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825民初1648号
原告:福建科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闽江大道260号福州红星国际1号写字楼22层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764055597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医院,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西环中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2549095851X1。
负责人:***。
原告福建科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城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科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科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66.2元,减半收取计5,833.1元,由福建科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