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山易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国强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25民初8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山易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开发区东干道。
法定代表人:唐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男,四川金山易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之怡,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国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杨超,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苌弘路296号附楼。
法定代表人:刘章建,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资中县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金山易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国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郑之怡,被告国强公司及恒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延误损失赔偿金74946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金山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延误损失赔偿金69546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民还房三区房建工程第1组(南片区多层楼房)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单价、劳务应承包范围、施工工期、工程计量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和材料及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二被告的过错,导致施工现场停工,造成原告租赁的塔机、架管等租赁费损失以及工人人工工资损失计749460元。在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这类损失由发包方赔偿。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在劳务结算中二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多次派员和发函追讨,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导致原告无款支付第三方而被追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金山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因其延误工期的罚款和民工上访的违约金共计49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将第一项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延误工期的罚款和民工上访的违约金合计480109.29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签订《农民还房三区房建工程第1组(南片区多层楼房)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反诉被告分包四川资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农民还房三区南片区多层楼房工程的劳务工作,约定工期为365天,该劳务工程于2013年2月21日放线开工,于2015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实际施工工期为845天,期间虽然因为业主的原因导致延误部分工期,但是因反诉被告自身原因所延误的工期则更长,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每延误一天反诉被告应罚款1000元,经审查反诉被告延误的工期约300天,故应罚款300000元。根据《农民还房三区房建工程第1组(南片区多层楼房)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因本工程建设项目民工涉及工资上访的,则每次(每日为一次)由反诉被告按工程总金额百分之一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根据本工程项目的结算工程款总额为8877234.56元,另外基础工程超深壑基础挡墙增加工程款128230元,合计9005464.56元。在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2月6日,两次因反诉被告所属民工群体到资中县信访局上访,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也造成了不可逆转和无法弥补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180109.29元。综上,因反诉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金山公司对反诉原告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诉请的反诉被告具有延误工期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反诉被告不存在有延误工期的事实和行为。2.反诉原告诉请的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延误工期的罚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反诉被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实施和行为,因而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由反诉被告承担罚款的理由;反诉原告与民工上访按约定进行了违约金计算,民工上访问题不属于反诉被告责任,且上访是自发性的,不是反诉被告主导的,与反诉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民工上访的违约金部分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金山公司提交的证据:资中农民还房三区南片区劳务工程劳务费决算(草案):增补劳务工程费用系原告金山公司自身制作,没有被告国强公司或恒亿达公司的认可,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还房三区装饰及设备如何做法的请示、资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置还房工程设计建设标准、还房工程内外装饰及设备安装对比可以证实在还房三区工程修建中,因设计标准不一致,向四川资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请示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资中县农民还房三区南片区劳务工程人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增加情况报告及资中县农民还房三区南片区劳务工程费用增加情况说明均系原告金山公司自身制作,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在资中县农民还房三区南片区劳务工程费用增加情况说明中有诸多手写修改痕迹,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金山公司关于尽快办理资中县农民还房三区房建工程第1组(南片区多层楼房)劳务费决算的函系金山公司制作,无法证实被告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资中县农民还房三区南片区1#楼工程延期损失补偿的报告、关于资中县农民还房三区南片区5#楼商业C延期工期损失补偿的报告以及关于资中县农民还房三区南片区停工待料延误工期费用补偿的报告,均有被告的现场施工管理员甘云成和项目经理蔡旭东的签字认可,且被告亦对该二人的身份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三份补偿报告予以认可;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钢管和扣件所需清单、材料机械设备出租费用结算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表上无法看出工资领取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领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EMS快递底单不能证实金山公司向国强公司邮寄了决算邀请函,本院不予采信;天泵费用说明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方金额明细及付款明细表系被告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自身制作,既无原告金山公司的认可,也无相关审计或结算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信访登记表无法证实农民还房三区南片区工程修建过程中,发生民工上访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检测合格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原告金山公司施工的楼号为1至10号楼,双方争议的楼号为商业C,所以其中登记的施工于农民安置还房三区工程19号楼、15号楼、27号楼、29号楼、30号楼、17-18号楼、14号楼、12号楼、13号楼、17号楼的部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余的部分予以采信;关于