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信远射线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与重庆信远射线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6民初11898号
原告:***,女,193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信远射线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6号19栋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814664116。
法定代表人:徐昌远,重庆信远射线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女,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双柏路37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24828F。
法定代表人:王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渝,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信远射线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被告***、被告重庆信远射线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况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司法鉴定扣除审限7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8443.7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11时,***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1U0**轻型货车行驶至工人村支路倒车时,与车后行走的行人***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系信远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信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平安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1479元。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北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6300元。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1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渝B1U0**的轻型货车,行驶至工人村支路倒车时,与车后行走的行人***发生刮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无责。
事发当天原告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随后转院入住大坪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第6、7肋骨骨折;4、十二指肠溃疡。经过40天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3、面部软组织挫伤;4、左侧第6、7肋骨骨折;5、左腓骨头线形骨折。出院医嘱:1、助行器保护下下床活动,患肢部分负重;2、休息四周;3、出院后5天返院复查观察创面;4、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在大坪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0480.22元,后期复查花费2043.98元,共计82524.20元。被告信远公司垫付19000元,被告平安北碚支公司垫付36300元,原告***自行垫付27224.20元。事发当天,原告***在重庆东华医院门诊花费380.12元、沙区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075.90元,住院医药费花费387.77元,共计1843.79元,由被告信远公司垫付。
另查明,渝B1U0**登记在被告信远公司名下,被告***系被告信远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渝B1U0**号车在平安北碚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自2014年9月起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村某号附某楼某茶楼。
原告受伤后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做出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14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属X级。2、***需行康复理疗对症治疗,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小写500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垫付。
审理中,经原告***、被告平安北碚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限、原告***在大坪医院的治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多少、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进行鉴定。因被告平安北碚支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对于治疗行为关联性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未对该项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做出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1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出院后60日认定为宜。2、***在大坪医院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8280.10元。3、门诊费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不予以审查。原告***垫付鉴定费909.60元。被告平安北碚支公司与被告重庆信远射线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确认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非医保医疗费金额为20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重庆信远射线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72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9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8443.7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坪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发票、大坪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居住证明、营业执照、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1422号鉴定意见书、打款凭证,被告信远公司提供的东华医院门诊发票、沙区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沙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被告平安北碚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保费交款通知书、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费浮率告知单、商业险投保事项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北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在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至于受损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
关于医疗费,凭票计算,大坪医院住院费80480.22元,大坪医院门诊花费2043.98元,重庆东华医院门诊费380.12元、沙区人民医院门诊费1075.90元,沙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387.77元,共计84367.99元。被告平安北碚支公司辩解原告***的医疗费中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并申请了对于非医药用药金额的鉴定,对于被告平安北碚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请求按照及住院40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2000元。
关于续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可5000元。被告平安北碚支公司主张康复治疗费不属于续医费,对于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平安北碚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认可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619.50元(27239元/年*10%*5)。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程度,酌情主张4000元。
关于护理费,结合住院病历认可40天、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时限为60天,共100天,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为10000元。
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关于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300元。
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119.5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7436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续医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81867.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367.99(74367.99-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续医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1867.9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6300元,尚应赔偿25567.9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重庆信远射线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843.77元,尚应赔偿456.2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交纳342元,鉴定费3409.60元(原告已预交110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预交2500元),由被告重庆信远射线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1101.60元,迳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2500元,并向本院缴纳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