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新大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扬州新大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02民初837号
原告扬州新大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汤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李典新坝沈王村。
法定代表人梁小雷。
原告扬州新大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通公司)诉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清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通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服务器、交换机等设备,合同总价款330000元。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313500元,余款16500元一年后付清,但至今被告只付款149500元,尚欠货款180500元。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0500元、违约金1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服务器、存储、交换机等设备,总价款3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五次将设备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验收。2014年7月16日、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6张总计3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支付货款的期限,合同第三条约定:“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出全额增值税发票,一个月内付总价的95%(?313500元);余款5%(?16500元)一年后付清。”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149500元,余款180500至今未付。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1份、出库单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张、银行客户回单3张、催款函1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大洋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只付款149500元,尚欠180500元,已逾期付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6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500元及违约金1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扬州新大通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500元、违约金16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谭清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