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2民初2781号
原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56号汇隆大厦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754438607K。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职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光,浙江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因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一案原告的代偿款576235.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因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一案原告的代偿款2249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浙江省台州市组建“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并由被告承包经营,经营范围为工程勘察、工程测量、桩基测试、基坑围护设计及施工、地基加固处理设计及施工、基坑位移监测、建筑物沉降监测等;承包时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一2016年12月31日;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核算。管理费按年度包干计算,税金由被告交纳,第一年(2014年)管理费为25万元,第二年(2015年)管理费为30万元,第三年(2016年》管理费为35万元,并约定了管理费的支付方式。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及台州分公司遭到起诉。根据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反映,被告在承包经营台州分公司期间,因承建临海市大洋街道下洋岩村村民安置房建设工程需要,向临海市宏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因欠付混凝土款项之故,临海市宏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及台州分公司提起诉讼,判决由台州分公司支付货款362979.12元,由原告承担补充责任,最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24944元。又根据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反映,2014年初,被告以原告名义向江门市安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转包了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海沙里项目超前钻探工程。然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莫贵。在施工期间,被告向江门市安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60万元。但被告并没有支付给王莫贵工程款,导致王莫贵对原告、台州分公司、江门市安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提起诉讼,最终判决由原告及台州分公司承担王莫贵的工程款563287.5元、因被告未将从江门市安通劳务派造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60万元入账到台州分公司,台州分公司银行账户无钱可供执行,导致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576235.48元(含诉讼费及利息)。上述两笔款项是被告在承包经营台州分公司期间发生。根据《承包协议》第四条财务结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核算”的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被相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代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拖延,造成原告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及重大经济损失。
***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临海市人民法院依据(2016)浙108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扣划原告账户224944元以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粤0605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扣划原告账户576235.48元都属实。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考虑。
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协议》、(2016)浙108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05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扣款业务自助回单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宏宇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核算。现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和货款,导致原告和台州分公司被起诉。在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自负盈亏的台州分公司未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原告银行账户存款分别被法院扣划576235.48元和224944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代偿款,显属不当,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代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存款被法院扣划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代偿款801179.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76235.4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2494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4元(原告预交7092元),减半收取709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陈阳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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