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正宇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正宇建设有限公司与余姚银凯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8401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凤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95362675G。

法定代表人:王利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森。

被告:余***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684647964。

法定代表人:陈德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82503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依法确认涉案的塘渣回填、马路、管道、窨井、门卫、配电房、围墙、水池、花草等附属工程权属于原告。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厂房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塘渣回填、马路、管道、窨井、门卫、配电房、围墙、水池、花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2014年经决算,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为7571870元,但被告一直以工程价款过高为由拖延付款,并在2020年9月4日委托天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浙天政咨字【2020】003-107号报告书确认审定金额为7382503元,但此后被告仍未付清余款,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余***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公司的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在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工程内容包括塘渣回填、马路、管道、窨井、门卫、配电房、围墙、水池、花草等;开工日期2012年9月2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7500000元,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按月施工工程量清单的50%支付,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80%,余款两年内每年支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亦在2014年8月15日组织了竣工验收;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000000元。2020年9月4日,被告委托天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浙天政咨字【2020】003-107号报告书确认审定金额为7382503元,但对于剩余4382503元,被告仍未结清。另,原告就本案所涉工程款争议曾于2014年12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工程施工,且被告对工程造价已经进行结算审核,被告应及时付清工程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82503元并赔偿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60元,减半收取20930元,由被告余***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请汇入本院账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 丹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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