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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与芜湖融创新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2民终2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机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上诉人某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机电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4)皖0203民初6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机电公司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从《芜湖融创公元2020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条款内容从而判断双方为转包关系,实际《合作协议书》不是转包合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首先,某某电力公司履行了项目管理责任。某某电力公司派驻人员到项目现场,负责与某某置业公司衔接、沟通项目进展情况,负责工程现场签证的确认、复核,对某某机电公司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与电力部门进行对接验收事宜。其次,某某电力公司负责设备材料的采购。项目工程所使用的电缆线、低压开关柜、进线柜等材料设备均系某某电力公司采购,相关供应商也向某某电力公司出具了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机电公司一审提交的发票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最后,某某机电公司实际上只是承担了项目工程部分劳务。某某机电公司一审提交的发票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二)某某机电公司并未按一审判决认定的“由其垫付项目工程款”。某某置业公司发包的项目工程系按实际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并无工程预付款。某某电力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某某机电公司。只是最后一笔工程款需变现“工抵房屋”后才能支付。(三)一审判决认定由某某机电公司承担亏损,但商事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自负盈亏,任何一方的亏损均属正常商业风险。若双方对盈亏承担有约定,应按约定处理。二、一审判决法律理解错误,某某机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规则不适用于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某某机电公司以与某某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直接向某某电力公司主张权利,其并非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混淆法律概念,错误扩大实际施工人范围。三、材料调差款200万元系某某电力公司与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之间的独立约定,某某机电公司无权主张。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同意对材料价格进行的调差,并非对材料价差的完全填补,而是对非承包人原因导致材料上涨对材料价差进行适当调整,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此种情况出现时,让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原告某某机电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故应予调整,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应付给原告调差款2,000,000元。”该认定,严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当事人意思自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严重错误。(一)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严格适用,某某机电公司无权主张调差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材料调差款200万元系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芜湖公元2020项目供配电工程补充协议一(材料调差)》所约定,该协议签订主体为某某电力公司及某某置业公司,且某某机电公司未参与该协议的协商。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某某机电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主张该款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项目工程的电缆线、低压开关柜等材料设备均由某某电力公司采购,某某机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承担了材料调差责任,无权获得材料调差利益项目。工程的电缆线、低压开关柜等材料设备均由某某电力公司采购,其承担了材料上涨的责任。在《合作协议书》中,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机电公司未对项目工程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材料价格调整的机制作出相关约定。而且,某某机电公司作为有经验的市场经营主体,在签订协议时应合理预见商业风险,但其在签订时未提出异议,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况且,某某机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因为材料价格上涨而承担相关费用。在项目工程竣工后,某某机电公司也未就材料调差相关事宜与某某电力公司协商,也未签订补充协议或作出相关约定。一审判决未查清该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200万元系为了避免“让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以“平衡各方利益”,按此理解,该200万元系补偿款,而非工程款。在某某机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无视某某电力公司的利益,支持某某机电公司主张调差款,无依据。四、签证费129,856.92元应按差额比例(87.2%)计算,一审判决全额支持明显错误。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的《芜湖融创公元2020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委托给某某电力公司实施的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26,533,613元;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机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的合同价款为23,138,000元。两份合同的合同价款差额比例为87.2%。之后,案涉项目部分工程未实施,某某置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核减,核减后的工程价款为25,904,922.43元。因此,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机电公司对《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23,138,000元)按差额比例进行核减,最终核减后,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机电公司之间合同价款为22,589,092.36元。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机电公司对核减方式和核减后的合同价款(22,589,092.36元)均认可。