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何家埠社区畈里郑家50号。
法定代表人:孔根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戚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斐、张佳杰,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交工公司)、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交工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宇航公司向新交工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6月12日的逾期利息1447361.57元,此后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宇航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与原审判决差额为980080.09元,货款本金不变);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宇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新交工公司要求宇航公司自开始供货次月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每月25日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已购砼款的65%,余款在4个月内全部付清”、“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可知双方对于进度款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对于逾期付款的情形也作出制约。2.自合作开始,新交工公司总共向宇航公司供货上千万元,供货时间长达一年多。双方的往来对账中仅涉及供货数量、供货时间及供货金额等,符合现实的交易习惯。即使新交工公司将宇航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并写入结算单中,宇航公司作为需方也不会签字。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明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将新交工公司与宇航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进行降低,将0.5‰的违约金计算调整成0.3‰,违反了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宇航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宇航公司没有提出相应异议的情况下,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宇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宇航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新交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交工公司本诉中主张的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属于计算错误,宇航公司的签字及盖章并非对结算价格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权要求扣除多结算的货款。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的结算书,都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杭州市造价信息》下浮13%进行结算。自2017年9月26日起,结算单上面的混凝土单价却变更为下浮8%结算,但双方从未对混凝土单价作出重新变更的约定。从逻辑和常理上讲,保持下浮13%结算价款的方式明显有利于宇航公司,宇航公司没有理由同意提高混凝土的单价,无故多支出几十万元的额外开支。原审中,新交工公司未提交价格变动的证据,也未能作出涨价的合理解释,唯一能解释的即为在宇航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新交工公司单方变动了混凝土的单价,宇航公司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和盖章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新交工公司单方增加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原审判决简单粗暴地以宇航公司盖章签字即认为双方对价格作出了调整,有违公平原则。二、新交工公司违约在先,宇航公司不应当支付新交工公司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新交工公司在接到宇航公司的供货计划后,应按承诺的供货时间供货。但在实际履行中,新交工公司长期出现混凝土供应不及时,未按照宇航公司要求供货的情况,造成宇航公司工期延误,这一点已经由新交工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业务员王国财予以说明,新交工公司在原审中也已经确认其与王国财的业务关系。新交工公司并未按照宇航公司的要求,及时且足额供货,其违约在先。原审中,新交工公司自认已于2018年5月拆迁,对宇航公司予以断供,结合王国财的证言,足以认定新交工公司违约的事实。新交工公司违约在先,宇航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不应当向新交工公司支付违约金。即使新交工公司坚持主张违约金的,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存在错误,违约金也过高。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已供砼款的65%,余款在4个月内全部付清。本案中,新交工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宇航公司最终损失的金额尚未确定,宇航公司有权暂时扣留该部分货款,待整个项目完成之后再和新交工公司进行结算。故“余款”不应当计入违约金的计算本数之中。同时,在新交工公司未举证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调整为日万分三,宇航公司认为该违约金利息依然过高,应当予以降低。三、新交工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宇航公司实际损失,新交工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新交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供应混凝土不及时、供应量不足,之后又索性直接断供,宇航公司为了保证整体的工程进度,只能寻找其他供应商弥补新交工公司的供货不足的问题,由此产生的费用系因新交工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新交工公司应当向宇航公司赔偿因违约行为致使宇航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损失内容包括新交工公司无法提供泵车,宇航公司向杭州余杭利正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商行租赁泵车产生的121148.6元,因新交工公司供应能力出现问题致使宇航公司向杭州交工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产生5%的费用差价706298.92元,以及由此产生掺入纤维混凝土加价费用162755元,上述三项赔偿总额合计为990202.52元。新交工公司应予支持。
