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7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金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巴尔虎右旗振兴采石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兴。
上诉人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巴尔虎右旗振兴采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7民初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宇航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内0727民初6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标的并非给付货币,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把握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此,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标的”,该类争议法定合同履行地为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所在地。二、宇航公司与振兴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争议管辖地没有明确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振兴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声称双方于2014年达成碎石合同协议,约定向宇航公司省道203线AA-3段项目部供应规格石,但振兴公司并未提交该合同文本,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宇航公司与振兴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对于买卖砂石仅有口头约定,对合同履行地、争议管辖地没有明确约定,而宇航公司的住所地是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裁定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错误,错误地将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简单归类为给付货币。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振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振兴公司与宇航公司未约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涉案合同中,振兴公司作为卖方,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义务,宇航公司作为买方,负有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振兴公司起诉要求宇航公司履行支付砂石款,即要求宇航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实体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所指向的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振兴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新巴尔虎右旗即为案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宇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静超
审判员 薛忠卫
审判员 丁 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珍 珠
书记员 李 杰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