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6民初420号
原告:云南路维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68271919P。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万达广场北塔55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云南路维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110000101107974U。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连旦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
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
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原告云南路维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维新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方勇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维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卿、被告北京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黄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维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2,820.67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以722,820.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云南省串佛高速公路土建三标隧道外观缺陷修复处治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板栗坪隧道左幅、杉木岗隧道出口右幅外观处整治完毕且交付使用。2020年12月15日,原告开具《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工程款722,820.67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北京城建辩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目前,原告尚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分包地段工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所做工程量预估支付了50万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比例,公司目前对原告无到期应付工程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原告路维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路维新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2.被告北京城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证实被告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3.云南省串佛高速公路土建三标隧道外观缺陷修复处治工程《合同协议书》,证实2020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云南省串佛高速公路土建三标隧道外观缺陷修复处治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串佛高速公路第三方检测出具的隧道缺陷检测报告进行修复,具体范围为:板栗坪隧道左幅、杉木岗隧道出口左右幅。工程含税总价款预估为1,522,821.09元。合同工期为2020年11月1日进场至2020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支付方式为完成工作量的80%时,被告应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50%,全部完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下发合格文件后一个月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余款。原告接收工程款时应向被告出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还对材料供应、质量要求、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4.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证实2020年12月15日,原告开具35,616.12元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质证,被告北京城建对原告路维新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4系原告自行去开具的,应该在工程结算后再开具。
被告北京城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北京城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2.施工现场视频,证实原告仍在合同地段施工,工程未完工;
3.路维新公司2021年6月1日的现场施工农民工实名登记表,证实2021年6月1日原告仍然组织民工在合同地段施工。
经质证,原告路维新公司对被告北京城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补充说明合同预估150多万元中有500,000元系过去在修建昭麻高速时被告差欠款项,经双方协商,将该欠款在串佛高速的工程款中结算,现在正在施工的部分,系案涉合同最后一页的300,000元部分,该部分自己未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云南省串佛高速公路土建三标隧道外观缺陷修复处治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云南昭通至四川乐山高速公路串丝至佛耳岩段第3合同段隧道外观缺陷修复处治工程。作业地点: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分包内容及范围:根据串佛高速公路第三方检测出具的隧道缺陷检测报告进行修复,具体范围为:板栗坪隧道左幅、杉木岗隧道出口左右幅。合同工期为45天,自2020年11月1日进场开工至2020年12月15日交工验收。合同金额:工程含税总价款预估为1,522,821.09元(隧道缺陷项目处治单价一次性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合同项目单价。结算与支付:执行单价计价模式的结算工程数量以经甲方(北京城建)同意,乙方(路维新公司)现场实际完成并经双方检验合格后签认的工程量为准。乙方完成工作量的80%时,甲方应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50%,全部完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下发合格文件后一个月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余款。此次工程结算乙方向甲方收款时应向甲方出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还对材料供应、质量要求、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进场后对板栗坪隧道左幅、杉木岗隧道出口左右幅外观进行整治施工交付使用,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0年12月15日,原告开具35,616.12元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有预估工程款1,022,821.09元未支付。至开庭时,案涉工程尚有部分在实施阶段,原告承包的工程尚未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下发合格文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完成工作量的80%时,被告应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50%,按照合同金额,该部分为609,128.44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但对原告是否完成工作量的80%,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视为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按进度付款义务。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尚在实施当中,其并未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下发合格文件后一个月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余款,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下发合格文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合同中有500,000元系过去在修建昭麻高速时被告差欠款项,经双方协商,将该欠款在串佛高速的工程款中结算,被告支付的500,000元系昭麻高速欠款,案涉合同工程款被告分文未支付,案涉合同系工程完工后补签,现在正在施工的部分,系案涉合同最后一页的300,000元部分,其主张的是除合同最后一页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路维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8元,减半收取5514元,由原告云南路维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方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陈艳
书 记 员 陈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