对新交工公司的上诉,宇航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中,新交工公司存在长期混凝土供应不及时,未按照要求供货、单方面终止供应混凝土等违约行为,宇航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依据自由裁量降低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认定违约责任仍然过于苛责,应当进一步调低。新交工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对宇航公司的上诉,新交工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现有证据,双方之间的货物交易价格在供求平衡关系变化的基础上是会变动的。在价格变化时,双方会重新进行交易价格的确定,这一点也符合混泥土行业的现况。案涉合同第六条第3款明确约定“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定确认并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宇航公司对于价格的变化没有向新交工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不仅在结算单中未提出,且在项目结束后签的总结算中也未提出,宇航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对价格的接受。从2017年开始,混凝土的成交价格已经变化成了信息价的下浮8%,这一价格与双方的成交价格是一致的,能够充分证明信息价下浮8%系当时交易的市场价格。二、新交工公司在宇航公司多次出现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向宇航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宇航公司主张的新交工公司违约在先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新交工公司给宇航公司供货一直到2018年5月,宇航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达成供货协议的时间是在2017年10月,两家单位同时为其供应混凝土,不可能存在无法供应的情况。宇航公司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其向新交工公司要求过供货,新交工公司无法按时供货的情况。三、宇航公司主张因新交工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予以赔偿,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交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宇航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383626.82元以及截止2019年6月12日的违约金1447361.57元,共7830988.39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货款6383626.8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到宇航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起诉后的付款优先支付拖欠货款产生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宇航公司承担。
宇航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新交工公司立即赔偿宇航公司损失990202.52元;2.新交工公司立即支付宇航公司利息损失(自反诉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反诉宇航公司付清之日止,以本金990202.52元,利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新交工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航公司因承建沿江大道(观潮路-和睦港)地下综合管廊(自来水供管道维修改造)工程Ⅱ标工程需要,向新交工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编号为H20-17060901的《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交工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品种规格为C10-C60,数量预估为40000立方米,单价按供应当月的《杭州市造价信息》下浮10%计。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或结算单为准,单价未包括其他添加剂及特殊技术要求等费用。泵送润滑用砂浆每立方米单价按同强度等级混凝土价计算。一次泵送混凝土数量在50立方米以下,另增泵车台班费20元立方。垂直泵送距离超过18层,增加泵达费8元/立方米。本合同项下商品混凝土的交货地点为施工所在地现场,由供方负责送货,但需方必须在浇捣前3天向供货计划。写明供货时间、地点、数量、技术要求、浇筑部位及浇筑方法等。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双方于每月末办理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方根据经需方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回单编制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定确认并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默认的方式认可,供方可以此作为应支付款项的依据。结算时间为每月25日,次月10日前付上月砼款的65%,余款在4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5.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及不予办理结算签证的,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双方在结清货款及违约金后解除合同。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H20-17060901)约定价格为按供应当月的《杭州市造价信息》下浮10%结算,现约定按供应当月的《杭州市造价信息》下浮13%结算。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该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同等有效。新交工公司自2017年6月9日起为宇航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按月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书。根据结算书所载,新交工公司为宇航公司供货至2018年5月4日,累计供货价值13868332.57元。宇航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支付314100.75元、2017年11月25日支付167283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1243322元、2018年1月25日支付1500000元、2018年2月25日支付3760000元、2018年4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6月25日支付300000元,合计支付748470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交工公司与宇航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宇航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二、宇航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三、新交工公司向宇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于法有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针对宇航公司在本诉中主张扣除的金额,该院逐项分析如下:1.宇航公司主张2017年9月26日起新交工公司未经宇航公司同意擅自将单价调整为按信息价下浮8%计算,导致多结算货款71万余元。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关于双方应“于每月末办理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方根据经需方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回单编制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定确认并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默认的方式认可,供方可以此作为应支付款项的依据”的约定,宇航公司对新交工公司编制的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5月4日共21份结算单及总结算单均予签字确认,应视为对结算单所载供砼量和结算价款没有异议。即便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混凝土单价按供应当月的《杭州市造价信息》下浮13%结算,现宇航公司对结算单签字确认也可视为双方对该单价进行了变更。宇航公司辩称其对结算单的签字仅系对供砼量的确认,并要求2017年9月26日起仍按供应当月的《杭州市造价信息》下浮13%结算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2.