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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36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临海市江南大峡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76500067E,住所地台州市临海市汛桥镇利庄村岙口。
法定代表人:张仙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丹,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800283G,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西溪永乐城5幢三层东区301-2。
法定代表人:戚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一,浙江咏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海市江南大峡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大峡谷公司)为与被告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3月1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大峡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何引丹,被告宇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大峡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282189.4元及违约金75357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为保证甬台温高速公路连接院桥至路桥公路改建工程(黄岩)第1标段路面工程的顺利施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黄岩)第1标段沥青路面由原告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1000万元,并约定了沥青混凝土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承担等具体条款。原告按约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9日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已有三年多。根据业主2018年1月25日计量表记载,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485766元。根据《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七条有关工程款支付及补贴的约定,被告在中期应当支付原告当月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款,并补贴原告5万元。故被告在2018年2月5日前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782189.4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50万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拒付。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工程款10%的违约金。2020年9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公司YLL1-12期之前的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江南大峡谷公司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宇航公司答辩称:1、甬台温高速公路连接线院桥至路桥公路改建工程视为老路扩宽项目,是连接黄岩与路桥主城区的干线项目,黄岩段第一合同段路面工程是由本案的被告实施的,原、被告所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上述工程范畴合同项目,应当服从整个工程项目合同的要求,即应该与黄岩第一合同段的沥青路面质量标准保持一致。2、原告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违约金,答辩人是有异议的。第一,原告关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和第十条规定,验收应当指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而非阶段性(交工验收)初步评价。原告所称的仅是公路工程验收第一阶段的初步评价,尚不具备公路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更非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第二,原告实施的沥青路面工程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于2017年的6月份开工,施工过程中存在较多不规范与质量问题。被告根据建设单位反映即时向原告提出了质量交涉。同时,本合同项目监理单位台州市恒通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连续发出监理指令单责令整改。被告亦同步向原告提出了质量交涉并要求返工改进,但未果。直至2019年6月11日,被告为了促成原告及时返工改进,临时暂付了146000元的款项,原告才进行了局部的返工。2020年6月29日,建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院路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委托台州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竣工质量检测,同年10月份,该中心出台了《外观检查报告》与《实体检测报告》,认定原告施工之路面工程外观检查与实体检测均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明确要求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必须进行封闭、养护与修补等处理。被告遂要求原告立即无条件返工,但原告却拖冗不处理。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以及恶意诉讼行为,不但对项目质量留下后遗隐患,而且使被告企业商誉受损,浪费司法资源,引起链锁不良反应。第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理据。原告指责被告构成违约的前提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违约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计量支付月报表与《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工程款支付并非同一法律属性。前者是被告作为整体项目的承包单位与业主建设单位之间的项目中间支付,后者是原告按照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之中期支付,以按监理工程师签认为前提。原告没有配合提交由监理工程师签认,不符合支付条件,原告主张中期支付,没有提供正规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的材料发票,亦不符合支付条件。
