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3635号 原告:***,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区卢洲北路128号东方**1栋1**706-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8725559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被告:**,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区人,家住江西省宜春市**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原通公司 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666元(自2017年5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并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2日,被告原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被告原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自2010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在2019年5月7日之前月利率为2%、2019年5月7日之后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被告原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1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至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 被告***、**作为被告原通公司的股东,被告***也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经办人,故该二被告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为被告原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三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但属于公司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被告原通公司员工。2010年11月22日,被告原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原通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0年11月22日开始计息”,《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原通公司印章,并由被告***在“经手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原通公司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7年5月22日,之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向原告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2019年5月7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原通公司财务人员将案涉《借条》中的月息“2%”改为“1.5%”。 被告**、***系被告原通公司股东,被告**持股比例82.1806%、认缴出资额591.7002万元;被告***持股比例17.8194%、认缴出资额128.299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取款明细等证实,***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原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原通公司自2017年5月23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亦未归还,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原通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部分,原告诉请自2017年5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案涉《借条》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原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计币946元,由被告宜春市原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9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