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永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永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2民初1797号
原告:江西永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24***852E。
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内(城东二路西段)综合楼***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632976***1。
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大德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案的被告。
被告:***,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江西永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永安电梯公司”)与被告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永安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永安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5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截至2018年8月8日已产生违约金10***54元);2、请求判令没收两被告20000元定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吉安市吉水县万尚·庐陵文化商业广场电梯安装及管理(维保)工程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及管理(维保)货梯、观光梯、客梯共计***台,其中8台电梯负责安装和维保,20台电梯负责维保。工程款总额为258000元,签订合同7日内被告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后续费用分期支付,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取证交付使用后,被告应支付完毕所有安装费用,电梯验收合格后,每三个月后被告方支付维保费用***000元,被告方逾期付款,应承担安装总价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二期工程上另外增加了两台电梯的管理(维保)作业,合计增加费用172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各项义务。其中电梯在2016年1月22日均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多次违约,将本由原告安装的8台电梯的安装作业发包给了别的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上也多次拖沓延迟,至今仍拖欠8***6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准如所请!
两被告在庭审时辩称,电梯是我公司自行安装的,不是原告公司安装的。原告起诉状上的陈述不属实,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江西永安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谢晓明户籍信息查询截图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电梯安装合同1份,证实在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及管理(维保)货梯、观光梯、客梯共计***台,其中8台电梯负责安装和维保,20台电梯负责维保,工程款总额为258000元,签订合同7日内被告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后续费用分期支付,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取证交付使用后,被告应支付完毕所有安装费用,电梯验收合格后,每三个月后被告方支付维保费用***000元,被告方逾期付款,应承担安装总价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3、富士精工公司出具的请款单之回复复印件1份,证实《电梯安装合同》合同之外另外增加2台电梯的管理维保作业,合计增加费用17200元,截止2016年3月***日还欠122600元。
4、支付情况统计表1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实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此工程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83500元,其中有20000元系定金,拖欠款项共计8***60元未付。
5、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电梯、扶梯、人行道维保记录单、证明2份、通话记录2份。证实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工作,获得了业主方认可,业主方也未拖欠两被告费用。
两被告经过质证后,认为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西万尚会告知函1份(2017***7日),证实购物中心一楼的扶手电梯经吉安市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检测扶梯安装不规范,需要更换扶手。
2、证明函1份,证实根据双方的合同,免保期为电梯12月内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原告没有做到维修保养工作。而是由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派人到现场做的维修保养工作,原告没有尽到维修保养的义务,甲方与万尚会于2017年6月更换了保养单位。
原告江西永安电梯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不负责安装,是被告安装的,这与我们的维保没有关系,也证明是被告自身安装问题。
2、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我们的维保时间是2015年12月-2016年12月,不是因为我们的维保不到位而造成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原告且不能提供原件,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原告江西永安电梯公司作为承揽方与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作为委托方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江西永安电梯公司负责对万尚·庐陵文化商业广场电梯即货梯、客梯、观光梯安装及管理(维保)。合同同时对安装费用、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质量保证、双方的责任、安装竣工检测、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述电梯的安装工程,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江西永安电梯公司做,而是其自己派人安装的,原告江西永安电梯公司只负责对所有电梯进行维护和保养(维保),帮助被告所安装的电梯报开工、报检及制作标志牌等,所有费用按双方的约定或实际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实际维保期限是2015年12月-2016年12月止,维保期限内及维保期限结束后,被告方支付了部分维保费用给原告,差欠部分双方没有最后结算。为此,原告江西永安电梯公司持2016年3月***日盖有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的公章,冠名为“吉水万尚会电梯项目请款单之回复”的复印件向本院起诉,主张两被告欠其维保费用8***60元及违约金,并没收两被告所交的20000元定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江西永安电梯公司主张两被告欠其电梯维修保养等费用所依据的是2016年3月***日盖有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的公章,冠名为“吉水万尚会电梯项目请款单之回复”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视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自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永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永安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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