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27民初269号
原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原告A公司于2024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A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B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