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02民初17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阳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83936217X。
负责人:艾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玉,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泸州北路128号东方明珠1栋1单元706-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872555913。
法定代表人:易平,总经理。
被告:宜春市鑫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客商服务大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PBG48T。
法定代表人:刘福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长,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姗娜,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娟,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靖安县人,户籍地靖安县,家住宜春市。
被告:郭小龙,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被告:黄小妹,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原通科技公司)、宜春市鑫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鑫达担保公司)、余娟、郭小龙、黄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兰天玉,被告鑫达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长、罗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通科技公司、余娟、郭小龙、黄小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原通科技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8165.81元(时间截止至2019年10月29日),合计人民币9688165.81元,以及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以全部欠款本金95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并支付违约金95000元。2、被告鑫达担保公司、余娟、郭小龙、黄小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鑫达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金等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原通科技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鑫达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并提供950000元作为保证金质押在原告处。被告余娟、郭小龙、黄小妹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保证金额12350000元。上述四被告共同为被告原通科技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尔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9500000元。截止至2019年10月29日,被告原通科技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688165.8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鑫达担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1、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位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至于保证人之间是否追偿不在本案中处理。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罚息与复利等条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主张罚息、复利与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被告宜春市鑫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易平的保证责任,应当在原告放弃的保证责任份额中相应地减免其保证责任。理由如下:原告与保证人易平、余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原通科技公司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易平的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因追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建立在共同保证的基础上,如果共同保证的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该部分保证人对债权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这导致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和被追偿的法律关系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告鑫达担保公司请求在原告放弃易平的保证责任份额中相应地减免其保证责任(即指包括鑫达担保公司在内的其他四名被告仅对主债务的五分之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该得到支持。2、原告诉请的利息中包含复利、罚息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该部分产生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该支持。3、原告诉请的罚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原告仅能主张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原通科技公司逾期还息只是违约行为事件之一,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惩罚违约方和补偿无过错方当事人损失的效果;而罚息是对违约行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超出借款期限内利率上浮50%计收,同样具有惩罚性功能。故原告要求被告原通科技公司承担罚息和违约金,让其承担了两次违约责任,违反公平原则,不应同时主张,原告应当在罚息和违约金中择一主张。4、根据原告与被告鑫达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5.1条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鑫达担保公司缴存的保证金950000元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即年利率1.5%)至代偿为止,一并作为质押财产,用于抵偿担保债务;即合同期限内的利息14250元,自2019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原告对被告鑫达担保公司质押的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权。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在实践中银行类别的案件不以案件标的额作为律师费计算的依据,银行的诉讼业务为批量化业务,往往是按件计收律师费,且该案法律关系简单,请求法院酌情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原告提供的证明债务人原通科技公司存在逾期还息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得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来源不明,无法证明被告原通科技公司违约事实,故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余娟、郭小龙、黄小妹既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未追究保证人易平的担保责任,被告鑫达担保公司提出在减免保证人易平的保证责任部分金额范围内免除其担保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提供的质押保证金在质押期间开始产生的孳息计算方式,是否应该用于偿付所担保的债权?3、原告主张的借款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主张违约金应否给予支持?4、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2月26日,被告原通科技公司因归还助贷资金而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4012018280035)。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最后一次还款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2、借款利率和结息方式:执行固定年利率(人民币贷款利率),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原告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98BPS(即年利率5.3%)计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100%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笔还款利随本清。3、贷款提款期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其中首笔提款应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提取。4、担保方式:保证人易平、余娟、郭小龙、黄小妹、鑫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所有担保人与原告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抵押合同》。5、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24×××27”(下称0427账户)的一般结算账户内。6、违约责任:(1)借款人(指被告原通科技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3)合同项下任一还本付息日及其之前的三日内,还款准备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低于借款人当期应还本付息额等事项。上述事项出现,原告均可以取消借款人未使用的借款,停止发放和支付尚未使用的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等一种或数种措施。双方另外还约定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壹的违约金,在借款人违约时,原告要求借款人承担除前述采取的一种或数种措施的违约责任外,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所受损失,借款人应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等。
