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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1民初5766号 原告:云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万达广场北塔5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6827191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7867。 法定代表人:支强云,董事长。 原告云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云桥公司下属部门楚南一级公路土建施工第七项目经理部签定编号分包—楚南—一级—(7)—2019云南省**至南华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处治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了:1.工程名称为云南省楚南一级公路土建7合同段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处治工程,劳务作业地点为云南省**市,施工范围为第三方出具的桥梁缺陷检测报告为主;2.合同工期:暂定20天,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15日;3.合同总价:总价一次性包干,金额8万元;4.结算与支付:以总包干价格为准,一次性支付;5.争议解决: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材料供应、质量要求、双方权利和义务及其它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处治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起诉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出具《***》计划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而撤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2.合同协议书;3.(2021)云2301民初3328号民事裁定书;4.***。 被告云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项目部2019年12月签订云南省**至南华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处治工程合同,被告云桥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出具《***》确认差欠合同工程款8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乙方)与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楚南一级公路土建施工第七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云南省**至南华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处治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分包—楚南—一级—(7)—2019),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云南省**至南华一级公路(以下简称:楚南一级公路)土建7合同段桥**工验收存在缺陷项目修饰处治施工事宜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协议书,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云南省楚南一级公路土建7合同段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处治工程。(二)劳务作业地点**市。(三)劳务分包内容及范围:甲、乙双方根据楚南一级公路第三方检测出具的桥梁缺陷检测报告为主,以及现场发现新增缺陷问题经甲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后需要由乙方修饰处治的项目。第二条合同工期,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项目总体工期要求,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本项目施工工期暂定为20天,自2019年12月25日开工至2020年1月15日施工完成。第三条合同单价,(一)依照甲方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就本合同施工项目约定为总价包干合同,桥梁缺陷处治总价一次性包死,包干总价金额为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合同总价……第四条结算与支付,(一)结算:1.本合同在项目完工时进行一次性结算,由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甲、乙双方负责人亲笔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证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二)支付:1.本合同不支付预付款,工程完工并经质监局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2.此次工程结算乙方向甲方收款时需向甲方开具增值税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双方相关信息如下:乙方名称:云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68271919P,纳税人识别号:91530112668271919P,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玫瑰湾支行,账号:2502********,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幢××**××,联系电话:138××******。任何一方如需改变上述账户,应提前10日书面通知另一方。如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通知而致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第九条违约责任,(一)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时,但合同约定甲方不承担责任的除外;2.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该合同还对材料供应、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5月13日,***公司向本院起诉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中,云桥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公司出具《***》1份,***公司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21)云2301民初3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云桥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出具的《***》,载明“云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首先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对我公司的支持和信任。贵公司对我公司楚南一级公路七合同段进行桥梁修复,至今仍有8万元工程款未结清,其原因是该项目业主对我项目部工程款未进行支付,导致无钱拨付贵公司。考虑到双方一直合作良好,此次所欠金额不大,我公司将多方面的筹措资金给付。同时公司与云南能投集团、中国中冶集团的两个混改企业平台已正式运转,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立交项目和安宁市南环项目(两个PPP项目)已开始正式运营,其它在建项目下半年回款能力也将大大增强,公司将有计划在2021年12月30日前将余下部分工程款全部付清,贵公司将相应的发票补齐。**公司能给予谅解和支持!” 庭审中,原告***公司表示,案涉工程款到账后,上述《***》提及的发票,按双方《云南省**至南华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处治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移交被告路桥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但确认案涉工程款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省**至南华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处治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规定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处治工程已完工,被告云桥公司对此在《***》中予以确认,并明确欠付的8万元工程款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现原告***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履行8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云桥公司对出具的《***》是否系其真实意思,以及是否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云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云桥公司支付8万元工程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诉请原、被告双方虽未在《云南省**至南华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处治工程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但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被告云桥公司不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虽原、被告未约定过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但被告可根据法律规定计付标准承担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合同依据,且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万元,并承担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