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025民初1284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中县苌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苌弘路***号附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中县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从197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原告与原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资中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原告已交)从1992年1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8000元。原告于1996年1月26日经资中县劳动局招工到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开始实行计时工资制,后转为计件工资制。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原告于2000年11月7日在原建筑公司补缴了从1992年至1996年12月的并轨养老金1194元,同日又缴纳了从1996年至2000年10月止所欠的养老金1580.4元,以及2000年9月至10月的养老金129.6元,建筑公司财务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财务公章。从2001年起因公司破产整顿,原告只能按规定自己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至今。原单位改制后,现为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年满60周岁,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原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将原告从1976年1月26日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作年限及原告补缴并轨养老金的相关资料及费用上交到县社保局,档案中也遗失部分资料,造成了原告无法依法享受基本养老金退休待遇。原告遂于2018年3月28日向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即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其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恒亿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原资中建筑公司已改制为恒亿达公司,现原告**要求确认与原资中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在原资中建筑公司已经改制的情况下,被告恒亿达公司作为其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而对原告在资中建筑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但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在资中建筑公司工作的的时间段为1976年3月至2007年12月,故本院仅能支持原告与原资中建筑公司在1976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从1976年3月起至2007年12月期间与原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