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农民还房三区1-10#楼金山易居劳务报价单、还房三区南区建筑面积一览表、还房三区南片区主体工程收清方(肖武宁)、肖武宁/陈平劳务班组三区还房工程款计算单、2016年10月31止肖武宁(陈平)劳务班组收方金额明细及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领款单、工程款付款附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四川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8日,四川资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国强公司、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被资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企业名称为恒亿达公司)签订《四川资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资中工业园区农民还房三区房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资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资中县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将坐落于资中县水南镇长河堰村的四川资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还房三区房建及支道路工程发包给国强公司和恒亿达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KA、KB支道路工程,农民还房三区1号-33号楼设计图所涉及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及围墙、小区大门;开工日期:2012年5月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订的开工令为准);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8条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
2013年2月3日,国强公司、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资中工业园区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金山公司签订《农民还房三区房建工程第1组(南片区多层楼房)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四川资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农民还房三区南片区多层楼房工程。二、工程地点:资中县水南镇长河堰村。……四、劳务应承包范围:以场内KA路为界,KA路南边的多层楼房楼号工程的施工图及图纸会审纪要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以建筑面积单价包干的形式实施(建筑面积:约32293㎡,竣工以实际收方为准)。包括临时设施搭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架体工程;垂直运输工程;装饰工程;其它。……七、施工工期:1.本工程自人工挖土石方施工之日起计算工期,总工期为365天(不含甲方材料耽搁、政府性质停工及非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工期延误。)乙方必须完工,有效工期以甲方主管工长批准的作业计划、进度时间为准,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发包方现场管理者有权处以罚款,其罚款从乙方中扣出,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若因甲方原因影响影响工期,则工期顺延,(甲方延误每次在2天内不作任何赔偿,超过2天由甲方承担各种机械租赁费)。……九、质量、工期、安全及保证金:1.……乙方上报工资发放明细表,如发生乙方拖欠工人工资和租赁费用甲方被举报,或因本工程建设项目民工涉及工资上访和阻工等给甲方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的,每次(发生阻工的,每日算一次)由乙方赔偿给甲方本合同工程总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3年6月10日,因还房三区的设计规范与还房一、二区不一致,国强公司、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四川资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还房三区[2013]08号《关于还房三区装饰及设备如何做法的请示》,请示还房三区的装饰及设备安装做法是否参照还房一、二区的做法。
2013年8月28日,金山公司三区还房劳务组向国强公司三区还房项目部作出《关于资中县农民还房三区南片区5#楼商业C延期工期损失补偿的报告》,载明:“我司与你司签订的承包资中县农民还房三区南片区劳务工程项目,我司进场施工后按照双方合同与你司现场项目负责商量确定施工方案,由于还房三区南片区施工场地限制,材料无堆放地点和施工作业区,导致5号楼只能作为材料堆场和钢筋工、木工施工作业区,由于上述原因5#楼于2013年6月26日才进行施工,商业C由于当初作为施工通道也导致8月9日才进行施工。以上原因造成我司延误工期4个月,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补偿我司劳务组。”2015年11月4日,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现场施工管理员甘云成在该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施工日记情况属实”,项目经理蔡旭东亦在该报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
2013年11月19日,金山公司三区还房劳务组向国强公司三区还房项目部作出《关于资中县农民还房三区南片区1#楼工程延期损失补偿的报告》,载明:“我司劳务施工三区南片区1#楼1轴线与你司承建的高层挡土墙轴线重叠,导致1号楼于2013年5月25日地梁完成浇筑后停工至2013年11月18日都无法正常施工,延误工期6个月,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补偿我司劳务组。”2015年11月4日,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现场施工管理员甘云成在该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施工日记情况属实”,项目经理蔡旭东亦在该报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
2014年6月8日,金山公司三区还房劳务组向国强公司三区还房项目部作出《关于资中县农民还房三区南片区停工待料延误工期费用补偿的报告》,载明:“我司三区还房南片区劳务组施工过程中由于你司项目部外墙面砖,水管等材料未及时提供延误工期,以及外墙保温工程,造成塔机租赁费及操作员工资,架管租赁费和管理费用增加,上述损失应由你司补偿我司劳务组。其延误具体情况如下:一、2号楼:外墙砖65天,水管7天,外墙保温71天。二、3号楼:外墙砖56天,水管48天,外墙保温60天。三、4号楼:外墙砖64天,水管45天,外墙保温41天。四、6号楼:外墙砖65天,水管20天,外墙保温31天。五、7号楼:外墙砖61天,水管19天,外墙保温58天。六、8号楼:外墙砖81天,水管20天,外墙保温33天。七、9a号楼:外墙砖54天,水管20天,外墙保温55天。八、9b号楼:外墙砖54天,水管20天,外墙保温55天。九、10号楼:外墙砖62天,水管15天,外墙保温71天。由于工期延误,造成租赁费用及管理费用增加,你司应根据实际情况补偿我司劳务组。”2015年11月4日,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现场施工管理员甘云成在该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此日期是斜屋面浇砼至外墙贴面砖,日期时间属实。”,项目经理蔡旭东亦在该报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3年3月3日,金山公司与资中县宏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金山公司因承包资中县农民还房三区C区工程向资中县宏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塔机型号为:5610型塔式起重机,数量2台,机械租赁费、塔机按每月12000元包干;另一份合同约定金山公司因承包资中县农民还房三区C区工程向资中县宏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塔机型号为:5010型塔式起重机,数量1台,机械租赁费、塔机按每月10000元包干。其中一台56**型塔式起重机同时施工于资中县经济开发区农民安置还房三区工程1、2、3、5、10号楼,安装日期为2013年4月8日,检测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验收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另一台56**型塔式起重机同时施工于4、6、7号楼,安装日期为2013年4月5日,检测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验收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5010型塔式起重机同时施工于8、9号楼,安装日期为2013年4月2日,检测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验收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金山公司施工的工程包括1至10号楼。其中,各号楼租赁的架管、扣件情况为:1#、2#、9B#、10#楼共为6672个、9A#楼3816个、8#楼5038个、3#楼5727个、4#楼6856个、斜屋面132个。架管、扣件租赁费用分别为:2013年8月57357元、2013年9月58019元、2013年10月59460元、2013年11月58675元、2013年12月56653元。
