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赢登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松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9390号
原告:重庆赢登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经开区九龙园C3-03/03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050947494。
法定代表人:王铃。
委托代理人:萧沙,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800283G。
法定代表人:戚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涛,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百韵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兴百路**2-5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JNTP9G。
法定代表人:滕睿。
被告:李松,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
原告重庆赢登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登公司)与被告李松、重庆百韵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韵宏公司)、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沙,被告李松,被告宇航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韵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2252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宇航交通公司中标G42沪蓉高速下万家桥面板更换工程,宇航交通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百韵宏公司,被告李松担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7年10月,李松代表百韵宏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就供货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后,原告开始供货,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原告先后为项目工地供货426982.75元,其中2017年10月至12月供货为179436.5元,原告给百韵宏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04元交到百韵宏公司财务部,财务部工作人员向原告表示收到票后会按时付款,原告查询到这两张发票百韵宏公司已经使用了,开具发票后百韵宏公司分别转账支付20万元,2017年11月1日现金支付4462.5元,2018年2月至7月原告又供应247546.25元货物,但百韵宏公司仅于2018年3月28日支付10万元,余欠货款122520.25元,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松是职务行为,被告百韵宏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宇航交通公司将涉案工程层层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松辩称,被告只是百韵宏公司的采购,当时是项目需要混凝土时,被告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腾睿一起去谈的合同,但是被告只参与了合同协商,不应当承担责任,供货是事实,送货单上是真实的,有几张不是李松的签字,可能是其他人代签的。
被告宇航交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及经济往来,原告诉求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及货款,被告将项目是分包给了重庆凯斯特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特公司),被告要向凯斯特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凯斯特会向被告提供对他人已支付款项的凭证,凯斯特公司曾向被告提供了一份银行回单复印件说明百韵宏公司已于2018年7月28日向原告账户支付了案涉122520.25元货款。
被告百韵宏公司未辩称,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送货单、银行回单、发票等,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赢登公司与被告百韵宏公司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原告陆续供货,百韵宏公司陆续付款,原告供货共计426982.75元,百韵宏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11月29日及2018年3月28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备注为货款或材料款,原告自认百韵宏公司还于2017年11月1日向其现金支付4462.5元,尚余122520.2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另外,被告宇航交通公司提出百韵宏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案涉122520.25元货款,但仅提供转账单复印件,原告未认可,且原告提供其账户明细证明没有宇航公司辩称的转款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百韵宏公司提供了混凝土,百韵宏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余款122520.25元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宇航交通公司、李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李松为职务行为,并未有证据证明宇航交通公司、李松为合同相对方,原告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宇航交通公司辩称已支付案涉款项,但原告不认可,其仅能提供复印件,对宇航交通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百韵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赢登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2520.2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赢登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重庆百韵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曾维怡
人民陪审员  骆天宝
人民陪审员  王行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罗佳音
书 记 员  林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