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东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23民初7号
原告:***,男,汉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东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中华路23甲。
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良,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客运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宁办事处宏新社区阜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达,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东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客运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10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被告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良、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被告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岫岩客运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发生的医疗费2983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元、营养费27000元、护理费1836645.60元、误工费558000元、伤残赔偿金686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245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2949171.58元(3721171.58元总额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272000元、***50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等全部由本案引起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岫岩县工程提供劳务,根据《建筑工程意外伤害记录表》所述,2017年8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现场塔吊吊钢管滑落,砸中正在基坑内施工的原告***颈椎,导致颈椎骨折,伤后立即送往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及沈阳军区医院治疗。伤亡情况为颈椎骨折瘫痪卧床。治疗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付272000元,***给付500000元。2018年5月25日,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岫宏法临2018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构成一级伤残;同日,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岫宏法临2018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建公司辩称,原告系在我单位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属于工伤,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原告直接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已经受理案件的应驳回起诉。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1.从原告诉状中看出,本案是工伤案件,根据《劳动法》规定,应该工伤为前置条件,故本案不是法院受案范围;2.我公司是工程发包方,发包给东建公司,该公司手续齐全,招投标程序合法有效,我单位不是施工方或者用人单位,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客运公司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并不是***雇佣的,其受伤与***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由于工地现场塔吊吊钢滑落将***砸伤,由此而引发的医疗费等纠纷属于仲裁前置的法定情形,当事人依法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宜按照普通民事纠纷直接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9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亚姣
书 记 员  蔡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