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81民初3678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威,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李云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宁夏鹏晨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李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晨公司)、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威,被告***,被告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7276元,保修金25000元,合计92276元,逾期付款利息10963元(92276元×3.5%÷365天×1239天,2018年2月7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计103239元;2.判令被告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宁东鹏晨财富家园住宅发包给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鹏晨公司将承包的宁东的鹏晨财富家园9#、14#、15#商网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其中电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借支的形式向原告支付部分人工工资,2017年11月份工程完工,但被告却没有全额支付原告人工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欠款金额为174747元,并扣留保修金25000元,质保期后支付。2018年2月经宁东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鹏晨公司支付原告部分人工工资,现欠原告劳务费67276元、保修金25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被告鹏晨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业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辩称,我与被告鹏晨公司签订的合同保修期到了,但是被告鹏晨公司一直拖欠我工程款150余万元未付,所以应当由鹏晨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另外对原告起诉的劳务费金额我有异议,2017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我又向原告支付了107471元,后来还付了29630元,现在尚欠原告劳务费37646元。庭审后我提交的承诺书***承诺款已全部付清,所以我认为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了。保修金25000元未付是因为质保期现在才到。
鹏晨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鹏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首先,被告鹏晨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即其并非与原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是从被告***处承包了案涉财富家园9#、14#、15#商网工程电工劳务部分,则其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而非鹏晨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无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而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其次,被告鹏晨公司仅是案涉财富家园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并非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仅能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且在与本案案情相似的另案中,贵院依法作出的(2021)宁0181民初696号生效判决,已判定被告鹏晨公司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盛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盛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被告鹏晨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被告盛业公司将宁东镇鹏晨财富家园1#-2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发包给被告鹏晨公司系合法发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盛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次,被告盛业公司作为案涉整体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从未参与过原告与被告***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的磋商与履行,即非与原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更从未对原告做出过代付工程款或加入债务的任何意思表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盛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盛业公司将宁东鹏晨财富家园建设工程发包给鹏晨公司,鹏晨公司将承包的鹏晨财富家园住宅9#住宅楼,14#、15#商业楼分包给***,***又将其中9#住宅楼,14#、15#商业楼商网电工劳务部分交给***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向***支付部分人工工资,下欠174747元劳务费于2017年11月19日向***出具结算单一张,内容为“结算单宁东鹏晨财富家苑9#住宅楼,14#15#商网电工班组共欠人工工资壹拾柒万肆仟柒佰肆拾柒元整(174747元整)***2017年11月19日”。后经过宁东劳动监察大队协调,鹏晨公司代***向***支付劳务费107471元和29630元,共计137101元,下剩37646元未付。对于质保金25000元,***认可未予支付,且不包括在劳务费内。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结算单、工资表及***提供的工资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交的承诺书证明案涉劳务费已支付完毕,***不予认可,且承诺书与29630元的的工资发放表系同一天,***也未提交其他能证实已全部付清劳务费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形成劳务关系,***欠付***劳务费的事实,由结算单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应当向***支付。对于欠付金额的问题。在***出具结算单后,鹏晨公司代***向***支付了107471元和29630元,共计137101元,下欠37646元未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辩称根据承诺书中***的承诺证明劳务费已全部付清,因***不予认可,且承诺书与29630元的的工资发放表系同一天,***也未提交其他能证实已全部付清劳务费的证据,故本院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另外,质保金25000元***认可未支付且质保期已到期,故***应当向***支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于付款利息本院自***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期间。由于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作为发包人的盛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鹏晨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故其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宁夏鹏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7276元,保修金25000元,合计92276元,逾期付款利息10963元及三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请,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646元及保修金2500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由被告***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期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宁夏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劳务费37646元,质保金25000元,共计62646元,并以626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2.5元,由被告***负担680元,由原告***负担5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白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殷宇航
书 记 员 闫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