被告江南大峡谷公司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对质量未达标的工程内容返工至合格;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暂付的164000元返工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的罚款人民币224572.98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于2017年6月份开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建设单位反映即时向原告提出了质量交涉。同时,恒通公司连续发出监理指令责令整改。被告亦同步向原告提出了质量交涉并要求返工改进,但未果。直至2019年6月11日,被告为了促成原告及时返工改进,临时暂付了146000元的款项,原告才进行了局部返工。2017年11月,甬台温高速公路连接线院桥至路桥公路改建工程(黄岩)第1合同段路面工程完成了主体工程建设任务。2020年6月29日,指挥部委托检测中心进行竣工质量检测。同年10月,该中心出台了《外观检查报告》与《实体检测报告》。基于报告结论,原告施工路面工程外观检查与实体检测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检测机构明确要求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必须进行封闭、养护及修补等处理。被告遂要求原告立即无条件返工,但原告却拖冗不处理。根据《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对其违约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被告宇航公司的反诉,原告江南大峡谷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施工内容已经顺利交工验收,第1合同段被评为“合格工程”,分数为90.12分的高分。被告反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系其为拖延支付到期工程款所编造的借口。二、本案系被告违约。1、依据《施工合同》第7条、第10条明确本案的合同价款及具体付款方式,被告在工程开始后的当月就应当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款,在交工结算通过审计后,再支付5%的工程款。2、就工程款支付问题,《施工合同》第10条第5款明确做了特别约定,即因被告原因当月无法正常上报工程计量支付报表,被告应当在当月施工结束后二个月内支付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90%,否则视为被告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期工程款都未按约支付,其最早一笔也是在交工后的2018年2月9日支付的,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三、关于本诉诉请说明。1、本案交工验收证书是在2017年12月19日作出,就算交工结算合理期限2个月,被告在2018年2月期间也应当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但因原告无法获取交工结算审计,故仅先主张90%工程款。2、被告只在2018年2月8日支付了20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了50万元,这部分款项仅占工程总价款的33.3%左右。3、关于违约金,因涉及中期的逐月分笔支付,故原告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存在一定困难。鉴于被告违约拖欠工程款已逾3年,结合历年LPR,故原告暂按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主张。四、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三年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再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法院应不予支持。故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5日,原告江南大峡谷公司与被告宇航公司下设的甬台温高速公路连接线院桥至路桥公路改建工程(黄岩段)第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岩)项目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工程范围为K0+000~K2+900、K1+400~K2+900;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路面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内容为铣刨沥青路面、封层、粘层、中粒式沥青硂、细粒式沥青硂、AC-20沥青硂调平层、沥青硂桥面铺装的全部工作内容;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合同暂定金额为100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保证验收合格;合同工期定于2017年6月5日开工,2017年7月30日完工;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C为800元/m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AC-13C(玄武岩+改性沥青)按1000元/m3计算、再另外补贴5万元,下封层和粘层为2元/m2(即下封层1.5元/m2,粘层0.5元/m2),综合单价没标明的工程量以投标清单单价下浮23%计价;乙方应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与甲方核对工程量,最终以业主审计批复为准;工程款支付(1、甲方不向乙方提供工程预付款;2、中期支付按乙方当月完成的工程量,该工程量以按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并得到业主计量支付的数量的90%进行支付,支付时间为当月计量款到项目部账户10天以内。支付时由乙方提供正规有效当月完成工程量的材料发票。交工结算通过审计结算后,项目部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款的5%,支付时间为交工结算款到项目部10天以内;3、最终结算以本项目建设单位与甲方完成竣工验收,项目部应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款的5%,支付时间为竣工质保金至项目部账户10天以内……5、若因甲方原因当月无法正常上报工程计量支付报表,甲方应在当月施工结束后二个月内支付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90%,否则视甲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工程达不到工程监理或质量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无条件进行返工,直至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承担一切责任及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如一方悔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悔约金,金额为本合同工程款的10%等内容。原告按约开始施工。
2017年8、9月间,监理单位恒通公司曾向被告发出监理指令单,指出原告所承包路段的施工存在一定问题。
2017年12月17日,受指挥部的委托,检测中心对甬台温高速公路连接线院桥至路桥公路改建工程(黄岩段)第1标段进行交工质量检测,分别作出了《外观检查报告》与《实体检测报告》。《外观检查报告》中载明:路面工程检查结果为沥青硂路面表面基本平整、密实,路面搭接处基本平顺,面层与其他构筑物衔接平顺;存在的主要问题有K2+000右幅路面局部出现泛油现象,K1+520~K2+890左幅路面纵向接缝明显;建议对存在泛油的路面进行处理。《实体检测报告》中载明:在抽检范围内甬台温高速公路连接线院桥至路桥公路改建工程(黄岩段)第1标段桥梁工程混凝土强度经回弹检测,均达到设计要求,桥梁保护层合格率上部为93%,下部为93.9%(抽检范围内单个构件保护层合格率均大于60%);路面弯沉、压实度、厚度代表值均符合要求。
2017年12月19日,甬台温高速公路连接线院桥至路桥公路改建工程(黄岩段)第1标段通过交工验收,评为合格工程。该路段已投入使用。
