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025民初644号
原告:***(曾用名饶山),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四川省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胜利街1号2栋3单元2楼1号。
法定代表人:邓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胜,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禹旭,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国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莫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资中县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苌弘路296号附楼。
法定代表人:刘章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资中县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环宇公司”)、四川省国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华,被告四川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禹旭、胡德胜,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69613元;2.判令被告四川环宇公司、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在被告***应支付材料款269613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方、木板。泡沫等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包修建的水南三区还房A区工程施工,截止2013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99613元,2014年春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69613元。原告认为,资中县水南三区还房A区系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出资修建,被告四川恒亿达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在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和四川恒亿达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作为该工程的劳务承包方被告四川环宇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已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四川环宇公司、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应对被告***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希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环宇公司辩称,1.被告四川环宇公司与原告并未形成租赁关系;2.被告四川环宇公司并未授权被告***对外租赁设备,且对被告***的租赁行为并未追认;3.被告***不是被告四川环宇公司员工及负责人;4.被告四川环宇公司仅于2013年4月7日,授权被告***代表被告四川环宇公司与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且授权范围明确具体;5.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四川环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2.原告起诉的金额不能证明系二被告分包给被告四川环宇公司授权被告***负责的四川资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农民还房三区北片区多层楼房工程的欠款。综上所述,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未答辩,但本院在庭审期间依法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应该由被告四川环宇公司、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系代表被告四川环宇公司,但未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案涉工程亏损系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拖延工期导致租赁费过高,被告四川环宇公司并未实际管理案涉工程且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未向被告四川环宇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资中工业园区农民还房三区房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川环宇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四川环宇公司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承包还房工程,原告与被告四川环宇公司无异议,被告***虽未质证,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四川环宇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四川环宇公司的身份信息,原告及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无异议,被告***虽未质证,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四川环宇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四川国强公司系案涉工程投资方,被告四川环宇公司系承建方,被告四川环宇公司认为时间有异议,出具给被告***的委托在后,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承担责任;提供的情况说明、工程款拨付情况表、情况报告、费用结算单及委托书,证明被告四川国强公司系案涉工程投资方,被告四川环宇公司系承建方,被告四川恒亿达公司系总承包方,由被告***具体承建及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四川环宇公司均认为欠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四川环宇公司认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欠款与其无关;提供的租金明细、送货单、现金付款证明单,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泡沫、木方、木板,尚欠原告货款269613元,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四川环宇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
对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有权代表被告四川环宇公司处理劳务合同相关事宜,被告四川环宇公司认为其未授权被告***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无异议;提供的劳务合同,被告四川环宇公司认为系被告***个人行为,原告认为已履行;提供的款项支付明细及附件凭证,证明二被告已支付了款项,被告四川环宇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认为能证明二被告系承租人;提供的通知及回复,证明二被告与被告四川环宇公司有业务关系,被告四川环宇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认为无异议;提供的笔录及委托确认,证明二被告与被告四川环宇公司有业务关系,被告***系具体负责人,被告四川环宇公司认为笔录能证明系被告***个人行为,委托无异议,原告认为能证明被告***系挂靠于被告四川环宇公司。
对被告四川环宇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证明该劳务合同未成立,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及原告认为,已成立,并履行;提供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和李明忠不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银行存单和对账单,证明被告四川环宇公司未收到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的款项,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认为不能完全达到被告四川环宇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质证;提供的检测报告和验收报告,证明机械设备系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使用,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认为验收不需要被告四川环宇公司参与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不予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被告四川环宇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四川环宇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和形成表见代理,还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对被告四川环宇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和案外人李明忠不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予以认可;提供的银行存单及对账单,结合被告***在本院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可;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提供的款项支付明细及凭证,证明二被告已支付相应报酬,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能证明二被告与被告四川环宇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案涉劳务合同及被告四川环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环宇公司与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已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作为被告四川环宇公司经办代理人签字,2013年4月7日,被告四川环宇公司授权被告***代表处理该公司在四川资中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农民还房三区北片区多层楼房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等事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8日,四川资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四川国强公司(联合体主办单位)、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为本案被告四川恒亿达公司,联合体成员单位)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川资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还房三区房建及支道路工程;工程地点:资中县水南镇长河堰村;工程内容:1、农民还房三区1号—33号楼设计图(以发包人实际交付的施工图为准)所涉及范围内的工程内容(详设计图,总建筑面积约101934.22㎡)及围墙;小区大门;2、农民还房三区KA/KB道路工程及道路相关的各种管道、人行道、绿化、路灯亮化工程。
2013年3月26日,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资中县工业园区项目部作为甲方,被告四川环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农民还房三区房建工程第2组(北片区多层楼房)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在合同尾页以被告四川环宇公司经办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川资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农民还房三区北片区多层楼房工程。工程地点:资中县水南镇长河堰村。合同单价:本工程实行综合总价包干,综合单价包干费:277元/㎡(已扣迭资料费),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围墙砖砌、抹灰另计(砌砖按0.15/匹、抹灰按4元/㎡)。
2013年4月7日,被告四川环宇公司向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俊,授权委托***同志(身份证号码:)职务: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公司负责公司四川资中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农民还房三区北片区多层楼房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等事宜。本公司将承担合同所涉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授权范围:代表公司全权处理劳务合同(含安全合同)约定内容及现场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授权事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含安全合同)、签认相关技术文件;劳务合同履行、安全文明施工、民工工资发放、计量签证、工程款拨付及最终结算;处理合同(含安全合同)有关的事项。授权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本授权委托未经许可,被委托人无权转让。
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木方、木板。2015年1月27日,被告***予以核实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9613元。
另查明,被告***不是被告四川环宇公司员工及负责人。2013年3月26日,被告***在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在被告四川环宇公司经办代理人栏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是否予以支持;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现金付款证明等凭证,结合本院询问被告***的笔录及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
二、通过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现金付款证明等凭证,结合本院询问被告***的笔录及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9613元。
三、关于几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1、关于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一方能过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而不能起诉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四川环宇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不是四川环宇公司的职员,也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四川环宇公司委托被告***的授权事项为与资中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含安全合同)、签认相关技术文件;劳务合同履行、安全文明施工、民工工资发放等,但是没有授权其对外以被告四川环宇公司名义进行租赁、买卖材料等,因此其行为没有得到公司授权,且被告四川环宇公司并未在被告***及其管理人员与原告的结算单等依据予以追认,被告四川环宇公司向资中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时间为: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2013年3月26日,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资中县工业园区项目部作为甲方,被告四川环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农民还房三区房建工程第2组(北片区多层楼房)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仅在经办代理人栏处签字。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所谓表见代理指的是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有种种表象足以使合同相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下构成表见代理,其前提是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时,被告***其行为系代表被告四川环宇公司,在被告***未支付货款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四川环宇公司主张,且被告四川环宇公司也并未予以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前被告***代表被告四川环宇公司与其有长期稳定的业务往来。原告主张被告***其行为系被告四川环宇公司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国强公司、四川恒亿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环宇公司承担责任,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予以判决驳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96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忠
审 判 员  段 强
人民陪审员  李菊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