2018年12月26日,被告原通科技公司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拟于2018年12月27日提取人民币9500000元,该笔款项应付至其在原告处开立的0427账户;并承诺将本次所提借款本金受托支付划入户名为宜春市信用担保中心在宜春农商银行经开支行处开立的尾号为49593账户内。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原通科技公司0427账户发放借款950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最后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5日,贷款发放时执行年利率5.3%,按月计息,到期结清,利率固定不变。2019年1月21日,被告原通科技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4965.28元;同年2月21日,被告原通科技公司偿还借款利息43356.94元;同年3月21日,被告原通科技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9161.11元;同年4月21日,被告原通科技公司偿还借款利息43356.94元;同年5月21日,被告原通科技公司偿还借款利息41958.33元;同年6月21日,被告原通科技公司偿还借款利息43356.94元。其后,被告原通科技公司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截止至2019年10月29日,被告原通科技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8165.81元。原告经催收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1993年12月1日,被告郭小龙与黄小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
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鑫达担保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1、为支持宜春市内企业的发展,拓宽企业融资渠道,被告鑫达担保公司同意为双方通过《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共同确认的借款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担保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3、担保范围为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经被告鑫达担保公司确认同意的企业借新还旧业务。4、被告鑫达担保公司在原告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采取单笔业务方式缴纳保证金,并按实际担保贷款金额的10%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在担保期间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鑫达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5、单笔担保金额不超过被告鑫达担保公司实收资本的10%,且单笔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为企业担保的合作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0万元,额度可循环使用。6、任一贷款逾期或未按期归还本息时,首先以被告鑫达担保公司出质的所有保证金代偿,对经扣划后仍无法回收的逾期贷款本息,其应该代为垫付,直至还清贷款本息。尔后,原告与被告鑫达担保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将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出现的“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变更为“保证金质押合同”,其余内容不变。2、其他事项,约定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协议,并申明本协议系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内容与原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易平、余娟、郭小龙、黄小妹签署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1)担保的是被告原通科技公司在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借款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2350000元为限。(2)保证期间:按原告对被告原通科技公司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各单笔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两年止。(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指本案被告原通科技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任一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4)保证的范围除合同所述主债权(指人民币9500000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原告要求被告原通科技公司需补足的保证金。(5)主合同(编号:24012018280035)的任何修改、变更情形,如未加重被告鑫达担保公司责任,无需经其同意,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6)合同还约定违约事件及处理等其他事项。
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鑫达担保公司签署《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之债权(指人民币9500000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3、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4、主合同(编号:24012018280035)变更如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权益将不受该等变更的影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5、其他事项,即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授信敞口(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或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等中间业务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金额扣除债务人所缴纳的存于债权人处的保证金后的余额,上述保证金不含债务人为办理100%保证金低风险业务向债权人缴纳的保证金)的最高限额。如发生违约,除主债权外,担保人对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和各类费用负担保责任。担保人应根据原告的要求签署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查询(报送)委托书,该授权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签署《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1、出质人(指本案被告鑫达担保公司)不可撤销的同意为原告与被告原通科技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4012018280035)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为被告原通科技公司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质权人(指本案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若有孳息的,孳息一并作为质押财产。2、担保方式:出质人确认,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指本案被告原通科技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质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3、担保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之债权(指人民币9500000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主合同(编号:24012018280035)变更如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权益将不受该等变更的影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5、质押财产的交付:出质人应当根据质权人的要求及时将本合同项下用于出质的保证金转入或授权质权人扣划至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以完成质押财产的交付;出质人在质押财产交付过程中发生的成本或损失(包括利息及/或汇率损失,若有)由出质人承担。6、质权的实现:若发生合同约定的处分质押财产的情形时,被告鑫达担保公司在此确认原告有权直接处分任何质押财产、扣划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并处分所得清偿会提前清偿质押财产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或提存。7、质押财产系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具体描述为人民币950000元,利率1.5%。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与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合同签订后,被告鑫达担保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将人民币950000元从账号“24×××86”支付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24×××31”的定期保证金存款账户内,该笔保证金的起息日为2018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6日,执行年利率1.5%(在本案诉讼中,该笔保证金950000元仍在账户内)。
