款60万元;除主机分项系统外的其他所有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100万元;中央空调主机到货前一周付款250万元;中央空调系统调试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后半年内支付90万元;中央空调系统验收合格且投入成功使用后一年内支付150万元;中央空调系统调试验收合格且投入成功使用后两年内支付100万元。根据中徽机电公司当庭陈述,除主机采购以外的所有工程项目均由第三人苍田公司实际承建,据此,中徽公司提供了一份2016年9月5日与苍田公司签订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项目东方时代广场远大中央空调设备及管网系统选购、采购、安装工程除由甲方(即中徽机电公司)代购所需主机设备,由乙方承包其他所有的施工项目,合同采取固定价格核算,暂定270万元。第三人苍田公司则陈述,因为苍田公司没有空调安装的施工资质,则通过挂靠方式以中徽机电四川分公司的名义签约、施工,包括了主机的采购和安装均由苍田公司实际负责,并提供了一份2016年9月8日与中徽机电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三台县东方时代广场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英士伦和中徽机电四川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完全一致,其中乙方(即苍田公司)指定的项目代表也为苏逸。该合同最后手书管理费的约定和税费的约定。苍田公司陈述乙方代表苏逸为苍田公司员工;中徽机电公司否认苏逸在与英士伦公司的施工合同中代表乙方,不清楚是否是中徽机电公司员工,经本院要求其一周内核实苏逸身份和权限,中徽公司至今未书面回复。中徽机电公司称该《施工合同》上面的四川分公司公章系伪造,不是四川分公司真实的合同备案印证。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主机为远大空调有限公司生产的远大直燃机组,主机以及高压机组改造、合拢费合计331.20万元。系中徽机电四川分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进行采购,于2017年4月由中徽机电四川分公司与丰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远大空调有限公司签订《三方采购合同》,中徽机电四川分公司作为承租人签约盖章,其中李杰(即苍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承租方的联系人和签约委托代理人。与此同时,丰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还与中徽机电四川分公司签订有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案涉主机租赁成本为1324000元,每期租金为40906.89元,每月21日支付,期数为36期。其中中徽机电四川分公司联系收件人约定为谷金田,财务联系人为李杰。经本院要求中徽机电公司核实上述“李杰”、“谷金田”与中徽机电公司关系,中徽机电公司至今未明确回复。因中徽机电四川分公司拖欠丰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金,该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于同日作出(2019)湘0121财保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徽机电公司、中徽机电四川分公司以及苍田公司银行存款5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中徽机电公司、中徽机电四川分公司以及苍田公司,要求支付租期剩余全部应付租金564939.05元及逾期利息,由苍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未缴纳诉讼费,长沙县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

英士伦公司共计向中徽机电四川分公司付款190万元,中徽机电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14日共计向苍田公司支付122.5242万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6日交付使用。2017年11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2月2日,苍田公司与英士伦公司进行竣工结算。2018年2月5日,苍田公司以施工单位的身份向英士伦公司出具了《中央空调用户交付使用确认报告》。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7539161元。

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谷金田于2017年6月13日前为苍田公司股东;苏逸2018年7月23日前为苍田公司股东;李杰为苍田公司法定代表人。苍田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丰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转款1987200元,备注代付中徽机电四川分公司远大空调设备款,李杰个人在2017年5月22日向丰圣公司转款40906.89元,2018年12月3日、2019年2月2日和2019年6月14日向丰圣公司分别转款40906.89元。其余为李杰或苍田公司向夏伟或中徽机电四川分公司转款。合计金额为2774430.91元。苍田公司陈述,与中徽机电四川分公司就多处工程存在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工商信息、施工合同、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三方采购协议、融资租赁协议、付款记账凭证、付款对账单、交付使用确认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主张工程价款给付主体的问题。本案系第三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以借用原告资质,挂靠施工的情形。主要理由是原告中徽机电公司和第三人苍田公司均认可苍田公司实际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仅对主材的提供存在争议;中徽机电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英士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载明的乙方代表苏逸实为苍田公司股东;中徽机电四川分公司与丰圣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远大空调有限公司签订《三方采购合同》和《融资租赁协议》中也约定了苍田公司的负责人李杰和股东谷金田为中徽机电一方的联系人和财务负责人,中徽机电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所以第三人苍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英士伦公司对于苍田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并直接与之发生工程款的拨付,苍田公司可以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英士伦公司进行结算。需要说明的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徽机电公司除提供中徽机电四川分公司与融资方和供货方的采购合同和融资协议外,未提供案涉空调主机由其实际购买后支付相应款项的依据,所以其主张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苍田公司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徽机电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英士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第三人苍田公司借用中徽机电公司资质和名义进行挂靠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中徽机电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没有向英士伦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相关依据,其要求英士伦公司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苍田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如果由于自己的行为给中徽机电公司造成损失,中徽机电公司可以另行向苍田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徽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英士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台县东方时代广场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中徽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60元,减半征收29280元,由中徽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影

书 记 员 芮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