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宜春慧创电脑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02民初5203号之一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文体路19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900366066445Y。
负责人:刘非,该分行行长。
被告: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泸州北路128号东方明珠1栋一单元706-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872555913。
法定代表人:易平。
被告:宜春慧创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泸州北路57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599621689。
法定代表人:欧阳勇刚。
被告:江西志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泸州北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356534660R。
法定代表人:陈海军。
被告:易平,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原住:宜春市泸州北路***号东方明珠*楼,现住址不详。
被告:余娟,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址: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郭小龙,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址:宜春市。
被告:黄小妹,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址:宜春市。
被告:欧阳勇刚,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址: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易鸳,女,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址: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黄海桂,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址: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张晶,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址:宜春市。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告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宜春慧创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志和娱乐有限公司、易平、余娟、郭小龙、黄小妹、欧阳勇刚、易鸳、黄海桂、张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在原告处获得流动资金贷款180万元,期限1年,利率8.265%,贷款到期日2019年6月1日,该笔贷款由宜春慧创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志和娱乐有限公司、易平、余娟、郭小龙、黄小妹、欧阳勇刚、易鸳、黄海桂、张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5640.53元及产生的利息17386.39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9年7月10日),本息共计1243026.92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债务之日止;2、宜春慧创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志和娱乐有限公司、易平、余娟、郭小龙、黄小妹、欧阳勇刚、易鸳、黄海桂、张晶对被告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易平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将本案的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87元,退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晓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方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