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
法定代表人:方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宗,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
法定代表人:邓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禺旭,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国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
法定代表人:杨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资中县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
法定代表人:刘章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资中县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环宇公司”)、四川省国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亿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的法定代表人方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宗,被上诉人四川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禺旭,被上诉人四川国强公司和四川恒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初646号民事判决,改判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四川环宇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金及租赁物损失共计1,021,626元人民币的责任,请求判令立即支付;2.如第一项诉求不支持,则请求发回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重审;3.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四川环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合议成员确认后未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违法将四个案件合并审理,部分证据未经质证即予以确认,对鉴定事项未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未在开庭三日前送达传票,庭审中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二、判决主文中将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写为“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站”,主体名称没有弄清;三、原判对***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的认定错误,四川环宇公司应当对***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的事实能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履行人是四川环宇公司,其履行合同必须要租赁相关器材,且租赁器材用于了该项目,***是其项目负责人,经办代理人,代表公司全权处理合同,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四、2013年3月3日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与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签订有《设备租赁合同》,是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租赁物损失的责任。合同前期通过经办人***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后期直接支付了部分款项,相关票据有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资中县工业园区项目部负责人蔡旭东的签字;五、***对租金及租赁物损失共1,021,626元的确认行为,是职务行为,就是四川环宇公司、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的行为,各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偿付的责任。
四川环宇公司辩称,四川环宇公司从未向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支付过履约保证金,也未组织人员对本案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四川国强公司、资中县建司也从未向四川环宇公司支付过任何劳务款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资质管理规定,其与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书》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明知四川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俊,***仅为经办人没有资格签订租赁合同,且同一标段的其他租赁合同均知道由相应劳务公司盖章,而本案没有,且所涉租赁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资中县林源租赁店材料机械设备出租费用结算表》租用单位为***,租用单位代表为李明忠,而李明忠也不是四川环宇公司员工,该表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向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支付租赁费;***租赁材料时,四川环宇公司尚未向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书》并未生效,***当时无任何权限,且《授权委托书》是针对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授权书范围明确具体,没有授权其对外签订协议租赁涉案物件,***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四川环宇公司在本案租赁行为发生前从未与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发生过租赁行为,也没有委托***与其发生过任何交易,***也未向其出示过任何委托书或空白合同书,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明知四川环宇公司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却自始至终未找过四川环宇公司。***从未出示任何材料证明其是替四川环宇公司租赁,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程序合法,合议庭成员组成简易程序变更均提前三日告知了当事人,四个案件合并审理,送达开庭文书时即已经告知,庭审时双方均表示同意,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的代理律师参与整个审理过程,没有剥夺其诉讼权利。
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辩称,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与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不存在合同关系,2013年3月3日双方签订过合同,但与本案无关,因本案所涉《劳务分包合同》是2013年3月26日产生的,所以双方合同是其他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并没有履行过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四川环宇公司对***的委托书证明,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与四川环宇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成立,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根据委托书内容可以证明***无权代表四川环宇公司,更无权代表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与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签订合同;***签字确认的行为,只能证明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是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与四川环宇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租金,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租金及租赁物损失共计1,021,626元;2.判令四川环宇公司、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在***应支付的租金及租赁物损失1,021,626元范围内对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川环宇公司、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8日,四川资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发包人与四川国强公司(联合体主办单位)、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为四川恒亿达公司,联合体成员单位)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川资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还房三区房建及支道路工程;工程地点:资中县水南镇长河堰村;工程内容:1.农民还房三区1号—33号楼设计图(以发包人实际交付的施工图为准)所涉及范围内的工程内容(详设计图,总建筑面积约101934.22㎡)及围墙;小区大门;2.农民还房三区KA/KB道路工程及道路相关的各种管道、人行道、绿化、路灯亮化工程。2013年3月26日,四川国强公司、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资中县工业园区项目部作为甲方,四川环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农民还房三区房建工程第2组(北片区多层楼房)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尾页以四川环宇公司经办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川资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农民还房三区北片区多层楼房工程。工程地点:资中县水南镇长河堰村。合同单价:本工程实行综合总价包干,综合单价包干费:277元/㎡(已扣迭资料费),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围墙砖砌、抹灰另计(砌砖按0.15/匹、抹灰按4元/㎡)。2013年4月7日,四川环宇公司向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俊,授权委托***同志(身份证号码:)职务: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公司负责公司四川资中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农民还房三区北片区多层楼房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等事宜。本公司将承担合同所涉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授权范围:代表公司全权处理劳务合同(含安全合同)约定内容及现场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授权事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含安全合同)、签认相关技术文件;劳务合同履行、安全文明施工、民工工资发放、计量签证、工程款拨付及最终结算;处理合同(含安全合同)有关的事项。授权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本授权委托未经许可,被委托人无权转让。2013年3月27日,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作为出租方与“资中县国强投支公司三区还房工地”作为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承租担保方为“四川省环宇劳务有限公司”,但该合同并未有“资中县国强投支公司三区还房工地”和“四川省环宇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仅有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的印章及***的签字。该租赁合同约定了计划租用期及租赁物单价和赔偿单价。***随之在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处租赁架管、扣件等,完工时并未全部归还租赁物,***向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出具了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依据,共计352,879元。另查明,***不是四川环宇公司员工及负责人。2013年3月26日,***在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在四川环宇公司经办代理人栏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与***是否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主张的诉讼标的额是否予以支持;3.