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佳合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湖北佳合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087民初1481号
原告:湖北佳合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文泽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div>
法定代表人:邓亚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佳合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佳合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佳合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开具5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如不开票赔偿原告损失5.94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佳合大厦装饰工程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含税价。被告施工部分工程后向松滋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鄂1087民初1210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65万元(含退还履约保证金11万元)。此后,原告按调解书已全部履行,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开具5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拒绝开具,故具文起诉,望依法速裁。
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交书面答辩〔对松滋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7民初1481号的回复〕称,针对佳合大厦合同纠纷,从2016年底进入洽淡,到2017年3月10日开工做样板,直到当年5月底,因甲方(佳合)无力支付工程款项而停工。佳合到此为止,不但没有支付一分钱的进度款,我司还交了11万元的保证金,后为催促复工,无数次往返重庆与松滋。多次催促后无果,到2018年迫于无奈,把佳合地质勘查公司于2018年6月起诉到法院,要求收回前期投入及损失。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调解,见(2018)鄂1087民初1210号法律文书。判定后,佳合没有按调解时间完全支付款项。直至2019年1月30日我司提起强制执行,被执行方多次推诿,拒不支付。不服生效的法律文书并针对执行提出反诉。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驳回佳合见法律文书,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2019)鄂1087执异2号文书。佳合公司对调解认同的方案提起诉讼,一次以付款只推迟几天拒付违约金,被驳回。这次又找税收理由,此举就是挑战生效法律文书,对自己认同的事反悔。我司异地施工,被这无理的反诉搞得心力交瘁,浪费资金。不会再请律师。相信法律的公正,作如下申请(答辩):一、在(2018)鄂1087民初1210号法律文书中明确支付我方65万元。其中,合同保证金11万元,现场实际施工完成工程款(佳合核定,实际现场不止)31万元。因佳合违约补我方误工费用23万元,该笔款项全部进入我方现场经理***私人账户。我方不支付任何税费。请求法院及时为我方追回违约金10万元。转入***私人账户。二、因佳合大厦合同一事,我方不再请律师到庭。因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我方相信法律的尊严,相信法律的公平、公正处理。我方于2019年9月27日收到传票,要求2019年10月10日开庭,目前该项目严重亏损,不会再安排费用,加之本人在外地,所以请法律(院)作缺席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所签合同对于被告应否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2017年5月9日,原告湖北佳合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结尾处用手写载明:“开票付款资料:户名:湖北佳合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开户行:松滋市农村商业银行金松支行,账号:82×××93”。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开具发票的事实。2、关于本院所出具的两份法律文书能否证明原被告已就所开具发票达成新的协议。上述(2018)鄂1087民初1210号《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2019)鄂1087执异2号《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的相关内容没有载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所领取的工程款开具发票达成新的协议。原告未表明不要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没有载明:“我方(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任何税费”。3、对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据此,本案被告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收款方,依法应向原告湖北佳合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就完成相应工程所接受的工程款给原告出具相应发票。
审理中查明,本院制作并已送达的(2018)鄂1087民初12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载明:“被告湖北佳合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31万元”。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告接受原告装饰工程款为31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开具5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如不开具发票赔偿原告损失5.94万元的诉讼请求,其对被告所完成工程接收工程款计算有误,应更正为要求被告开具3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如不开具发票赔偿原告损失(缴纳税款)34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其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诉讼中,已经本院调解解除。双方在上述调解书内容中并未特别约定原告不要求对被告所完成的相应工程所收取的工程款开具发票。被告为原告实际完成了部分装饰工程,其在接受原告工程款31万元后,被告依法应就所收取的工程款项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如不能开具相应的发票,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4100。对原告的部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汇入实际施工人***个人账户不应出具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并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千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佳合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出具3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开具上述发票则应赔偿原告损失34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14元,合计1270.5元。由被告重庆千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