故对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结算增加的129,856.92元签证费,虽然《合作协议书》中对增加签证费未有约定,但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129,856.92元签证费应参照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机电公司之间确定核减比例计算,即按87.2%计算为113,235.23。五、退一步,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机电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材料调差款应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芜湖公元2020项目供配电工程补充协议一(材料调差》约定的材料调差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补偿款,而是工程款。按一审判决的认定,某某机电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但仅限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依照该规定,现某某置业公司(发包人)未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该材料调差款,某某机电公司主张的材料调差款应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即便该材料调差款由某某电力公司承担,该款项按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机电公司核算方式,应按差额比例(87.2%)计算,一审判决全额支持明显错误。六、《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应是附条件条款,一审判决法律理解错误,应予纠正。《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含30%商票及10%工抵,由甲方负责变现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某机电公司同意商票及工抵变现后受偿工程款;若未变现的,则某某电力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根据《民法典》规定,付期限条款是以确定到来的时间点或必然发生的事件作为义务履行的前提。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未约定具体时间节点,也未指向必然发生的事件。因为,商票和工抵的变现并非必然实现,可能因外部因素和客观障碍(如承兑人破产、工抵房无法销售)永久无法完成。附条件条款是以未来不确定发生的客观事实作为义务履行的前提。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商票及工抵变现后”为支付前提,条款未明确“变现”的具体期限或必然性,仅以“变现后”作为支付前提,而变现是否成功具有不确定性、不可控性,并非必然实现。因此该约定属于对不确定事件的约定,符合附条件的特征。现某某置业公司已将工抵房过户给某某电力公司,该工抵房需通过市场销售变现,但因房地产市场波动等原因无法及时出售。 某某机电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某某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电力公司给付某某机电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671,993元、逾期付款利息271,406.18元(自2023年2月1日计算至2023年5月30日,后期以3,671,99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某某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0日,某某电力公司(甲方)与某某机电公司(乙方)签订《芜湖融创公元2020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乙方以23,138,000元(不含招标规定暂列金¥672,000元)包干价承接芜湖融创公元2020项目供配电工程的施工。工程范围包含供电外线及红线内局自管配电工程施工、验收及移交所需要的一切设备材料及施工,最终以该工程移交给当地电力主管部门为准。2、本项目的全部投资均有乙方负责。3、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含30%商票及10%的工抵,由甲方负责变现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暂列金¥672,000元,此笔费用结算时归甲方所有。4、乙方负责与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沟通对接,并保证工程按期完工、验收、移交给当地供电公司。并负责本工程验收后存在问题的处理。5、某某置业公司对甲方合同条款要求,视为本合同的组成条款,适用于甲方对乙方的要求,乙方需严格遵守。6、经过甲方努力争取,本项目总的履约保证金为与某某置业公司合同价的5%,该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各承担50%。乙方需在项目后2日内将上述履约保证金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工程完工结算后,某某置业公司退还给甲方后,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如某某置业公司不能如数退款,甲方负责退还,造成一切损失和后果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原因,融创不能如数退款,乙方负责退还,造成一切损失和后果由乙方承担。7、施工期间现场安全及管理由乙方全面负责,施工人员及设备材料的安全、成品保护等均由乙方负责,由事故、遗失、损坏等造成的损失产生的费用及相关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8、施工期间现场与融创芜湖公司的对接沟通协调由乙方全面负责,甲方负责融创杭州总公司的对接沟通协调。9、甲方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为战略合作单位,乙方要充分保障本工程施工及设备主材的质量和与项目部人员的沟通对接,不能因项目实施产生的问题影响到甲方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的合作。施工由乙方全面负责,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冲突,乙方要尽一切努力及时消除影响。10、某某置业公司项目部对工期延误、人员到位率、工程质量、验收时效等重要事项有较大金额的处罚条款,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处罚由乙方承担。11、乙方在项目实施中退出,导致项目不可实施时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有权利向乙方追偿。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施工达不到某某置业公司的要求或供电公司的要求,乙方应当无条件进行整改返工,由此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协议并自行整改,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相对应的工程费用。12、工程进度款项由乙方及时负责发起,甲方配合,甲方在收到某某置业公司工程款后,乙方或乙方认可的供应商按照税务要求开具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票据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若甲方不支付,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所造成一切损失和后果由甲方承担。13、甲方配合乙方在施工期间要出具的盖有甲方印章的各种合理的施工文件、联系单等施工过程中的对接文件,乙方提出的要加盖甲专用方印章的文件要合理合法。14、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乙方应当认真履行义务,保证工程质量并在规定期限内完工,若乙方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本协议约定,严重损害甲方利益或造成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金。同时甲方保留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权利,如因解除本协议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17、本协议待甲方与芜湖融创新元置业有限公司正式签订芜湖融创公元2020项目施工合同后生效。