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0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代理人储樟耀,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戚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竞,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菁,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健康,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宇航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原审被告陈健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5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韩昱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20日,***以行纪合同纠纷起诉宇航公司、陈健康返还投标保证金6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浙0110民初64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2日,***根据宇航公司的指示向陈健康的账户转账65万元。2016年8月8日,浙江省苍南大道项目办公室就苍南大道三期至龙沙公路二合同段接线工程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同时具备公路总承包贰级及以上和按建设部颁发的建市[2014]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贰级及以上资质企业,并在人员、设备、资金、信誉等方面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即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2日9时30分,投标人应当于当日8时30分至9时30分将投标文件递交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名区;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必须出示交易证(有效期内)、提供由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具的投标保证金收据原件及复印件等。后该项目投标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更改为2016年9月13日9时30分(北京时间)。2016年9月12日,宇航公司向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该项目投标保证金65万元,并向苍南大道项目办公室提交了投标文件。后该项目由案外人浙江经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2894.6859万元报价中标。2016年10月26日,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宇航公司退还了65万元保证金。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宇航公司通过陈健康的账户向案外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海转账100万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借款”。***自认:其于2004年左右入职永达公司,在永达公司10多年期间可能有一两次根据王松海的要求向宇航公司打款、具体记不得了;浙江龙元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系永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开始永达公司将员工和业务陆续转入龙元公司;2017年9月左右至2017年12月其社保费用由龙元公司缴纳。庭审中,***自认其系因与宇航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进而向宇航公司打款65万元。宇航公司自述案涉65万元系***根据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海指示向宇航公司返还的借款。
2020年4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宇航公司、陈健康共同向***返还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判决生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宇航公司、陈健康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正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和宇航公司对***通过陈健康账户向宇航公司打款6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虽对宇航公司收取***上述款项的理由,各执一词,但均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宇航公司、陈健康返还诉争款项及利息的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主要依据的事实是案涉65万该笔款项的用途性质,虽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其与被上诉人的委托投标合同的投标保证金,而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是永达公司归还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种不一致的主张中的任何一种成立,都能为该笔款项提供法律依据,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上诉人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到底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以审查、认定。从整个判决书来看,上诉人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事实是何?这突显出一审法院在裁判中违背裁判的前提需以事实为基础。其次,从一审查明来看被上诉人确系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65万元款项。关于该笔款项的来源系由上诉人个人自筹,与永达公司并无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关于款项的用途已用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表达。对于这一目的,被上诉人坚持认为,该笔款项系代永达公司的还款。如被上诉人的说辞成立,则恰构成双方意思表示不一,导致双方之间的委托投标的合同关系不成立,上诉人误认为该合同成立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而上诉人并无订立委托投标合同的真实意愿,而将该款项视作永达公司的还款(而款项认定亦无证据支持)。这种支付行为属于典型的错误给付,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反之,如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的投标关系,那么从双方投标关系来看,由于违背建筑行业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之合同。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物应予以返还,其背后的法律逻辑即是不当得利。一审法院未分析这两者观点冲突所体现的法律观点,简单地从各方的主张去分析各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而认为不符合“不当得利”。而,对于双方意见不一下对于已付款项是否构成错误给付,合同无效下的返还又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等等,均未全面分析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为一方得利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之依据包括合同未成立、无效、错误给付等情形,导致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宇航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在(2018)浙0110民初6414号案件中诉称,65万元为其投标保证金,***委托宇航公司,通过宇航公司参加投标,如未中标,宇航公司则退回保证金。宇航公司则主张该65万元系借款,即***根据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海指示而返还的借款。根据该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也可得出相同的结论,仅根据***向宇航公司转账的金额以及时间,不足以认定65万元为***委托宇航公司,以宇航公司的名义投标的保证金。因此,其65万元的性质为投标保证金的性质与事实不符。现上诉人以不当得利纠纷,要求被上诉人返还65万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二,上诉人应当承担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且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纠纷中,上诉人应主张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基础事实,即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以及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嗣后丧失的事由。给付原因事实应由上诉人承担证明责任,且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否则应承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上诉人作为永达公司与宇航公司的业务对接人,向宇航公司交付该65万元系职务行为。***主张的所谓个人挂靠的说法是完全违背事实的。在2018年和2020年的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65万元的来源时,其回答含糊其辞前后矛盾,并且***自己在法庭上承认其自身财务混乱债务众多,***是没有办法承担起2000多万元的路桥施工工程建设的,并且该工程涉案金额达到2980多万元,***未提供任何的合作意向书,合作合同和相关的书面权利义务,完全不符合逻辑和客观事实。宇航公司决定投标与否,绝对不是说一个工作人员就能决定的,需要经过公司的整体风险评估,资金核查等各项环节,公司完全不可能在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仅凭个人的请求就参加到如此重大的投标项目中,所以这是完全违背事实的。第四、上诉人因同一事实,同一行为再次起诉宇航公司和陈健康,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宇航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陈健康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宇航公司的指示向陈健康的账户转账65万元的事实清楚。***主张该65万元系其挂靠宇航公司投标工程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根据***的主张,其与宇航公司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以该基础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且***也已就该款项以行纪合同纠纷起诉法院【案号为(2018)浙0110民初6414号】,在(2018)浙0110民初6414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实体驳回后,其再以不当得利请求权来主张权利,但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