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9159号
原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07K),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56号汇隆大厦401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应恬,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83D),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大嵩盐场,现主要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鄞东北路506号(送达地址)。
法定代表人:许红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丛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恬,被告宁波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检测费7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工程项目提供地基基础检测服务,检测费70000元,全部款项于2016年8月底付清。原告依约提供报告,被告工程也早已竣工验收,然而截止起诉之日,检测费用仍然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在起诉中的所陈述以及拖欠检测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其没有资金予以支付,同时希望减免利息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宁波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对项目名称为“宁波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进行地基基础检测,检测费一次性包干为70000元,检测款待乙方提交电子版报告及发票情况下甲方三天内付60%,剩余款项于2016年8月底前付清。原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了《建设工程基桩检测报告》(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了《建设工程基桩检测报告》(1#厂房低应变法检测)、于2015年10月24日出具了《建设工程基桩检测报告》(2#厂房低应变法检测)、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了《建设工程基桩检测报告》(3#厂房低应变法检测)、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了《建设工程基桩检测报告》(高应变法检测),并于2015年11月10日开具了金额为4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书》1份、《建设工程基桩检测报告》5份、发票1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技术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检测费。本案被告宁波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检测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检测费70000元,并赔偿原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宁波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建超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始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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