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四川环宇公司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与***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与***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二、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在庭审中当庭自认,2013年3月27日,***、四川环宇公司、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在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处租赁架管、扣件,同时也在资中县宏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另案资中县宏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四川环宇公司、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为原告,已于2017年4月28日,当庭撤回起诉)租赁台式起重机。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与资中县宏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虽为两个独立的责任主体,但平时租赁设备的管理、租赁费用的收取等均为资中县宏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人方兴菊实际操作与控制,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法人方林系资中县宏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人方兴菊之子。***在向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及资中县宏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时,并未具体细化各自金额,但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和资中县宏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当庭自认通过内部核算及***及其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已向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和资中县宏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53,270元(资中县宏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认***只欠台式起重机租金599,800元,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自认欠架管、扣件共计1,283,297元,故资中县宏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其诉***、四川环宇公司、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撤回起诉),***尚欠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租金629,827元(599,800元+1,283,297元-1,253,270元);2015年2月-5月21日,***尚欠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租金38,920元;租赁物损失352,879元,***共欠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租金及损失1,021,626元。对于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自认的金额1,021,626元,结合依据该院调查***的笔录和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提供的费用结算单、收据等证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可。三、关于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四川环宇公司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关于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一方能过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而不能起诉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主张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四川环宇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不是四川环宇公司的职员,也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四川环宇公司委托***的授权事项为与资中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含安全合同)、签认相关技术文件;劳务合同履行、安全文明施工、民工工资发放等,但是没有授权其对外以四川环宇公司名义进行租赁、买卖材料等,因此其行为没有得到公司授权,且四川环宇公司并未在***及其管理人员与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的结算单等依据予以追认,四川环宇公司向资中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时间为: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2013年3月26日,四川国强公司、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资中县工业园区项目部作为甲方,四川环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农民还房三区房建工程第2组(北片区多层楼房)劳务分包合同》,***仅在经办代理人栏处签字。综上所述,***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所谓表见代理指的是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有种种表象足以使合同相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下构成表见代理,其前提是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与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形成租赁关系时,***其行为系代表四川环宇公司,在***未支付租金时,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并未向四川环宇公司主张,且四川环宇公司也并未予以确认,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前***代表四川环宇公司与其有长期稳定的业务往来。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主张***其行为系四川环宇公司行为,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向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支付租金及损失。综上所述,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要求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判决驳回,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要求四川环宇公司承担责任,因其举证不能,该院予以判决驳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向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支付租金及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租金及租赁物损失共计1,021,626元;二、驳回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7元,由***负担(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已预交4664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33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2013年3月27日本案讼争的《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站设备租赁合同》首部载明:“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资中县林源建筑租赁店”;“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资中县国强投支公司三区还房工地”、合同尾部签章页,甲方资中县林源建筑租赁店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均有手写签名且加盖公章,而乙方仅有经办人处有手写签名“***”,没有加盖其他任何印章;除甲、乙双方签名栏外,还有并列的第三方签名栏“承租担保方”,该处为手写签名“四川省环宇劳务有限公司”,“签证单位”处为手写签名“水南三区还房”,“法定人”处为手写签名“***”,该第三方签名栏也未加盖其他任何印章。
另查明,二审庭审时,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认可2013年3月3日与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签订过租赁合同,但主张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履行。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主张与本案有关联,但也认可该租赁合同没有履行。
又查明,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判决主文中将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写为“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站”系笔误,且已经收到原审法院的补正裁定予以了更正。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与四川环宇公司的关系如何认定,四川环宇公司应否向讼争款项承担责任;二、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是否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使用讼争的租赁物,应否对讼争款项承担责任;三、本案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四川环宇公司的关系及四川环宇公司责任,现有证据能证实的事实是,***不是四川环宇公司员工,2013年3月26日,《劳务分包合同》中,其在四川环宇公司经办代理人栏签字;2013年4月7日,四川环宇公司向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为劳务分包的项目负责人,但授权范围如前所述有明确限定。因此,在此之前的2013年3月27日,本案讼争租赁合同时,***并未获得任何权限签订该合同,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为四川环宇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行为;同时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2013年3月27日《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站设备租赁合同》内容及签章情况看,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将***与四川环宇公司作了明确区分,双方在合同中所列地位是并列且不同的,即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是明知其租赁合同的交易对象不是四川环宇公司,***不是代表四川环宇公司租赁相关材料。因此,本案讼争租赁合同中,***的个人行为既没有以四川环宇公司的名义,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也没有理由相信***获得四川环宇公司的授权,如一审所述,本案同样不能认定***签订该合同系表见代理,故四川环宇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二、关于四川国强公司和四川恒亿达公司的责任,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及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双方虽于2013年3月3日签订过租赁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没有履行,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公司为本案讼争租赁合同相对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租赁合同租赁的材料系用于其讼争工程,同样无证据证明按照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与四川环宇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直接由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承担。故四川国强公司和四川恒亿达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未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就此提出过异议而未获支持,其所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5元,由上诉人资中县林源建筑管件租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锋
审判员  吴敏
审判员  王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