被告原通科技公司、鑫达担保公司、易平、余娟、郭小龙、黄小妹分别自愿签署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
2019年5月30日,保证人易平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宜春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诉讼中,被告鑫达担保公司提出原告未追究易平担保责任需在此范围内免除其担保责任,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需追加易平为本案当事人,原告明确表示暂时不予追究易平的担保责任。
被告郭小龙因涉嫌包庇案被公安机关刑拘。宜春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宜公(刑)取保字[2019]002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自2019年8月13日对郭小龙取保候审。
截止至2020年3月8日,被告原通科技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利息261540.28元,罚息157343.75元、复利9856元,合计人民币9928740.03元。
原告根据与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签署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4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原通科技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
一、关于原告未追究保证人易平的担保责任,是否在减免保证人易平的保证责任部分金额范围内免除被告鑫达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
本案中,被告原通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鑫达担保公司、易平、余娟、郭小龙、黄小妹为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此可见,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对债务人、各保证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可以自由选择,原告未将保证人易平列为本案被告,属于其自由处分权利行为。被告鑫达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债务清偿的顺位,同时承诺被告原通科技公司违约事项出现后以出质的所有保证金等优先代偿,经代偿后对仍无法回收的该笔逾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鑫达担保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质押期间质押保证金的孳息(指利息)的计算方式等问题
作为出质人的被告鑫达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对被告原通科技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质押财产进行担保,原告的质权自被告鑫达担保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将开立在该行的定期保证金存单存入950000元时设立。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动产质押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因此,被告鑫达担保公司提供的特定化保证金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原告对该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及产生的孳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鑫达担保公司在《保证金质押合同》和《合作协议书》均约定了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中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保证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本案中,合作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鑫达担保公司为协商确定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借款进行担保事宜作出的意向性约定;在处置被告原通科技公司借款事宜时,双方签订了详细具体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进一步确定保证金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原告认为主债务履行的一年内(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在2019年12月25日之后按照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被告认为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应该按照固定年利率1.5%计算至优先受偿日。本院认为被告鑫达担保公司提供定期存单(一年期)作为保证金,其产生的利息在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应按双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其后至实现优先受偿权时止,定期存单的金额所产生的利息应该按照保证金优先受偿日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故原告提出对保证金等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鑫达担保公司提出超过一年定期后利率计算方式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主张的借款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主张违约金应否给予支持问题
被告原通科技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时偿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原通科技公司偿付逾期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原告收取被告原通科技公司的逾期罚息实质上是作为对其逾期归还贷款所给予原告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每期的欠息又计算了复利,并要求债务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所收取的罚息、复利和违约金是给予原告数倍损失补偿,这显然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计收复利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原通科技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等,可以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但是因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原告申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42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
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余娟、郭小龙、黄小妹在保证期限内对被告原通科技公司的该笔债务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23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原通科技公司进行追偿。
被告原通科技公司、余娟、郭小龙、黄小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9500000元,利息261540.28元,罚息157343.75元(时间截止至2020年3月8日),合计人民币9918884.03元;自2020年3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由被告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予以偿付。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被告宜春市鑫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质押保证金9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9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至优先受偿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宜春市鑫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宜春市鑫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余娟、郭小龙、黄小妹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23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娟、郭小龙、黄小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限被告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宜春市鑫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余娟、郭小龙、黄小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律师费6000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82元,由被告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宜春市鑫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余娟、郭小龙、黄小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葛晓艳
审 判 员 李 琼
审 判 员 袁 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邱 露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九十一条动产质押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