2015年1月16日,王占元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三区还房劳务组木工补助¥9000元,大写玖仟元。”同日,严龙旺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三区还房劳务组误工补助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张雪峰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三区还房劳务组钢筋工误工补助¥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再查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验收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尚未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建筑工程材料由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提供,并支付材料费用。金山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2012-01-16)、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2012-01-16)、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2012-01-16)、抹灰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2012-01-16)、油漆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2012-01-16)、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2012-01-16)、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2012-01-16)、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2012-01-16)、焊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2012-01-16)。
本院认为,在四川资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签订的《四川资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资中工业园区农民还房三区房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但该分包应指主体工程的分包,其对象应为建设工程,而本案涉及的是劳务分包,其对象为工程中的劳务,劳务分包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同时,原告金山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具备相应的劳务作业承包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农民还房三区房建工程第1组(南片区多层楼房)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包的内容未超出金山公司可以承包的工程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工期以及工程延期的处理方式,其中,若是由于被告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延期,超过两天则由被告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承担各种机械租赁费。从该约定内容看,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范围仅包含了机械租赁费,故对于原告金山公司主张的塔机工人工资、班组误工补助、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金山公司陈述的该条款约定不公平的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是一种经营风险,虽然工期的延误可能造成机械租赁费、人工工资等多项损失,但原告金山公司作为一家专业劳务承包公司,并没有陷入重大误解,被告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也未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原、被告双方自愿对该损失进行分担,并不必然导致不公平。
关于被告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主张的由于案涉工程尚未决算,故原告金山公司不能单独就合同的一部分,即违约损失提起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金山公司据以主张的违约损失并不影响工程的决算,也并不需要建立在工程决算的基础上,故本院对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辩称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金山公司据以主张的损失基础是《关于资中县农民还房三区南片区1#楼工程延期损失补偿的报告》、《关于资中县农民还房三区南片区5#楼商业C延期工期损失补偿的报告》及《关于资中县农民还房三区南片区停工待料延误工期费用补偿的报告》,原告金山公司认为该三份报告载明了工期延期的原因及时间,但本院认为在《关于资中县农民还房三区南片区停工待料延误工期费用补偿的报告》中,虽然载明了每栋楼的各项材料延误天数,但无法确定误工期限的确定时间。原告金山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按照3个月计算,并说明该时间系扣除了交叉时间,但对于该时间,本院无法予以核实,故对于原告金山公司主张的关于停工待料造成的延误工期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金山公司只在该部分主张了架管、扣件的租赁费用损失,因延误工期时间不能确定,故本院不再论述架管、扣件租赁费用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关于资中县农民还房三区南片区1#楼工程延期损失补偿的报告》和《关于资中县农民还房三区南片区5#楼商业C延期工期损失补偿的报告》中,载明了工期延误原因及具体期限,虽然从该两份报告中无法确定具体的延期期间,但被告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及项目经理对该报告予以了确认,若被告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认为该时间不准确或认为商业C不是原告金山公司的分包范围,应当予以举证证明。从塔机使用备案登记上看,1号楼和5号楼商业C使用的是5610型塔机,该台塔机的租赁费为每月12000元,且塔机在该两栋楼停工前已安装到位,因此,原告金山公司主张的1号楼和5号楼商业C的塔机损失为:1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月×4个月=120000元。从工期延误的原因上看,1号楼是由于轴线重叠,5号楼商业C是由于施工场地限制导致无建筑材料堆放区域,由于原告金山公司只是劳务承包,工程具体如何设计修建、场地的规划等均不在原告金山公司的承包范围,故由于上述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应系被告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的原因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应承担1号楼、5号楼商业C由于工期延误导致的塔机损失费用120000元。对于被告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辩称的由于一台塔机同时施工于几栋楼,故只按照比例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延误工期的时间是绝对时间,损失就是延误的时间乘以损失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辩称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原告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的反诉主张,在《农民还房三区房建工程第1组(南片区多层楼房)劳务分包合同书》中,虽然约定了若因金山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可以予以罚款,以及由于民工上访造成损失的,金山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反诉原告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由于金山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和民工上访。且关于民工上访予以赔偿的标准是合同工程总金额的百分之一,由于案涉工程并未结算,所以该损失的计算基础也不存在。因此,对于反诉原告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反诉原告国强公司、恒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四川省国强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四川金山易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四川金山易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省国强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55元,由本诉原告四川金山易居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99元,本诉被告四川省国强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51元,由反诉原告四川省国强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斌
审 判 员 谭  春  英
人民陪审员 李  菊  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佩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