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民初45号 原告: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东城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302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湘潭九华经开区奔驰路6号泰富重工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 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在二被告破产财产中先行取回履约保证金2.5亿元及利息(以2.5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取回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24日为45450694.44元),以上合计295450694.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2月16日,本院受理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2年4月27日,本院裁定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因本案原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是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范围内的企业,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将矛盾化解在当地,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