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424民初233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福建科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闽江大道260号福州红星国际1号写字楼22层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76405559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科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负担。
审判员**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