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丰县戴集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1312号
原告:安徽省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人民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84561003Q(1-2)。
法定代表人:邵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志,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丰县戴集中学,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左店乡戴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21485089946M。
法定代表人:叶道祥,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省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泰公司)诉被告长丰县戴集中学(以下简称戴集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志,被告戴集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戴集中学支付双泰公司工程款320227元;2.判令戴集中学支付双泰公司鉴定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戴集中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戴集中学将部分附属工程发包给双泰公司施工,双方口头约定附属工程干多少,算多少。同年7月工程交付使用后,经测算总工程款为320227元。此款戴集中学一直未付。
戴集中学辩称,对双泰公司施工附属工程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双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明显过高。双泰公司主张由戴集中学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戴集中学将部分附属工程发包给双泰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及支付条件。2018年9月18日,双泰公司对施工工程向发包人提交了造价汇总表,报审价为320227.32元。2018年9月21日,戴集中学仅对双泰公司施工的附属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统计确认,施工内容包括门卫室一间、楼梯大理石面、沥青路面约170㎡、池塘埂267m*2.5m大理石路面鹅卵石镶嵌路面,未对报审价进行审核。因戴集中学未支付工程款,双泰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委托长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进行诉前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就程序性事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授权调委会委托鉴定机构对施工的附属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同意按鉴定意见作为最终依据,鉴定费收费各半承担。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对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为310683.98元,鉴定费10000元(发票2张)由双泰公司支付。此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委会将材料退回本院。
以上事实由《报审造价汇总表》、《协议》、《戴集中学附属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调委会退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泰公司与戴集中学就附属工程项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双泰公司完成项目施工后,戴集中学接受履行并确认相应的工程量,故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及支付条件,在施工完成后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双泰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发包人提交报审价主张结算工程款,发包人参考建设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理应及时予以审价确定。诉前调解过程中,双方均一致同意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款,可视为双方变更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在鉴定意见出具后,戴集中学仍拒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予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现双泰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可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该项诉请本院在310683.9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各半承担鉴定费,故双泰公司的鉴定费主张,本院依约支持其中的5000元。戴集中学抗辩认为工程价款数额明显过高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的事项并无事实依据,再次启动鉴定程序与《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有违诚信原则,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丰县戴集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集中学附属工程”工程款310683.98元;
二、被告长丰县戴集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3元减半按3051.5元收取,由被告长丰县戴集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邦朝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娇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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