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指挥部提交了经恒通公司审核的甬台温高速公路连接线院桥至路桥公路改建工程(黄岩段)第1合同段计量支付月报表。根据该月报表记载,截止当期期末,第1合同段计量工程量当中,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中细粒式沥青混凝土AC-13C(玄武岩+改性沥青)数量为4413.091m3(56981.5m2*0.05m+23052.4m2*0.04m+6419.2m2*0.1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C数量为3685.032m3(10378.1m2*0.06m+43747.8m2*0.07m),粘层数量为86486.7m2,下封层数量为54270.2m2(47851m2+6419.2m2)。根据约定单价计算,原告当期计量工程款总额应为7485765.25元(4413.091m3*1000+3685.032m3*800+86486.7m2*0.5+54270.2m2*1.5)。业主单位已在2018年2月7日前将计量款支付给被告。
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9日、2019年2月3日支付给原告200万元、50万元,合计250万元。原告已开具给被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万元。
2019年5月间,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方联系,提出部分路面出现裂缝、坑槽,要求进行修复。原告进行了修复施工。201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6000元。
2020年10月,受指挥部的委托,检测中心对甬台温高速公路连接线院桥至路桥公路改建工程(黄岩段)进行竣工质量检测,分别作出了《外观检查报告》与《实体检测报告》。《外观检查报告》中载明:路面工程沥青面层基本平整密实,面层与其他构筑物基本密贴接顺,无积水或漏水现象;包括原告施工路段在内的全线路面出现多处裂缝、修补现象、坑槽现象;建议对存在裂缝的路面及时做封闭处理,对存在修补的路面加强养护管理,对存在坑槽的路面进行修补处理。《实体检测报告》中载明:甬台温高速公路连接线院桥至路桥公路改建工程桥梁伸缩缝与桥面高合格率72%,桥面铺装平整度合格率93.3%,桥面抗滑合格率95.2%,路面弯沉合格率100%,路面车辙合格率93%,路面平整度合格率53%等。
本院认为:原告江南大峡谷公司从被告处承包了甬台温高速公路连接线院桥至路桥公路改建工程(黄岩段)第1合同段路面工程,双方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双方主要的争议有以下三点。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抗辩称中期支付并非最终结算,可能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且工程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不满足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向指挥部提交了经过监理单位审核的计量支付月报表。该月报表中已经记载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业主也已经将计量款支付给了被告。根据《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中期支付系以按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并得到业主计量支付的数量的90%进行支付,现已符合支付条件。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计量款6737191.43元(7485765.25元*90%),减去已经支付的2500000元,尚应支付4237191.43元。原告要求合同约定的50000元补贴一并按照90%支付,与合同中关于中期支付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原告提出按工程款的10%标准计算违约金即为753576.6元。本院认为,《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如一方悔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悔约金,金额为本合同工程款的10%”,该标准系针对合同解除的情形而约定,不适用于逾期支付的情形。合同约定中期支付的时间为计量款到项目部账户10天以内,即付款时限应为2018年2月17日。被告逾期支付涉案工程款,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自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第三,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认为涉案工程质量不达标,应返工至合格。原告则认为,公路已经投入使用,竣工质量检测相关《外观检查报告》、《实体检测报告》中提及的问题是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公路病害,并非施工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验收合格,现涉案工程已交工验收,但尚未竣工验收。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于竣工质量检测中发现的路面裂缝、坑槽等问题,原告负有继续施工以期满足竣工验收要求的合同义务。但根据《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原告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工程监理或质量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标准,原告无条件进行返工,直至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检测中心并未认定所发现的上述问题系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无条件返工,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固然有继续施工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同理,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46000元系因修补路面出现的裂缝、坑槽而形成,并无证据表明系因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要求返还该146000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要求判令原告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的罚款224572.98元,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本诉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海市江南大峡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江南大峡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237191.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237191.4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原告临海市江南大峡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案工程甬台温高速公路连接线院桥至路桥公路改建工程(黄岩段)第1合同段路面工程出现的裂缝、坑槽等问题进行修复。
四、驳回原告临海市江南大峡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50元,由原告临海市江南大峡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17元,被告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0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被告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宇立
人民陪审员林荣
人民陪审员叶卢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佳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