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87民初1020号
原告:湖北佳合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08232469Xa。
法定代表人:文泽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森创智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DX1B4C。
法定代表人:刘相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佳合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森创智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佳合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何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创智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佳合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佳合大厦中央空调采购、安装项目实施协议书》《佳合大厦中央空调采购、安装项目实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13.3万元。三、判令被告给原告开具9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如不开具发票赔偿原告损失54339元。四、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湖南东尤节能有限公司就佳合大厦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项目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合同总金额248万元,2016年12月3日原告与湖南东尤节能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2018年6月29日,原告、被告及湖南东尤节能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上述合同主体中乙方(湖南东尤节能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佳合大厦中央空调采购、安装项目实施协议书》,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总款为278万元(含湖南东尤节能有限公司原借支46万元),签订协议后支付50万元,用于采购风盘及附件,风盘及附件到货且进场施工后支付50万元用于订购主机系统,乙方(被告)应在甲方(原告)支付该50万元后45日内将主机运送到甲方(原告)住所地,主机到货,验收合格,甲方(原告)支付50万元,项目施工结束验收合格支付863000元(扣除湖南东尤节能有限公司借支46万元,实际应付403000元),第一个制冷季结束达到技术标准支付139000元,第一个制采暖季结束达到技术标准支付139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24个月支付139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全部付款到位,其中50万元主机订购款在2019年2月1日时就已支付到位,被告应于2019年3月17日将主机运达工地,但被告无故停工,已严重影响到工程的整体进度及工期,经催告仍未复工。2019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向法院起诉,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佳合大厦中央空调采购、安装项目实施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变更为316.5万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施工则所有协议解除,被告应退还协议签订后所有付款,并应返还协议签订前原告超额支付的施工进度款85万元,另支付违约金50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撤诉。因被告仍不能按期施工,整个项目工期严重滞后,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务必在约定时间完成相关工作(如2020年6月18日前完成B栋空调室内部分,2020年7月12日前冷却塔到项目现场),如逾期,被告每天应付5000元违约金,逾期3天原告有权解除所有协议,被告除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所有付款,并应返还85万元,另支付违约金50万。现被告仍不能按约定时间完成相关工作,已严重影响原告工程整体进度。故具文起诉,望依法速裁。
被告森创智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6年东尤与佳合公司签订合同后,由我公司进行实施,从2016年到2018年,我公司垫资进行施工。我公司垫资80万元无法收回,与佳合签订转让协议,对方未按签订的协议履行。佳合公司没有提供最终有效的施工图纸,导致无法施工,并且多次修改,变更设计。我们无法对主机进行优化。在完成室内施工之后,对主机部分无法进行设计和施工。施工现场无监理,无法对我们以前已经进行的施工进行验收。我们多次要求验收,但没有验收标准,无法进行验收。我方愿意继续履行本合同,但是必须由甲方出具设计院通过,业主方认可的设计施工图纸,和具体的验收资料、验收方案。整个过程中,业主方也因为各个方面的停工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85万元的问题。对此争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佳合大厦中央空调采购、安装项目实施补充协议》中二违约责任载明:“双方约定,工期为自签署此协议之日起120日历天。乙方(被告森创智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风盘设备计时工人员到场开展工作,如乙方未按时进场,超出一日即按照项目总金额1‰计算施工延时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未按时完成空调项目施工,超出一天即按照项目总额1‰计算施工延时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达30天,双方就本项目签署的所有协议解除,乙方除退还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所有付款,并应返还本协议签订前甲方超额支付的施工进度款85万元,另乙方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据此,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超额支付施工进度款85万元。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提供施工建筑的建筑图和结构图问题。原告与湖南东尤节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4合同工期(1)载明:“设计出图时间:乙方(湖南东尤节能有限公司)在施工前完成满足甲方(湖北佳和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要求的工程施工图纸及深化设计工作”。在该合同5双方责任中未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建筑的建筑图和结构图。此后,原告、被告及湖南东尤节能有限公司三方于2018年7月7日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此变更协议中的乙方(湖南东尤节能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已为被告(森创智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承继。同年10月3日,原告、被告签订《佳合大厦中央空调采购、安装项目实施协议书》、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上述所有合同及协议内容中均无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施工建筑的建筑图和结构图的约定。现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上述图纸抗辩原告此行为导致被告延误工期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佳合大厦中央空调采购、安装项目实施协议书》、《佳合大厦中央空调采购、安装项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成立问题。原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并全面履行。鉴于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现原告依双方约定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所签订的上述相关合同协议依法成立。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113.3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双方有约定,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遵守契约精神。故,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照准。但其应返还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开具9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如不开具发票则赔偿原告损失54339元的问题。对此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中2载明:“原协议价额为人民币贰佰柒拾捌万元整(¥2780000.00),经双方协商同意,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甲方追加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元整(¥385000.00)用于本项目(含机房两台盘管机),现项目合同价额共计为人民币叁佰壹拾陆万伍仟元整(¥3165000.00),截止2019年9月10日,甲方已支付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元,剩余待付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伍仟元整(¥1355000.00)。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甲方实际付款金额开具)”。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据实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佳合大厦中央空调采购、安装项目补充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给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同年11月8日给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合计转款20万元,此20万元由被告投入原告工程中。但因被告在此段时间施工中尚欠施工人员工资及外购材料款,此后,同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松滋佳禾文景酒店有限公司转入张学英账户冲抵被告项目工程款2.3万元,2020年月19日苏林向原告借款2万元,2020年6月19日,原告转入众成贸易有限公司4万元。此期间合计付款8.3万元。对上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8.3万元,原告请求返还。对此28.3万元的返还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但因其中20万元被告已投入原告工程中,故,此20万元不予返还。对于原告为被告代付的8.3万元,应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返还。加上前期被告应向原告返还85万元,至此,被告合计应向原告返还93.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佳合大厦中央空调采购、安装项目实施协议书》、《佳合大厦中央空调采购、安装项目实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及协议均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履行上述相关协议过程中,客观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多次延误工期致使其不能如期完成相关工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解除合同内容,其间,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所有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协议(最后一次所签协议)后原告所付款项及前期超付85万元工程款,同时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均应全面履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符合其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13.3万元(本院确认为93.3万元),给原告开具9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向原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原告的上述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并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佳合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森创智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佳合大厦中央空调采购、安装项目实施协议书》、《佳合大厦中央空调采购、安装项目实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森创智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佳合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93.3万元。
三、由被告森创智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佳合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开具9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如不能开具发票另行赔偿原告损失54339元。
四、由被告森创智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佳合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五、上述判决所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8元,减半收取9749元,由被告森创智想(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