若未中标本协议无效。” 2020年12月22日,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某电力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芜湖融创公元2020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愿将芜湖融创公元2020项目供配电工程委托由乙方实施,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2、乙方作为一个有资质、有实力、有经验的承包商,在投标及签订本合同前已充分了解、研究并考虑到所有可能影响合同价款的因素。如有错漏,概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本工程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不含税包干合同价款为24,342,764.22元;增值税税额为2,190,848.78元;含税总价为26,533,613元。本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税率为9%,含税合同价款=不含税合同价款+增值税税额。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政府政策修订或变化导致增值税税率调整。”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机电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芜湖融创·融江府小区1#及3#专变电房(供电范围含A地块地下车库用电、A地块1#-20#楼公建配套设施用电;B地块地下车库用电、B地块21#-55#楼公建配套设施用电、S1#-S4#商业用电);芜湖融创·融江府小区1#、2#、3#、4#、5#专变电房于2021年5月10日经国网芜湖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芜湖融创·融江府小区1#、2#、5#、6#、7#、8#、11#、12#、13#、14#、17#、18#、19#、22#、23#楼住宅(供15幢804户,单相表),另居委会和物业管理2户(三相四线)于2021年5月24日经国网芜湖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某某机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案涉合同总价款为22,589,092.36元,某某电力公司已给付工程款20,381,279.38元,并应扣除质保金700,869.49元。某某电力公司认可与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结算时产生签证费129,856.92元,但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比例给付某某机电公司113,235.23元(129,856.92元×87.2%)。 一审另查明:1.2022年2月17日,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某电力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芜湖公元2020项目供配电工程补充协议一(材料调差)》一份,约定:“发包人、承包人于2020年12月签订《芜湖融创公元2020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文件,现因原合同材料涨价调差,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如下:较原合同范围增加范围:芜湖公元2020供配电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20年12月10日,因受疫情及大宗商品涨价影响,电缆、供电设备、元器件等采购价格较原投标价大幅上涨,非承包方原因导致材料上涨部分,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协议计价方式:原合同:不含税金额为24,342,764.22元,增值税金额为2,190,848.78元;含增值税合计为26,533,613元。补充协议1:不含税金额为1,834,862.39元,增值税金额为165,137.61元;含增值税合计为2,000,000元。补充后合同金额:不含税金额为26,177,626.61元,增值税金额为2,355,986.39元;含增值税合计为28,533,613元。本补充协议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含税金额2,000,000元,其中增值税金额为165,137.61元。合同最新含税金额为28,533,613元,其中增值税金额为2,355,986.39元。本补充协议金额包含变更签订部分的电缆调差费用,签订后承包方不再就材料上涨等原因提出费用索赔,并确保交付前送电验收通过。”2.2021年9月25日,某某机电公司向某某电力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芜湖融创新元置业公司发包的芜湖融创公元2020项目供配电工程,因我司施工原因致某某电力公司被某某置业公司罚款112,000元,我公司同意该笔罚款金额112,000元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芜湖融创公元2020项目合作协议书》结算付款中扣除。”某某电力公司认为此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合同效力问题。从双方签订的《芜湖融创公元2020项目合作协议书》可以认定某某机电公司为案涉项目工程承包的责任人,某某机电公司对项目从项目开工至工程投入使用的全过程的履约负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实行对项目的全部投资自行负责;负责与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沟通对接,并保证工程按期完工、验收、移交给当地供电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对某某电力公司合同条款要求,视为本合同的组成条款,适用于某某电力公司对某某机电公司的要求;施工期间现场安全及管理由某某机电公司全面负责;施工由某某机电公司全面负责等,即项目发生亏损由某某机电公司负责承担,某某电力公司不提供资金、技术、设备方面的支持,不参与工程施工、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内容为某某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某机电公司,双方系名为合作实为转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本案中,某某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发包人同意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某机电公司施工,退一步,即便某某电力公司经过建设单位同意后转包,根据法律规定,其亦不能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转包。故双方签订的《芜湖融创公元2020项目合作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三、合同价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处理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双方支付工程款的基本原则。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合同总价款为22,589,092.36元,某某电力公司已给付工程款20,382,179.38元。关于应否调差,双方签订的《芜湖融创公元2020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某机电公司以23,138,000元包干价承接芜湖融创公元2020项目供配电工程的施工,但根据某某电力公司与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芜湖公元2020项目供配电工程补充协议一(材料调差)》可以证明合同执行期间,因受疫情及大宗商品涨价影响,电缆、供电设备、元器件等采购价格较原投标价大幅上涨,且非某某机电公司原因导致材料上涨。