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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6民初1423号
原告:江西永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内(城东二路西段)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2421852E。
法定代表人:刘邵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军,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槎桥路****之一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4832650K。
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
原告江西永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
江西永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81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96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泰和县泰鑫公园8号小区的50台电梯提供维保服务,被告每月每台支付350元维保费,合同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共计52500元。合同期满,双方又续签了合同,约定每台每月的维保费为290元,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但是因被告从泰鑫小区撤场,合同只履行到2020年6月,此时费用为435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2020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但是被告仅按协议支付了15000元后,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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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江西永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和2020年3月15日各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保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点。本案为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条款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予以认定。涉案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江西永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不在本院所属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荣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