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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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24民初1166号
原告:新昌县佳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54004628H),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南岩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小将镇大霞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624ME3470076Y),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小将镇大霞村五星自然村。
负责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新昌县佳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小将镇大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霞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霞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9562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14日为6591.09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新昌县***大霞村石年坑公共服务管理用房新建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签订《新昌县***大霞村石年坑公共服务管理用房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上级拨款到账付审计价的95%,审计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自完工验收合格起一年,并就施工期限、工程结算办法等做了约定。原告如约按期完成了施工项目。该工程于2020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3月17日,**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受被告的委托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确定该工程审定造价为449562元。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后,**309562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大霞村委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佳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查询资料、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新昌县***大霞村石年坑公共服务管理用房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大霞村石年坑公共服务管理用房新建工程交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并约定合同价款、施工期限、工程结算办法、付款方式等条款。
3、竣工的验收据记录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20年11月14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验收合格的事实。
4、**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审定造价为449562元的事实。
5、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各一份、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通过监理单位申请被告付款的事实。
6、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原告亦已收取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霞村委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批复,同意撤销小将镇、***建制,合并设立新的小将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昌县***大霞村石年坑公共服务管理用房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其提供工程建设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未按约全部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9562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霞村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昌县小将镇大霞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新昌县佳泰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9562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2元,减半收取计3021元,由被告新昌县小将镇大霞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