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民初3623号
原告:安徽信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15418659X0(1-1),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至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82820902Q,住所地湘潭经开区九华街道开源路8号锴鑫铭城3栋2**1002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泰富建设工程(池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MA2P1F9W91,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051692721B,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中路6号泰富重工办公楼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安徽信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信发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柏公司)、泰富建设工程(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建设公司)、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重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安徽信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湘柏公司、泰富建设公司、泰富重装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708,723.2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泰富重装公司以未缴付的出资41,365万元及利息(以41,3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为限;被告***以未缴付的出资1737.5万元及利息(以173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为限;被告***以未缴付的出资1737.5万元及利息(以173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为限对上述第1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泰富重装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中标东至经济开发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EPC)工程,于2017年12月7日与安徽安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东至经济开发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将该中标工程交由被告湖南湘柏公司、泰富建设公司施工。2017年12月26日,被告泰富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前述工程中的场地土方内运及回填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湘柏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一致确认前述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9,508,723.20元,但被告至今仅付款580万元,尚拖欠工程款3,708,723.20元。
经查,被告湖南湘柏公司注册本金5亿元(其中实缴出资5160万元)三名股东,其中被告泰富重装公司认缴出资46,125万元(已实缴4760万元),被告***、***各认缴出资1937.5万元(各实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的缴付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2021年9月1日,被告泰富重装公司、***、***决议将认缴出资的期限由2016年6月24日延后至2031年12月31日。现被告泰富重装公司尚欠缴出资41,365万元,被告***、***分别欠缴出资1737.5万元。且被告湖南湘柏公司因未能履行诸多生效裁判确定的金额给付义务,已被多家人民法院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等违约责任。被告泰富重装公司、***、***在案涉债务已经确定,且被告湖南湘柏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下,恶意延后缴付认缴出资的期限,依法应当对案涉债务以未缴付的出资本息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裁定受理被告泰富重装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22年1月27日指定泰富重装公司清算组担***重装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3月7日裁定自当日起对泰富重装公司进行重整;同时,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裁定受理被告湖南湘柏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22年2月21日指定泰富重装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湖南湘柏公司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被告湖南湘柏公司债权人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湖南湘柏公司破产清算案后,应先向湖南湘柏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对于破产管理人审查债权认定结果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对于案涉债权未向被告湖南湘柏公司破产管理人明确申请取回或申报债权,径直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信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8,23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邹 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