宇航公司主张结算单号为004218、004293、00436O、O04542的结算单套用信息价错误,导致多结算8199608元。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存在跨月度结算的问题,宇航公司认为应适用“上月”信息价缺乏依据。其次,如上所述,宇航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未对结算款项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没有异议。且《杭州市造价信息》存在浮动的情况,宇航公司仅主张结算当月信息价上调部分按“上月”信息价结算,但未计算结算当月信息价下调部分结算款的差价有悖于公平原则,对其要求扣除该部分差价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3.宇航公司主张新交工公司未按约提供泵车,结算单中泵送混凝土部分的单价应按非泵送混凝土的单价计算,差价为132999.64元。对此,该院认为,宇航公司认可泵送混凝土与非泵送混凝土的材料配比不同,泵送混凝土单价与宇航公司是否提供泵车没有必然联系。且关于租赁泵车的损失宇航公司已在反诉部分主张,故对其要求泵送混凝土按非泵送混凝土计算单价,并扣除相应差价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宇航公司主张新交工公司断供后其与案外人杭州交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导致其多支出货款706298.92元以及掺入纤维混凝土加价费用162755元。对此,该院认为,宇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新交工公司要货,且新交工公司未按约供货。宇航公司与案外人另行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市场行为,双方约定价格受市场规律调整。且单价与本案双方适用的2017年9月26日后的价格标准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导致宇航公司费用的增加。2.宇航公司主张新交工公司未提供泵车,导致其自行租赁泵车,产生租赁费用121148.6元。对此,该院认为,宇航公司提交的泵车租赁合同未载明租赁起始时间,其向租赁公司付款时间为2019年,与案涉混凝土供应期间不能对应,无法确认与本案相关,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故宇航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新交工公司一定时期内持续向宇航公司供货,双方按月进行结算,每月的结算书均系新交工公司制作交由宇航公司核实签证。新交工公司按月制作结算书,在每期结算书中均明确记载已收砼款、尚欠砼款,结算书是确定已供货及尚欠货款的依据。新交工公司每月结算单中计算已收砼款时亦未计算违约金并要求将宇航公司支付的款项优先抵充违约金。合同约定宇航公司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砼款的6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宇航公司虽未严格按月支付货款,而是在新交工公司供货一段时间后集中付款。新交工公司结算时并未主***航公司违约进而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其现在主***航公司应自开始供货次月支付违约金并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每月25日,次月10日前付上月砼款的65%,余款在4个月内全部付清”,根据上下文文义,应理解为至迟在结算次月10日起的4个月内付清货款。宇航公司辩称尾款在工程完工后四个月内支付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新交工公司累计为宇航公司供货价值13868332.57元,宇航公司已支付7484705.75元,尚欠6383626.82元,该尚欠货款宇航公司应及时支付。宇航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该院对新交工公司要求宇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五,该约定的标准过高,宇航公司逾期付款给新交工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新交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逾期利息该院依法调整为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10月11日(2018年5月26日结算次月10日的四个月)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为467281.48元,此后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三另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383626.82元,逾期利息467281.48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合计6850908.3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其余逾期利息。二、驳回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661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1617元,由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963元,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6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51元,由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交工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一组,宇航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混凝土结算单一组。经审查,新交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欲证事实,宇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了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的合同效力,同时明确约定如存在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现宇航公司对新交工公司编制的21份结算单及总结算单均予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结算单所载供货量和结算价款的认可,在无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此系宇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宇航公司具有约束力。新交工公司有权据此向宇航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现宇航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所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对此所提上诉异议,均不能成立。宇航公司另主张新交工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宇航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其所举证据既不足以证明新交工公司存在相应违约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该违约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该项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新交工公司、宇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56元,由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600元,由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蕊
审判员 赵  魁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章 宗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