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初字第1055号

原告:温州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南忠权。

被告:浙江金泰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泰印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南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泰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却一直拖欠工程款643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之后仅偿还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请判决:1、被告偿付工程款4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温州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单台设备明细表、浙江金泰印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结欠原告4430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金泰印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浙江金泰印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温州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泰印业有限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浙江金泰印业有限公司配电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结欠原告价款643000元,并承诺于同年2月底偿付一半款项,余款于同年3月底前付清。之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泰印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4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凭,且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承揽事实提出异议,依法应予认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浙江金泰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温州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价款4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5元,减半收取3972.5元,由浙江金泰印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