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903民初594号
原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汇隆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舟波、陈江真,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台贸市场网点**div>
法定代表人:林国存。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舟山市普陀兴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1元,减半收取1700.50元,由原告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江玉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郑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