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25民初633号
原告: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城南苌弘路**附楼。
法定代表人:刘章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资中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荣(1),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罗荣(2),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荣(1)、罗荣(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罗荣(2)无法送达,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19年1月28日,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罗荣(1)和肖建英、蔡秀华共同的位于资中县的房产(产权证号:20××44)。2019年6月20日、6月27日、7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被告罗荣(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荣(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和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5日,原告经公开招标中标承建“广元市元坝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楼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后原告与被告(1)按内部投资承包经营的方式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1)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投资经营“广元市元坝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楼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被告(1)只向原告支付1%的管理费。在该工程修建过程中,因该工程项目需垫资支付民工工资及其他应付款,且被告(1)没有资金垫付的情况下,分别由被告(1)、被告(2)共同经手分5次向原告累计借款1700000元(借款明细为:2011年7月28日借款400000元、2012年1月8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1月14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2月15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4月25日借款500000元),借款时承诺在业主方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回,因为拨付工程进度款不足以支付“广元市元坝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楼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本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民工工资等款项,至今未扣回。从2013年至今,原告委派相关人员前往“广元市元坝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楼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的业主方接洽工程结算手续,得知该工程款没有结余,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偿还案涉借款,但二被告避而不见。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求。
被告罗荣(1)辩称,借款是事实,该项目是违法项目,整个工程由罗荣(2)负责,借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条上注明了是款项回来了扣除,170万元用到了工程上,但钱没打到罗荣(1)私人账上,原告把工程进度款交到项目中去支付,罗荣(1)没有开具委托支付书,不是罗荣(1)在安排在使用,借款不应由罗荣(1)、罗荣(2)偿还。借条已超过两年的时效性,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注还款时间就是下一批进度款、工程款进账的时间,请法院参考进度款、工程款进账的时间对时效性做出合理判决。不论原告这个款是打到监管账户还是财政账户,罗荣(1)没有同意转移支付,是原告在自主经营,也就是接手经营,所以本案借款不存在,只是履行项目上的一个手续。
被告罗荣(2)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刘章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标通知书、《广元市元坝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楼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借条5张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经被告(1)质证,虽未经被告(2)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1)所举的证据《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借条5张与原告所举的证据是一样的,但达不到被告(1)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原告、被告(1)的事实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5日,原告经公开招标中标承建“广元市元坝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楼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后原告与被告(1)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1)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投资经营“广元市元坝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楼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并向原告支付1%的管理费。在该工程修建过程中,因该工程项目需垫资,被告(1)没有资金垫付的情况下,被告(1)、被告(2)共同经手分5次向原告累计借款1700000元,其中:2011年7月28日借款400000元、2012年1月8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1月14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2月15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4月25日借款500000元,原告均通过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借款时承诺在业主方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回,因“广元市元坝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楼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已竣工,未有余款,原告未在工程进度款中扣回借款,原告多方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1)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1)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投资经营“广元市元坝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楼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并向原告支付1%的管理费,可以认定为“挂靠”。被告(1)向原告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在修建承包项目过程中,被告(1)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被告(1)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约定在工程进度款中扣还。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2)系该借款的经办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2)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1)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注还款时间就是下一批进度款、工程款进账时间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1)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已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荣(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罗荣(2)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荣(1)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玲
人民陪审员  邓龙菊
人民陪审员  余国彬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