结合本案实际,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同意对材料价格进行的调差,并非对材料价差的完全填补,而是对非承包人原因导致材料上涨对材料价差进行适当调整,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此种情况出现时,让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某某机电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故应予调差,某某电力公司应给付某某机电公司调差款2,0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增减工程量和设计变更,且某某电力公司与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已结算确认,故某某电力公司应给付某某机电公司签订费129,856.92元。某某机电公司主张某某电力公司给付其扣减商票款35,193.2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某某电力公司应给付某某机电公司工程款24,718,949.28元(22,589,092.36元+2,000,000元+129,856.92元),扣除已给付工程款20,381,279.38元及质保金700,869.49元,某某电力公司应给付某某机电公司工程款3,636,800.41元(24,718,949.28元-20,381,279.38元-700,869.49)。某某机电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向某某电力公司出具《确认函》,同意罚款金额112,000元从结算付款中予以扣除,扣除该笔费用,剩余工程款3,524,800.41元(3,636,800.41元-112,000元)。四、付款期限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含30%商票及10%的工抵,由甲方负责变现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某某电力公司以协议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不同意付款。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人有权拒绝。就本案而言,若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可能产生两种后果:条件成就时,某某电力公司须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某某电力公司则不承担付款义务。若为履行期限,则某某电力公司当然负有付款义务,只是履行时间早晚的问题,退一步,即使第三人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含30%商票及10%的工抵,某某电力公司不能变现,亦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故案涉条款不是对支付工程款的附条件约定,而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不仅生效,且已实际履行,某某电力公司行使的仅是付款期限未届至的抗辩权,其付款义务一直存在,某某机电公司主张付款的权利也一直存在。生效合同早已决定某某电力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即某某电力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必然的,只是何时付款。“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含30%商票及10%的工抵,由甲方负责变现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该条款不以确切的年月日来界定期限,而是以作出一个行为的时间点来确定期限,因此该期限依附于该行为的履行情况。如某某电力公司不能变现,则使得某某机电公司实体权利遥遥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某某机电公司以诉讼方式向某某电力公司主张权利,经法定举证、答辩期及相应程序后,可推定已给予某某电力公司相应履行准备时间,应认定该笔债务业已届期,某某电力公司应给付工程款3,524,800.41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某某电力公司在某某机电公司起诉催告后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应自2024年11月4日起给付某某机电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标准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机电公司工程款3,524,800.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某机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347元,由某某机电公司负担4767元,某某电力公司负担38,5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涉事实进行审理。针对某某电力公司的上诉主张,现分析如下: 一、根据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机电公司签订的《芜湖融创公元2020项目合作协议书》,足以认定某某电力公司将所涉工程违法转包获利的事实,某某电力公司上诉主张某某机电公司实际只承担了项目工程的部分劳务,显有违事实。而转包行为系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的,即上述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某某机电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向某某电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 二、关于材料调差款200万元及签证费129,856.92元。材料调差的核心目的是合理分担因市场价格波动导致的材料成本风险,从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某某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某某机电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相关权益的处理,应依照公平原则综合平衡双方的利益,既不加重一方的付款义务,也不使一方获得非法利益。某某机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材料调差利益理应由其享有。某某电力公司系非法转包人,其权益与涉案材料价格的波动并无直接关联,若将该调差款200万元判归某某电力公司所有,不仅显失公允,亦背离了材料调差制度之本旨。同理,增加的签证费亦应归于实际施工人某某机电公司,某某电力公司主张按比例共享,于法无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赋予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该权利行使与否实际施工人享有选择权,而非如某某电力公司所诉只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三、某某电力公司上诉主张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含30%商票及10%的工抵,由甲方负责变现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系附条件条款,若工抵房未变现,则某某电力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对此,所谓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所附条件是一种或然事实,该事实未来可能发生,亦可能不发生,具有或然性。本案中,上述约定初看虽似附条件条款,但经审查,其性质并非如此。首先,正如一审所论述的,某某电力公司对某某机电公司的付款义务是确定、必然的,工抵房是否变现对某某电力公司的付款义务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即某某电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只是时间问题,而非工抵房变现后,某某电力公司才负有付款义务。其次,本案中所涉工抵房能否变现不具或然性,其完全由某某电力公司决定。正如某某电力公司所述房地产市场的波动确会对房屋的出售产生影响,但自某某电力公司2021年6月接收工抵房至今已逾4年,其仍未将所涉工抵房出售变现,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某某电力公司自行承担。否则,按照某某电力公司的上述观点,某某机电公司可能永远也拿不到所涉工程款,显有违常理,故对某某电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98.4元,由上诉人某某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